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5號
CHDV,106,小上,3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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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蕭麗  
被 上訴人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 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其成立不合法,屬當事人不適格,無 當事人能力,原審不察而為判決,係不當且違法。縱認被上 訴人係合法成立,然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成立,對其請 求給付標的即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3月份管理費無權收取。 又上訴人和另3 戶面向南平西街之住戶,有獨立門戶可自由 出入,水電自行負擔,20多年來從未繳過管理費,被上訴人 請求繳納管理費21,552元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未查明被上訴人不 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仍逕為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 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一)查靜修雅築公寓大廈(下稱靜修大廈)於104年10月17日由 張成輝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選任張成輝王孟如賴欣妤莫素升王美雀吳志鴻廖榮輝唐玉葉春花等9人(下稱張成輝等9人) 擔任105年度管理委員(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 )組成管理委員會。嗣靜修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130號裁定 認定張成輝並非合法改選之主任委員,而無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權,由張成輝所召集而召開之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而認當時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其起訴, 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張成輝等9人於105年8月20日全體辭任管理委員乙職,因 靜修大廈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經11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賴炘妤為召集人,並於105 年9月10日公告。賴炘妤即於105年10月3日以召集人身分公 告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然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作成決議;復於105年10 月23日召開106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106 年度管理委員(任期自會後至107年1月31日止),並決議通 過選任賴炘妤為主任委員等事實,有卷附之靜修大廈管理委 員辭職名單、管理委員總辭職名單公告、推舉連署書及公告 、106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會議記錄、



106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會議記錄可按 ,堪信為真實。則賴炘妤以召集人身分,於105年10月23日 召開106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106年度 管理委員,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 第1項等規定,故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為靜修大廈合法成 立之管理組織,賴炘妤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無欠缺。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 字第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 及104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指 摘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云云。然核其內容俱非針對上揭會議 ,是以,上訴人抗辯原審未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有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暨其無須繳納管理 費云云,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另 上訴人別無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 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捨證據 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法且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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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