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號
CHDV,107,家繼訴,1,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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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碧蘭 

訴訟代理人 黃鈺臻 
被   告 陳張素英


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告 張碧姿 

      謝淑瓊 



      謝燕山 

      謝鎰駿 



      張龍舜 

      張議勻 


      張育銓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潾 

被   告 張伍中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張素英於民國107年8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女陳淑麗為被告陳張素英之監護 人,有新北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以陳淑麗為被告陳張素英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素英張碧姿謝淑瓊謝燕山謝鎰駿、張 龍舜、蔡宜潾張議勻張育銓張伍中張耀中經合法通 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謝雲霞於9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夫張榮洲、長子張龍信(未婚)均 早於被繼承人謝雲霞死亡,其次子謝龍標於79年4月10日死 亡,由謝龍標之長女即被告謝淑瓊、長子即被告謝燕山、次 子即被告謝鎰駿代位繼承謝龍標之應繼分;其四子張龍池於 96年8月1日死亡,由張龍池之妻即被告蔡宜潾、長子即被告 張育銓、長女即被告張議勻依順位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張碧蘭尚支出辦理繼承登記 費罰鍰7,200元、土地謄本費440元、土地登記及書狀費920 元、戶籍謄本費600元、書狀影印費182元,應由上開遺產中 支付之。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張素英張龍舜部分:渠等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
㈡被告蔡宜潾張議勻張育銓部分:渠等均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但主張渠等繼承之部分全部分歸被告張育銓所有。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謝雲霞於96年5月19日死亡,其夫張榮洲於73年6月18日 死亡,其長子張龍信(未婚)於85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次子謝龍標(79年4月10日死亡)之長女即被告謝淑瓊、 長子即被告謝燕山、次子即被告謝鎰駿(三人均為代位繼承 人);三子即被告張龍舜;四子張龍池(96年8月1日死亡) 之妻即被告蔡宜潾、長女即被告張議勻、長子即被告張育銓 ;五子即被告張伍中;六子即被告張耀中;長女即被告陳張 素英、次女即被告張碧蘭、三女即被告張碧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登記舊簿等件 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謝雲霞謝龍標張龍池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雲霞遺 產之應繼份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 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 作社107年4月26日(107)彰五信合社字第0984號函所附之 存款對帳及股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張素英、張 龍舜、張議勻張育銓蔡宜潾不爭執,及被告張碧姿、謝 淑瓊、謝燕山謝鎰駿張伍中張耀中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謝雲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辦理繼承 登記費罰鍰7,200元、土地謄本費440元、土地登記及書狀費 920元、戶籍謄本費600元、書狀影印費182元,共計9,342元



(計算式:7,200+440+920+600+182=9342),有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臺中市政府 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紙、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影本2紙、 統一發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張素英、張龍 舜、張議勻張育銓蔡宜潾不爭執,及被告張碧姿、謝淑 瓊、謝燕山謝鎰駿張伍中張耀中未到庭爭執。查上開 費用乃遺產管理及繼承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遺 產中支付之。
㈣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謝雲霞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 ,由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 張議勻張育銓蔡宜潾繼承之部分,渠等三人均同意分割 全部由被告張育銓取得;被告謝淑瓊謝燕山謝鎰駿繼承 之部分,由渠等三人保持公同共有,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 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且全體被告並未反對,自無不合。另 原告所支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共計9,342元,由附 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投資、存款共計3,582元(計算式:1 ,582+2,000=3,582)支付之,故此部分即分歸原告取得; 至不足支付之餘額5,760元(計算式:9,342-3,582=5,760 ),應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自每人所分得之上開遺產中支 付。因原告主張此部分由被告每人以現金補償,被告亦未反 對,本院認原告所支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5,760元 ,由被告按應繼份比例以現金補償予原告,尚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雲霞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 │ │ │ │ │ │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存│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古寶段│1/9 │2361.52 │1.左列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每筆土│
│ │ │490地號 │ │平方公尺│ 地由原告、被告張龍舜張伍中、│
│ │ │ │ │ │ 張耀中陳張素英張碧姿各依 │
│ │ │ │ │ │ 每人應繼份比例1/8,保持分別共 │
│ │ │ │ │ │ 有取得。被告張龍舜張伍中、張│
│ │ │ │ │ │ 耀中、陳張素英張碧姿每人應補│
│ │ │ │ │ │ 償原告各720元(計算式:5,760×│
│ │ │ │ │ │ 1/8=720)。 │
│ │ │ │ │ │2.左列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由被告│
│ │ │ │ │ │ 張育銓取得每筆土地權利範圍之1/│
├─┼──┼─────────┼──┼────┤ 8(被告張議勻蔡宜潾不請求被 │
│二│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古寶段│1/9 │12.43平 │ 告張育銓補償)。被告張育銓應補│
│ │ │488地號 │ │方公尺 │ 償原告720元。 │
│ │ │ │ │ │3.左列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由被告│




│ │ │ │ │ │ 謝淑瓊謝燕山謝鎰駿共同取得│
│ │ │ │ │ │ 每筆土地權利範圍之1/8,並保持 │
├─┼──┼─────────┼──┼────┤ 公同共有。被告謝淑瓊謝燕山、│
│三│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聖安段│1/9 │3470平方│ 謝鎰駿應連帶補償原告720元。 │
│ │ │21-0000地號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聖安段│1/9 │728.56平│ │
│ │ │20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聖安段│1/9 │25.15平 │ │
│ │ │13地號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孔門段│1/9 │222平方 │ │
│ │ │86地號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土地│彰化縣彰化市中山段│1/27│83平方公│ │
│ │ │1556地號 │ │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存款│謝雲霞所有彰化第五│ │1,582元 │分歸原告所有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帳│ │(迄至 │ │
│ │ │號:0000-00-000000│ │107年4月│ │
│ │ │0號) │ │12日止之│ │
│ │ │ │ │數額,此│ │
│ │ │ │ │部分應以│ │
│ │ │ │ │實際分配│ │




│ │ │ │ │日之金額│ │
│ │ │ │ │為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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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資│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總股數20│分歸原告所有 │
│ │ │ │ │股(總股│ │
│ │ │ │ │金2,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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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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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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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碧蘭 │1/8 │1/8 │
├──┼─────┼───────┼────────┤
│二 │張龍舜 │1/8 │1/8 │
├──┼─────┼───────┼────────┤
│三 │張伍中 │1/8 │1/8 │
├──┼─────┼───────┼────────┤
│四 │張耀中 │1/8 │1/8 │
├──┼─────┼───────┼────────┤
│五 │陳張素英 │1/8 │1/8 │
├──┼─────┼───────┼────────┤
│六 │張碧姿 │1/8 │1/8 │
├──┼─────┼───────┼────────┤
│七 │謝淑瓊 │ │ │
├──┼─────┤1/8(公同共有) │1/8(連帶負擔) │
│八 │謝燕山 │ │ │
├──┼─────┤ │ │
│九 │謝鎰駿 │ │ │
├──┼─────┼───────┼────────┤
│十 │蔡宜潾 │1/24 │0 │
├──┼─────┼───────┼────────┤
│十一│張議勻 │1/24 │0 │
├──┼─────┼───────┼────────┤
│十二│張育銓 │1/24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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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