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45號
CHDM,108,金訴,14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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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959號、第6049號、第6330號、第6336號、第6441號、第
6504號、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欣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 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從中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乃 賴欣怡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之某日,收到借貸訊息之手機 簡訊,依簡訊內容點入網站,並加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強」之人聯絡辦理貸款事 宜,惟「陳志強」以LINE向賴欣怡表示要辦理貸款需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供會計作帳,製造信用紀錄。賴欣怡依上揭情節 ,已可得知可能是詐欺集團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志 強」指示,於108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在彰 化縣和美鎮其住處附近之某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並與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志強」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將 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志強」。嗣「陳志強」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曾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 雅云、蕭哲漢、黃虹銀、郭怡君等人,致曾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雅云、蕭哲漢、黃虹銀、郭怡君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賴欣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或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曾怡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王紀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廖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詹雅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蕭哲漢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黃虹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郭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均移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賴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2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強」之人的指示,於108年4月15日在 彰化縣和美鎮其住處附近之某家便利超商將系爭2個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陳志強」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 「陳志強」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有2個小孩要養,老 公的工作不穩定,所以我才會去辦信用貸款。當時我從手機 收到借貸簡訊,我點進去網頁看及加LINE,然後是自稱「陳 志強」的人跟我在LINE上聯絡。因為我之前借銀行貸款辦不 過,我就想說用其他的方式。「陳志強」跟我說要寄提款卡 ,給會計做帳給銀行看我的信用,我寄了提款卡,他才說要 我提供密碼。我是為了申請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沒有 要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1.系爭2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其在未確認自稱「陳志強 」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依「陳志強」之指示, 於108年4月15日至上述便利超商,將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志強」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陳志強 」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顧客留存聯、被 告與自稱「陳志強」之人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郵局帳戶存簿立帳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 5959號卷第29、45、47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雅云、蕭 哲漢、黃虹銀及郭怡君等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並遭提領(告訴人黃虹銀所匯款項,尚 未遭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怡嘉、王紀雯、廖翊 丞、詹雅云、蕭哲漢、黃虹銀及郭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 何受騙之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 5959號卷第31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43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曾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雅云 、蕭哲漢詐取財物時所使用之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則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黃虹銀及郭怡君詐取財物時所使用 之帳戶。




3.被告雖以上開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一般正 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 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 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 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 與徵信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機關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以該金融機 構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幾乎已成 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我有在網路上詢問 借貸,就是看到銀行在網路上的廣告,有問過玉山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都是問他們的信貸方案,也有被他們送資料, 結果因為我沒有信用卡,就是沒有跟銀行往來的資料,什麼 都沒有,所以辦不過。當時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人有 問我借錢做什麼用途、需要貸款多少,我說小孩跟生活費, 需要新臺幣(下同)1至20萬元,他叫我先在線上填寫基本資 料,然後交給他們審核,後面跟我說沒有辦法過,因為我跟 銀行沒有來往。銀行的人只要我填寫基本資料,沒有要求我 寄什麼其他的東西。本案發生前,我接觸的都是銀行在網路 上的廣告及客服人員,沒有銀行以外辦理借貸的網路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向合法貸款 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而被告對於 「陳志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 證,如何確保「陳志強」會如實為其辦理貸款,甚且該借貸 毋庸簽立票據或提供動產、不動產作為擔保,凡此皆與一般



正常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並欠缺 取回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或由對方決定是否願意主動交 還,此亦為至明之理。又觀諸被告與「陳志強」以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於108年4月15日20時3分起,「陳志強」以LIN E與被告通話9分鐘,之後於同日20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到 7-11打給我」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即回應「呃...不好意 思。我還是考慮一下好了。我怕遇到詐騙集團。因為之前遇 過。而且現在我老公也在家。不太方便。」等語,之後並稱 提款卡如果超過7天未歸還,其就會報遺失一情(見108年度 偵字第5959號卷第47、48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問:起訴書有提供你跟對方洽談的時候,有提到你 怕遇到詐欺集團,如果提款卡7天沒有還,就會報遺失,你 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我抱著懷疑的心,因為他講話有時候讓 我覺得很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跟「陳志強」說「呃...不好意思。我還是考慮一 下好了。我怕遇到詐騙集團。因為之前遇過。而且現在我老 公也在家。不太方便。」這句話之前,我們先通話9分鐘, 當時他跟我講一些方案之類的,就是借錢的內容,然後叫我 把帳戶寄給他,他教我怎麼去7-11按i-bon寄宅急便,他叫 我到7-11,所以他下1句才說「到7-11打給我。」、「(問: 是不是那個時候因為他這麼說,所以妳有點懷疑他是詐欺集 團,就是為什麼妳借錢還要妳的提款卡?妳當時是不是因為 『陳志強』有告訴妳這樣的訊息,叫妳寄提款卡給他,妳就 有一點懷疑,而且叫妳趕快到7-11,馬上寄給他,妳會不會 就開始懷疑說他是不是詐騙集團?)對。」、「(問:妳當時 填表格的時間是4月15日16時52分,他當時在晚上7時47分回 你,而且這個時間也不是一般上班族的上班時間打給妳,而 且打給妳之後就叫妳馬上要寄提款卡出去,所以當時妳是否 有點懷疑?)我第一個沒有想到那個時間,我是想到他跟我說 要去寄提款卡,我才去想到、懷疑的。」、「(問:後來妳 有懷疑之後,妳為什麼還是把提款卡寄出去?)因為他跟我說 只是寄提款卡,他是要做帳給銀行看我的信用,然後後續我 卡寄了,他才說要我提供密碼。」、「(問:妳那時候為什 麼還是提供密碼給他,妳不懷疑嗎?)被錢逼到,我當時就沒 想那麼多,等我想到的時候,就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可見被告當時已懷疑對方可能係詐 欺集團,並擔心帳戶資料遭到不法使用,其顯已可預見將系 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依「陳志強」之指示寄出予「陳志強 」指定之人收受,且告知「陳志強」提款卡之密碼,系爭2



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極可能會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然被告為求順利貸款,仍依「陳志強 」要求,交付攸關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即系爭 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 系爭2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具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告訴人曾 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雅云、蕭哲漢、黃虹銀及郭怡君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前述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告訴人曾怡嘉、 王紀雯廖翊丞詹雅云、蕭哲漢、黃虹銀及郭怡君等人使 用,係以一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 告訴人,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曾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 雅云、蕭哲漢、黃虹銀及郭怡君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提供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曾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雅云、蕭哲漢受騙而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黃虹銀、郭怡君受騙而匯 款至郵局帳戶,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 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稱良好,於犯罪後 ,僅與告訴人蕭哲漢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 8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兼考 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顧機臺的工作,月 薪23100元,已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1年級的小孩,配偶工 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 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亦係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查緝。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 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
(二)查被告僅係提供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2個帳戶供作收受上開告訴人匯 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告訴人曾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雅云、蕭哲漢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郭怡君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再自系爭2個帳戶將上開各該告訴人所 匯款項直接領出(告訴人黃虹銀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故被告提供系爭2個帳戶、告訴人曾怡嘉、王紀雯、廖 翊丞、詹雅云、蕭哲漢遭詐欺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虹銀、郭怡君遭詐欺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詐欺集



團成員自系爭2個帳戶內直接領出告訴人曾怡嘉、王紀雯廖翊丞詹雅云、蕭哲漢、郭怡君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僅係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 2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2個帳戶內其他款項 混同,或自系爭2個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2個 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2個帳戶內 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上述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 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2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 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詐欺取財犯罪 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提 供系爭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純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上開告訴人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系爭2個帳 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 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即│詐欺方式 │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帳戶 │ │
├──┼────┼────────────────┼─────┼─────┼───────────────┤
│ 1 │曾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5時許│1590元 │國泰世華銀│1.告訴人曾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前之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刊登販│ │行帳戶 │ 見108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13 │
│ │ │賣九族文化村門票之不實訊息。曾怡│ │ │ 至16頁)。 │
│ │ │嘉於108年4月24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 │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PChome聊│ │ │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天室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對方│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之LINE。經以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宜後,下訂3張門票,且依指示於108│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8年度偵字│
│ │ │年4月25日10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 │ │ │ 第5959號卷第21至27頁)。 │
│ │ │行匯款1590元至賴欣怡之國泰世華銀│ │ │3.PChome網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 │ │行帳戶內。 │ │ │ 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曾怡│
│ │ │ │ │ │ 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之│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
│ │ │ │ │ │ 字第5959號卷第35至43頁)。 │
├──┼────┼────────────────┼─────┼─────┼───────────────┤
│ 2 │王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20時13│2600元 │國泰世華銀│1.告訴人王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刊│ │行帳戶 │ 見108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13 │
│ │ │登販賣合力他命維他命B群之不實訊 │ │ │ 至15頁)。 │
│ │ │息。嗣王紀雯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4日20時13│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 │ │分許,以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 │ │ 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訂購2罐,且依指示於108年4月25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日10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使用網路│ │ │ 通報單(見108年度偵字第6441號│
│ │ │銀行匯款2600元至賴欣怡之國泰世華│ │ │ 卷第19至23頁)。 │
│ │ │銀行帳戶內。 │ │ │3.告訴人王紀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LINE聯繫之對話文字紀錄(見108│
│ │ │ │ │ │ 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第27至3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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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翊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0時31│18000元 │國泰世華銀│1.告訴人廖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 │行帳戶 │ 見108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13 │
│ │ │賣蘋果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廖翊│ │ │ 頁)。 │
│ │ │丞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於108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以LI│ │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下單訂購│ │ │ 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且依指示於108年4月25日10時45分│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使用手機ATM匯款18000元至賴欣怡│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年度偵字│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第6049號卷第17至21頁)。 │
│ │ │ │ │ │3.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廖翊丞與│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之對話│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
│ │ │ │ │ │ 6049號卷第23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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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詹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0時21│3420元 │國泰世華銀│1.告訴人詹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PChome購物賣場│ │行帳戶 │ 見108年度偵字第6330號卷第13 │
│ │ │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嗣詹雅云│ │ │ 至15頁)。 │
│ │ │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以PChome賣場私訊、LINE與對方聯繫│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
│ │ │購買事宜後,下單訂購價值3420元之│ │ │ 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奶粉,且依指示於108年4月25日10時│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420元至│ │ │ 通報單(見108年度偵字第6330號│
│ │ │賴欣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卷第19至27頁)。 │
│ │ │ │ │ │3.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詹雅云與│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
│ │ │ │ │ │ 字第6330號卷第29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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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蕭哲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9時30 │25000元 │國泰世華銀│1.告訴人蕭哲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蘋│ │行帳戶 │ 見108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第13 │
│ │ │果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嗣蕭哲漢上│ │ │ 至15頁)。 │




│ │ │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108年4月25日10時許,以LINE與對方│ │ │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 │ │聯繫購買事宜後,下單訂購,於108 │ │ │ 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11時24分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轉帳15000元 │ │ │ 機制通報單(見108年度偵字第63│
│ │ │、10000元,合計25000元至賴欣怡之│ │ │ 36號卷第19至23頁)。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3.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蕭哲│
│ │ │ │ │ │ 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之│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
│ │ │ │ │ │ 字第6336號卷第27至33頁)。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
│ │ │ │ │ │ 度偵字第6336號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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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虹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23時21│444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虹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個│(尚未遭提 │ │ 見108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13 │
│ │ │人賣場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嗣│領) │ │ 至15頁)。 │
│ │ │黃虹銀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 │ │錯誤,以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後│ │ │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 │ │,下單訂購價值4440元之奶粉,且於│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108年4月26日11時52分許,使用網路│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銀行匯款4440元至賴欣怡之郵局帳戶│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內。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8│
│ │ │ │ │ │ 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19至27頁│
│ │ │ │ │ │ )。 │
│ │ │ │ │ │3.告訴人黃虹銀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08年│
│ │ │ │ │ │ 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29至3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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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5時13│321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個│ │ │ (見108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3│
│ │ │人賣場刊登販賣雀巢諾沛天然管灌營│ │ │ 至14頁)。 │
│ │ │養品之不實訊息。嗣郭怡君上網瀏覽│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
│ │ │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PChome│ │ │ 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賣場私訊、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後,下單訂購價值3210元之雀巢諾沛│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8年度偵│
│ │ │天然管灌營養品,且於108年4月26日│ │ │ 字第6696號卷第17至20頁)。 │
│ │ │10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210│ │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列印畫面(見 │
│ │ │元至賴欣怡之郵局帳戶內。 │ │ │ 108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4.告訴人郭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 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片(見108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
│ │ │ │ │ │ 23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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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