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吉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70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0 8 年11月20日彰北斗字第10800002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英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英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吳英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某 時,先依指示更改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 分行(下稱彰銀北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後,隨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 送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宋橋欣」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英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撥
打電話給張家銘,佯稱係PC home 客服人員,因誤設為分期 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23日21時39分許、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5,123 元至吳英吉前開帳戶內。嗣張家銘匯款 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家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往來明細、 彰銀北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被告吳英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