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泫丞
代理人(法 陳銘傑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溫哲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簡伯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 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 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 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過低,支出過高,致更生方案 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車齡約30年之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殘值甚微;其並有2輛車齡約12年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680-BAN),經估價現值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4,300元,總計11,300元(7,000+4,300=11,300 )。再者,債務人現兼職於正中排骨飯、瑞勝紙業,並打零 工,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2,500元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行車執照、機車估價單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 門查詢明細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 ,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108年8月14日所遞陳報狀表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每月14,866元計算,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 66元後,每月剩餘7,634元(22,500-14,866=7,63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機車價值為11,300元,如列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57元(11, 300/72=15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7,79 1元(7,634+157=7,791)。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5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7,791*9/10=7,012)。揆諸首揭規 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之機車價值為11 ,300元,已如前述。又債務人前開報告書陳報,聲請前二年 內之可處分所得為661,32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 費用為409,08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2,240元(661,320-409,080 =252,2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22,500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現為23,100元),顯係消極 懈怠造成收入減少,而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 債務人係於民國50年間出生,因年紀已達58歲,較難求職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既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從事低於基本工資工作,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9/10用於清償 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 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5.43%。 │
│5.清償總金額:540,000元。 │
│6.債務總金額:3,498,988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786,744 │22.48 │1,686 │
│ │限公司 │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408,242 │11.67 │87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349,728 │10 │7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326,003 │9.32 │699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5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617,766 │17.66 │1,324 │
│ │司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2,394 │0.35 │26 │
│ │限公司 │ │ │ │
├──┼───────────┼─────┼───┼───────┤
│ 7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7,258 │0.21 │16 │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58,785 │1.68 │126 │
│ │署 │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8,954 │2.26 │170 │
│ │ │ │ │ │
├──┼───────────┼─────┼───┼───────┤
│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3,114 │24.38 │1,828 │
│ │ │ │ │ │
├──┼───────────┼─────┼───┼───────┤
│總計│ │3,498,988 │ 100 │7,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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