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52號
CHDV,106,訴,1052,2019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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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王木林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王竣毅 
被   告 邱順乾 

      邱俊又 

      邱慧茹(即邱順坤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順燕 

被   告 王李招治

訴訟代理人 王昭淵 

被   告 王新發 

      邱勇曄(即邱順坤之繼承人)


      邱恬甄(即邱順坤之繼承人)


      邱意茹(即邱順坤之繼承人)


      王秉豐(即王寬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皓璋(即王寬一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前宏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順坤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面積647.3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1850分之496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王李招治王新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均為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面積依序為708.68平方公尺、1,892.56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9日北土測字第1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邱俊又邱順燕邱順乾王李招治、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王秉豐王皓璋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3土地)共有人之一邱順坤已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死亡,惟不知邱順坤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於106年10月 12日發函請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邱順坤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依查得資料,追加 邱順坤之繼承人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為被告; 另因系爭123土地共有人之一邱順坤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繼承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邱順坤 對系爭123土地之應有部分41850分之4960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於107年1月25日以民事 補正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勇曄、 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順坤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7.3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 有部分41850分之4960,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 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寬一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王皓璋王秉豐,且均無拋棄繼承,系爭 123地號土地關於王寬一之應有部分10460/41850,業經王皓 璋、王秉豐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230/418 50在案,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 雖於107年6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命王寬一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經本院通知被告王皓璋王秉豐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嗣於107年7月16日裁定命被告王皓璋王秉豐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 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面積分別為647.32、708.68、1892.56平方公尺等三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3、125、126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田尾園藝特定農業區,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上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 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系爭123土地之共有人邱順坤業已死亡,原告無法查得其 繼承人為何人,無法協議分割;系爭125土地、系爭126土地 曾與他共有人調解,惟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三筆土地現況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 16日北土測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爰提出如附 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9 日北土測字第1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又附 圖一編號4所示之道路,是祖先走的道路,這條道路已經很



久,如果因為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1段422巷形成,而要廢除 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道路並不妥,因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1段 422巷之土地有部分是他人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邱順乾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因為分割後分配的位置就在伊等四兄弟所共有之同地段 117、118、87地號田地旁邊,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邱俊又邱順燕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㈡被告邱俊又邱順燕邱慧茹部分:同意原告提出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且分割後被告邱俊又邱順燕願與被告邱 順乾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系爭123 土地不同意跟系爭125土地、系爭126土地合併分割。又系 爭123土地南側之同地段122、121地號土地是預定道路, 目前還沒開發等語。
㈢被告王李招治部分: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伊出入不 會由系爭125土地、系爭126土地北側出入,故不願意負擔 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道路,此部分道路應分配給原告,同 意以此條件的提出新分割方案,並負擔地政機關繪圖費用 。又同地段127地號土地上的住戶也可以從西北側跟被告 王新發一樣通往聯外道路等語。
被告王新發部分: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惟附圖二所示 伊所有之建物均要保留。伊出入不會由系爭125、126土地 北側出入,附圖一所示方案多割出一筆編號4道路,使伊 分割後分得面積損失8坪多,故不願意負擔附圖一編號4所 示之道路,此部分應分配給原告;若把附圖一所示編號4 之道路寬度變為最少六米寬,伊才願意負擔,況系爭126 土地本由系爭123土地上之道路進出,分割後反而無路可 走。系爭123土地南側之同地段122、121地號土地是預定 道路,目前還沒開發等語。
㈤被告王皓璋王秉豐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且分割後願保持共有;惟不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 割。又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現有道路只有北邊同地段127地 號土地的一戶人家在出入等語。
㈥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123地號土地原為王木林王李招治、邱順 乾、邱俊又邱順燕及被繼承人邱順坤、王寬一所共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順坤已於103年 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 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邱勇曄、邱恬甄、邱 意茹邱慧茹等人就被繼承人邱順坤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1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新發所有鐵皮造有牆及 無牆建物一棟,系爭12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新發所有三層 鋼筋混擬土造建物一棟,系爭123地號土地南側面臨現有道 路田尾鄉民族路,系爭125、126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北側為私 設巷道,經由北側私設巷道往西可通至田尾鄉公園路一段 422巷對外通行公園路,系爭125、126地號土地東側有部分 空地遭鄰地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108年1月 16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7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63號、107年12月12日北土 測字第19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
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 上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1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除邱順坤之繼承人未到庭外,其他人 均同意依此方法分割;系爭125、12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合 併分割,對於附圖一之方案所分配位置亦不爭執,僅附圖一 所示編號4部分之私設道路,被告王新發王李招治以該私 設道路僅供原告一人通行,渠二人係經北側往西通行公園路 ,故不同意分擔編號4私設道路,該部分應分配予原告等語



為辯,然經本院依職權繪製渠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108 年5月22日送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迄至同年10月30日經 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尚未繳納費用等情,此有該所北地 二字第1080005475號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王新發王李招 治二人所主張之方案礙難採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 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12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邱湓將其應有部分共41850 分之19840,於年76年2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 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田尾鄉農會,其後邱湓將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邱順坤及被告邱順乾邱俊又邱順燕,應有部 分各41850分之4960;系爭125、126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王 新發將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6年2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000,000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此有舊式及最新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故 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田尾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 告邱順寬之繼承人即邱勇曄、邱恬甄、邱意茹邱慧茹,及 被告邱順乾邱俊又邱順燕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 9部分土地;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只移存於被告王新發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部分土 地,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判決如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
┌────┬──────┬─────────┬───────┬──────┬──────┐
│取得人 │分配取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取得比例 │ 使用地號 │ 備註 │
├────┼──────┼─────────┼───────┼──────┼──────┤
王木林 │ 1 │ 601.78 │ │ 125、126 │ │
├────┼──────┼─────────┼───────┼──────┼──────┤
王李招治│ 2 │ 601.77 │ │ 125、126 │ │
│ │ │ │ │ │ │
├────┼──────┼─────────┼───────┼──────┼──────┤
王新發 │ 3 │ 1203.55 │ │ 125、126 │ │
├────┼──────┼─────────┼───────┼──────┼──────┤
王木林 │ │ │ 1/4 │ │ │
├────┤ 4 │ ├───────┤ │ │
王李招治│(共有取得)│ 194.14 │ 1/4 │ 125、126 │ 私設道路 │
├────┤ │ ├───────┤ │ │
王新發 │ │ │ 1/2 │ │ │
├────┼──────┼─────────┼───────┼──────┼──────┤
王木林 │ 5 │ 89.32 │ │ 123 │ │
├────┼──────┼─────────┼───────┼──────┼──────┤
王李招治│ 6 │ 89.33 │ │ 123 │ │
├────┼──────┼─────────┼───────┼──────┼──────┤
王皓璋 │ 7 │ │ 1/2 │ │ │
├────┤(共有取得)│ 161.79 ├───────┤ 123 │ │
王秉豐 │ │ │ 1/2 │ │ │
├────┼──────┼─────────┼───────┼──────┼──────┤
│邱勇曄、│ │ │ │ │ │
│邱恬甄、│ │ │ │ │ │
邱意茹、│ 8 │ │ │ │ │
邱慧茹(│(公同共有取│ 76.72 │ │ 123 │ │
│即邱順坤│得)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邱順乾 │ │ │ 1/3 │ │ │
├────┤ 9 │ 230.16 ├───────┤ │ │
邱俊又 │(共有取得)│ │ 1/3 │ 123 │ │
├────┤ │ ├───────┤ │ │
邱順燕 │ │ │ 1/3 │ │ │
└────┴──────┴─────────┴───────┴──────┴──────┘
附表二:
┌─┬──────┬──────────────────┬───────┐
│編│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 │
│號│ │彰化縣田尾鄉│彰化縣田尾彰化縣田尾│ 分擔比利 │
│ │ │舜民段123地 │鄉舜民段12│鄉舜民段12│ │
│ │ │號 │5地號 │6地號 │ │
├─┼──────┼──────┼─────┼─────┼───────┤
│1│ 王木林 │ 5775/41850 │ 1/4 │ 1/4 │ 23/100 │
├─┼──────┼──────┼─────┼─────┼───────┤
│2│邱勇曄、邱恬│ 4960/41850 │ 0 │ 0 │ 2/100 │
│ │甄、邱意茹、│(公同共有)│ │ │ (連帶負擔) │
│ │邱慧茹(即邱│ │ │ │ │
│ │順坤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3│ 邱順乾 │ 4960/41850 │ 0 │ 0 │ 2/100 │
├─┼──────┼──────┼─────┼─────┼───────┤
│4│ 邱俊又 │ 4960/41850 │ 0 │ 0 │ 2/100 │
├─┼──────┼──────┼─────┼─────┼───────┤
│5│ 邱順燕 │ 4960/41850 │ 0 │ 0 │ 2/100 │
├─┼──────┼──────┼─────┼─────┼───────┤
│6│ 王李招治 │ 5775/41850 │ 1/4 │ 1/4 │ 23/100 │
├─┼──────┼──────┼─────┼─────┼───────┤
│7│ 王皓璋 │ 5230/41850 │ 0 │ 0 │ 3/100 │
├─┼──────┼──────┼─────┼─────┼───────┤
│8│ 王秉豐 │ 5230/41850 │ 0 │ 0 │ 3/100 │
├─┼──────┼──────┼─────┼─────┼───────┤
│9│ 王新發 │ 0 │ 1/2 │ 1/2 │ 40/1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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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