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3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伸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伸嘉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竟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二水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下稱二水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寄予年籍不詳綽號 「佩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4月11日13時57分許,冒稱「大醫生技」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振榮,佯稱王振榮於網路購物時訂單 有異常,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王振榮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許,依指示至屏東縣鹽埔鄉之鹽中郵 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操作,並轉帳新臺幣2萬9988元2筆(不 含手續費)至二水郵局帳戶。嗣王振榮察覺有異,為警獲報
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