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83號
CHDM,108,金簡,8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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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金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原記載「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 」,應補充更正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及洗錢之用」、第3至6行原記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應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與詐欺正犯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來源、所在,及詐欺正犯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來源、所在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第11至13行原記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沈金龍之上揭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更正為「而容任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 用、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結 果發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金龍之上揭2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與沈金龍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彰司調字第1005號調 解程序筆錄」;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業與被害人 陳佑萱達成調解(約定應賠償被害人陳佑萱新臺幣《下同》 60,233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未 到庭表示意見),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 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 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 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 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 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並無證



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取得相應之對價而為其犯罪 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 受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民國)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 │盧紀葳 │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於左列受騙時間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將13萬元匯入被告如│
│ │ │11時20分許 │12時57分許 │打電話予盧紀葳,│東路6段83號之內 │附件之土地銀行帳戶│
│ │ │ │ │假冒其親友向其借│湖郵局 │ │
│ │ │ │ │款。 │ │ │
├──┼────┼──────┼──────┼────────┼────────┼─────────┤
│2 │廖姿婷 │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4日│於左列受騙時間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將3萬元匯入被告如 │
│ │ │18時59分許 │20時12分許 │打電話予廖姿婷,│東路6段156號土地│附件之土地銀行帳戶│
│ │ │ │ │向其佯稱網路購物│銀行內湖分行外之│ │
│ │ │ │ │設定錯誤,須依指│ATM │ │
│ │ │ │ │示解除。 │ │ │
├──┼────┼──────┼──────┼────────┼────────┼─────────┤
│3 │陳佑萱 │107年8月24日│1.107年8月24│於左列受騙時間撥│高雄市楠梓區建楠│1.將29,987元匯入被│
│ │ │21時許 │日21時3分許 │打電話予陳佑萱,│路3號建楠郵局之 │ 告如附件之土地銀│
│ │ │ │2.107年8月24│向其佯稱網路購物│ATM │ 行帳戶 │
│ │ │ │日21時4分許 │設定錯誤,須依指│ │2.將20,123元匯入被│
│ │ │ │3.107年8月24│示解除。 │ │ 告同上帳戶 │
│ │ │ │日21時6分許 │ │ │3.將10,123元匯入被│
│ │ │ │ │ │ │ 告同上帳戶 │
├──┼────┼──────┼──────┼────────┼────────┼─────────┤
│4 │邱蘭枝 │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3日│於左列受騙時間接│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將18萬元匯入被告如│
│ │ │14時許及翌日│13時5分許 │續撥打電話予邱蘭│東路2段347號之台│附件之臺中商銀帳戶│
│ │ │10時30分 │ │枝,假冒其親友向│新銀行北師分行 │ │
│ │ │ │ │其借款。 │ │ │
├──┼────┼──────┼──────┼────────┼────────┼─────────┤
│5 │林均蓁 │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24日│於左列受騙時間撥│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將29,987元匯入被告│
│ │ │17時51分許 │19時2分許 │打電話予林均蓁,│260號之台新銀行 │如附件之臺中商銀帳│
│ │ │ │ │向其佯稱網路購物│ATM │戶 │




│ │ │ │ │設定錯誤,須依指│ │ │
│ │ │ │ │示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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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