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42號
CHDV,107,家聲抗,4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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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旻君 




      陳守輝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存頂(男,民國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於73年2月11日死亡 ,抗告人陳守輝陳旻君為被繼承人陳存頂之孫,抗告人陳 旻君、陳守輝因於107年7月12日,接獲被繼承人陳存頂之孫 黃志祥通知,始知被繼承人陳存頂之子女早已完成拋棄繼承 手續,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已成為被繼承人陳存頂之繼承 人。又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於73年間尚屬未成年,亦未曾 接獲任何有關拋棄繼承之通知,爰聲請拋棄繼承陳存頂之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陳旻君(女,61年8月5日生)、陳守輝(男, 59年4月19日生)於73年2月11日被繼承人陳存頂死亡時均限 制行為能力人,抗告人父親陳忠能為被繼承人陳存頂之子, 已於85年1月13日死亡。又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自陳被繼 承人陳存頂之子輩繼承人均已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是本件 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之法定代理人陳忠能,自係於73年間 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則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當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是否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應就其法 定代理人陳忠能知悉時決之,即應自73年間起算。然抗告人 陳旻君陳守輝遲至107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顯逾2個月之期限,渠等聲明於法不合,裁定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參酌近代家族法之立法思潮,已從家族團體為主軸之趨勢逐 漸轉為『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之立法,求人格自 由之表現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是民法第1174條第2項 所謂知悉得繼承,自應以未成年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情為 據,至於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法律規定而有代理 權之人,並非謂法定代理人得完全取代未成年子女理解身分 法關係之權利義務。此在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而被繼 承人之二親等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未成年人時,尤應如 此解釋,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因不知法律,或因疏忽 怠於作為,致未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其不利益不應由未 成年子女負擔,如此始克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結論參 照)。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之父陳忠能自 73年間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當時仍屬未成年人之抗告人 陳旻君陳守輝即均屬「已知悉得為繼承」之狀態,此等認 定非但不足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更與前揭實務見解相悖 離,顯屬不當。」。
㈡又民法第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陳存頂死亡當時,民法對於拋棄繼承之要求,並 無如74年6月3日修法後所出現之「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 為繼承之人」制度,是不論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當時均為 未成年人之情形,被繼承人陳存頂之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時, 顯未為相關「通知」程序,又如何能認定抗告人陳旻君、陳 守輝屬於「知悉自己得為繼承人」之狀態。故原裁定未察,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聲明 拋棄繼承陳存頂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須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始有其效力(民法第76條 及第75條前段規定),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 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 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須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於 訴訟能力之問題非訟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 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74年6月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遵上開期限並依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存頂於73 年2月11日死亡,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 條第2項規定。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本件抗告意旨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須 以未成年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不足憑採。 ㈡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97年1 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民法1153條第2項已明 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 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 許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 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 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之 權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102年1月30日修正 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 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換言之,新法修正後,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溯及期間並無限制,僅 以「顯失公平者」為適用之限制,由法院依個案審酌,並為 合於目的性、妥當性之公平判斷,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上開修正之內容,係就「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與「交易安 全與債權人之利益保護」二者為利益衡量,採取保護未成年



子女為優先之立法政策,自對交易安全及法安定性有所影響 ,為避免此溯及適用影響交易安全與法安定性過鉅,故於同 施行法第1之3條第5項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 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期平衡。綜上可知,修正 後之民法繼承編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立法者已經考量修法 前未成年子女因法定代理人未適時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解決方式,並以「顯失公平者」作為適用之限制,法官已 得於個案中考量子女利益與交易安全而權衡判斷,尚不宜任 意擴張解釋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法條文義。是本件抗告人 於繼承當時既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例外於債權人能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修 正即為保障抗告人不必再無限制地背負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 ,已無抗告人所謂法定代理人或因不知法律,或因疏忽怠於 作為,致未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其不利益由未成年子女 負擔之情狀,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存頂於73年2月11日死亡,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之父陳存頂為其子,陳存頂於85年1月13日死亡等 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自陳被 繼承人陳存頂之子輩繼承人均已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是本 件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之法定代理人陳忠能,自係於73年 間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則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當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是否知悉得為繼承 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陳忠能知悉時決之,即應自73年 間陳忠能知悉時起算2個月內,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拋棄繼承。然抗告人陳旻君陳守輝遲至107年7月26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2個月之期限,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陳旻君陳守輝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之1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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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