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14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心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569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江王秋霞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第18行有關所領得而交予「機槍」男子之款項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萬9 千元。
(二)附表部分增列編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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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金額(新台幣│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6 │108 年1 月22│苗栗縣○○市○○路000 號│1 次4 萬元、│
│ │日凌晨0 時14│(全家苗栗富樂店) │1 次9 千元,│
│ │分至15分 │ │共計4 萬9 千│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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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據增列:
1.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2.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56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件。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則已經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不予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14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414號
被 告 饒心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 00 鄰○○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心駿於民國108 年1 月19或20日接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機槍」之男子召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車手分工,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所得款項,並可因而獲得領款金額2%作為報酬。饒心駿即與 「機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1 月21日下午3 時6 分許,佯為江王秋霞之姪子王本利撥打 電話向其借款,致江王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 時42分許、翌(22)日上午11時9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鳳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心駿即依「機槍」之 男子指示,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8 、9 時許,夥同黃崑誠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甘紹恩自台 灣鐵路苗栗站搭乘火車至員林站後,饒心駿自行前往彰化縣 員林市之「福寧宮」附近,取得「機槍」之男子所交付之上 開鳳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上揭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前開「福寧宮」 附近,將領得款項共10萬元交予「機槍」之男子,以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崑誠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饒心駿所有用 以與「機槍」之男子聯絡之IPHONE6S手機1 支(門號000000 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 張、1 張等物,經警於同年月 23日下午4 時17分許,前往饒心駿位於苗栗縣○○鄉○○街 00巷0 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王秋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心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誠之證述、告訴人江王秋霞 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 扣案手機1 支、被告以手機內微信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畫面、員林車站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108 年7 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0773號函所附熱點 資料詳細報表暨提款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饒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又其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如「機槍」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IPHO NE6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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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新台幣、│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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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1 月 22│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 1 段 │20,000元 │
│ │日 11 時 49 分│844 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 │
│ │53 秒 │分行) │ │
│ │ │ │ │
├───┼───────┼────────────┼───────┤
│2 │108 年 1 月 22│同上 │20,000元 │
│ │日 11 時 50 分│ │ │
│ │45 秒 │ │ │
│ │ │ │ │
├───┼───────┼────────────┼───────┤
│3 │108 年 1 月 22│同上 │20,000元 │
│ │日 11 時 51 分│ │ │
│ │40 秒 │ │ │
│ │ │ │ │
├───┼───────┼────────────┼───────┤
│4 │108 年 1 月 22│彰化縣○○市○○街 00 號│20,000元 │
│ │日 11 時 53 分│(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 │
│ │40 秒 │ │ │
│ │ │ │ │
├───┼───────┼────────────┼───────┤
│5 │108 年 1 月 22│同上 │20,000元 │
│ │日 11 時 54 分│ │ │
│ │35 秒 │ │ │
│ │ │ │ │
└───┴───────┴────────────┴───────┘
附件二(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569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饒心駿願給付相對人江王秋霞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
接匯入相對人江王秋霞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江王秋霞、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