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王木林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王竣毅
被 告 邱順乾
邱俊又
邱慧茹(即邱順坤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順燕
被 告 王李招治
訴訟代理人 王昭淵
被 告 王新發
邱勇曄(即邱順坤之繼承人)
邱恬甄(即邱順坤之繼承人)
邱意茹(即邱順坤之繼承人)
王秉豐(即王寬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皓璋(即王寬一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前宏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順坤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面積647.3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1850分之496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王李招治、王新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均為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面積依序為708.68平方公尺、1,892.56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9日北土測字第1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邱俊又、邱順燕、邱順乾、王李招治、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王秉豐、王皓璋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3土地)共有人之一邱順坤已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死亡,惟不知邱順坤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於106年10月 12日發函請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邱順坤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依查得資料,追加 邱順坤之繼承人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為被告; 另因系爭123土地共有人之一邱順坤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繼承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邱順坤 對系爭123土地之應有部分41850分之4960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於107年1月25日以民事 補正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勇曄、 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順坤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7.3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 有部分41850分之4960,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 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寬一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王皓璋、王秉豐,且均無拋棄繼承,系爭 123地號土地關於王寬一之應有部分10460/41850,業經王皓 璋、王秉豐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230/418 50在案,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 雖於107年6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命王寬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經本院通知被告王皓璋、王秉豐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嗣於107年7月16日裁定命被告王皓璋、 王秉豐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 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面積分別為647.32、708.68、1892.56平方公尺等三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3、125、126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田尾園藝特定農業區,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上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 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系爭123土地之共有人邱順坤業已死亡,原告無法查得其 繼承人為何人,無法協議分割;系爭125土地、系爭126土地 曾與他共有人調解,惟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三筆土地現況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 16日北土測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爰提出如附 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9 日北土測字第1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又附 圖一編號4所示之道路,是祖先走的道路,這條道路已經很
久,如果因為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1段422巷形成,而要廢除 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道路並不妥,因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1段 422巷之土地有部分是他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邱順乾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因為分割後分配的位置就在伊等四兄弟所共有之同地段 117、118、87地號田地旁邊,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邱俊又、 邱順燕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㈡被告邱俊又、邱順燕、邱慧茹部分:同意原告提出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且分割後被告邱俊又、邱順燕願與被告邱 順乾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系爭123 土地不同意跟系爭125土地、系爭126土地合併分割。又系 爭123土地南側之同地段122、121地號土地是預定道路, 目前還沒開發等語。
㈢被告王李招治部分: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伊出入不 會由系爭125土地、系爭126土地北側出入,故不願意負擔 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道路,此部分道路應分配給原告,同 意以此條件的提出新分割方案,並負擔地政機關繪圖費用 。又同地段127地號土地上的住戶也可以從西北側跟被告 王新發一樣通往聯外道路等語。
㈣被告王新發部分: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惟附圖二所示 伊所有之建物均要保留。伊出入不會由系爭125、126土地 北側出入,附圖一所示方案多割出一筆編號4道路,使伊 分割後分得面積損失8坪多,故不願意負擔附圖一編號4所 示之道路,此部分應分配給原告;若把附圖一所示編號4 之道路寬度變為最少六米寬,伊才願意負擔,況系爭126 土地本由系爭123土地上之道路進出,分割後反而無路可 走。系爭123土地南側之同地段122、121地號土地是預定 道路,目前還沒開發等語。
㈤被告王皓璋、王秉豐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且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 割。又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現有道路只有北邊同地段127地 號土地的一戶人家在出入等語。
㈥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123地號土地原為王木林、王李招治、邱順 乾、邱俊又、邱順燕及被繼承人邱順坤、王寬一所共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順坤已於103年 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 邱慧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 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 意茹、邱慧茹等人就被繼承人邱順坤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1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新發所有鐵皮造有牆及 無牆建物一棟,系爭12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新發所有三層 鋼筋混擬土造建物一棟,系爭123地號土地南側面臨現有道 路田尾鄉民族路,系爭125、126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為私 設巷道,經由北側私設巷道往西可通至田尾鄉公園路一段 422巷對外通行公園路,系爭125、126地號土地東側有部分 空地遭鄰地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108年1月 16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7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63號、107年12月12日北土 測字第19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
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 上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1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除邱順坤之繼承人未到庭外,其他人 均同意依此方法分割;系爭125、12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合 併分割,對於附圖一之方案所分配位置亦不爭執,僅附圖一 所示編號4部分之私設道路,被告王新發及王李招治以該私 設道路僅供原告一人通行,渠二人係經北側往西通行公園路 ,故不同意分擔編號4私設道路,該部分應分配予原告等語
為辯,然經本院依職權繪製渠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108 年5月22日送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迄至同年10月30日經 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尚未繳納費用等情,此有該所北地 二字第1080005475號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王新發及王李招 治二人所主張之方案礙難採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 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12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邱湓將其應有部分共41850 分之19840,於年76年2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田尾鄉農會,其後邱湓將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邱順坤及被告邱順乾、邱俊又、邱順燕,應有部 分各41850分之4960;系爭125、126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王 新發將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6年2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000,000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此有舊式及最新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故 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田尾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 告邱順寬之繼承人即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及 被告邱順乾、邱俊又、邱順燕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 9部分土地;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只移存於被告王新發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部分土 地,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判決如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
┌────┬──────┬─────────┬───────┬──────┬──────┐
│取得人 │分配取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取得比例 │ 使用地號 │ 備註 │
├────┼──────┼─────────┼───────┼──────┼──────┤
│王木林 │ 1 │ 601.78 │ │ 125、126 │ │
├────┼──────┼─────────┼───────┼──────┼──────┤
│王李招治│ 2 │ 601.77 │ │ 125、126 │ │
│ │ │ │ │ │ │
├────┼──────┼─────────┼───────┼──────┼──────┤
│王新發 │ 3 │ 1203.55 │ │ 125、126 │ │
├────┼──────┼─────────┼───────┼──────┼──────┤
│王木林 │ │ │ 1/4 │ │ │
├────┤ 4 │ ├───────┤ │ │
│王李招治│(共有取得)│ 194.14 │ 1/4 │ 125、126 │ 私設道路 │
├────┤ │ ├───────┤ │ │
│王新發 │ │ │ 1/2 │ │ │
├────┼──────┼─────────┼───────┼──────┼──────┤
│王木林 │ 5 │ 89.32 │ │ 123 │ │
├────┼──────┼─────────┼───────┼──────┼──────┤
│王李招治│ 6 │ 89.33 │ │ 123 │ │
├────┼──────┼─────────┼───────┼──────┼──────┤
│王皓璋 │ 7 │ │ 1/2 │ │ │
├────┤(共有取得)│ 161.79 ├───────┤ 123 │ │
│王秉豐 │ │ │ 1/2 │ │ │
├────┼──────┼─────────┼───────┼──────┼──────┤
│邱勇曄、│ │ │ │ │ │
│邱恬甄、│ │ │ │ │ │
│邱意茹、│ 8 │ │ │ │ │
│邱慧茹(│(公同共有取│ 76.72 │ │ 123 │ │
│即邱順坤│得)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邱順乾 │ │ │ 1/3 │ │ │
├────┤ 9 │ 230.16 ├───────┤ │ │
│邱俊又 │(共有取得)│ │ 1/3 │ 123 │ │
├────┤ │ ├───────┤ │ │
│邱順燕 │ │ │ 1/3 │ │ │
└────┴──────┴─────────┴───────┴──────┴──────┘
附表二:
┌─┬──────┬──────────────────┬───────┐
│編│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 │
│號│ │彰化縣田尾鄉│彰化縣田尾│彰化縣田尾│ 分擔比利 │
│ │ │舜民段123地 │鄉舜民段12│鄉舜民段12│ │
│ │ │號 │5地號 │6地號 │ │
├─┼──────┼──────┼─────┼─────┼───────┤
│1│ 王木林 │ 5775/41850 │ 1/4 │ 1/4 │ 23/100 │
├─┼──────┼──────┼─────┼─────┼───────┤
│2│邱勇曄、邱恬│ 4960/41850 │ 0 │ 0 │ 2/100 │
│ │甄、邱意茹、│(公同共有)│ │ │ (連帶負擔) │
│ │邱慧茹(即邱│ │ │ │ │
│ │順坤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3│ 邱順乾 │ 4960/41850 │ 0 │ 0 │ 2/100 │
├─┼──────┼──────┼─────┼─────┼───────┤
│4│ 邱俊又 │ 4960/41850 │ 0 │ 0 │ 2/100 │
├─┼──────┼──────┼─────┼─────┼───────┤
│5│ 邱順燕 │ 4960/41850 │ 0 │ 0 │ 2/100 │
├─┼──────┼──────┼─────┼─────┼───────┤
│6│ 王李招治 │ 5775/41850 │ 1/4 │ 1/4 │ 23/100 │
├─┼──────┼──────┼─────┼─────┼───────┤
│7│ 王皓璋 │ 5230/41850 │ 0 │ 0 │ 3/100 │
├─┼──────┼──────┼─────┼─────┼───────┤
│8│ 王秉豐 │ 5230/41850 │ 0 │ 0 │ 3/100 │
├─┼──────┼──────┼─────┼─────┼───────┤
│9│ 王新發 │ 0 │ 1/2 │ 1/2 │ 40/1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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