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2號
CHDM,108,金訴,19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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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棋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583、715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
(原案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棋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三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莊棋茹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容任詐欺犯行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2日11時27分,先依指示更改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 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以宅急便 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所屬之「林小姐」使用。嗣該欺集團成員取得莊 棋茹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取他人金錢之不法 意圖,分別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及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徐子翔張怡甄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述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受有金錢之損害(上述安泰商業 銀行之帳戶尚未經證明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莊 棋茹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均坦白承認(偵字第7151號卷宗第7 至 11頁、偵字第6583號卷宗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7頁),並 有被告提供帳戶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偵字第7151號卷宗第 13至23頁)、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偵字第7151號卷宗第45至49頁)在卷,另有附件一「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參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 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一個幫助詐欺行為,使兩位被害人受詐騙,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論為一罪。
(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其幫 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
審酌被告應知悉人頭帳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卻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兩個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 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 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原不宜 輕恕;惟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均仍在分期付款履行中,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既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犯 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自述為學生,另有兼職之正當工 作(見本院卷附之勞保紀錄、所得申報紀錄),目前仍在 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兩位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解,願負起賠償損害之責任,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件二至三即「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914 號、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915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五)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 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 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 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 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 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本案無法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與前述法條第1 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其在提供帳戶時,詐 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 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其所為是否符合前揭第2 款之構成 要件,亦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認不構成上述洗錢罪名之構成 要件,可資參照),兼衡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 普通詐欺犯罪(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



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正 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 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如此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考量上情 ,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 。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 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 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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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