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性法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性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泉(兼簡錦旺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杏
林美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汝
被 告 蔡美換(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芬(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培(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奇(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茂(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陳源泉
訴訟代理人 林平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9應有部分比例欄「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27467」之記載,更正為「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63585」;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27467」之記載,更正為「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56358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9應有部分比例欄「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127467」之記載,經核對土地登記謄本,正確 應為「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63585」,應予更正;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27467」之記載,正
確應為「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563585」,依被告之聲請, 併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