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8年度,1號
CHDM,108,重訴緝,1,201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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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元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元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元宋文良賴金龍宋文良賴金龍均經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當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陳世元負責聯繫大陸地區提供毒品海洛因之人, 並允諾支付宋文良賴金龍運輸、包裝毒品海洛因報酬,及 負責提供機票、住宿、國外生活等所需費用,宋文良、賴金 龍則負責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即由賴金 龍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宋文良於92年7 月26日搭機前往澳 門再轉往大陸地區,自不詳之人取得毒品海洛因,由賴金龍 以保險套將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圓柱體狀,由宋文良將該以保 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圓柱體4 粒塞入肛門,於92年8 月8 日自 澳門搭乘航班GE354 班機返回臺灣;賴金龍宋文良再分別 於92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9日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珠 海,由宋文良自不詳之人取得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狀之毒 品海洛因10粒後,於92年9 月7 日將其中海洛因4 粒交付予 賴金龍宋文良賴金龍各自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圓柱 體6 粒、4 粒塞入肛門後,宋文良於92年9 月8 日自澳門搭 乘航班GE354 、賴金龍於92年9 月9 日自澳門搭乘航班NX61 0 班機返回臺灣,以上開方式連續由宋文良於92年8 月8 日 、同年9 月8 日運輸毒品海洛因共10粒(淨重492.22公克, 純質淨重222.43公克)、賴金龍於92年9 月9 日運輸毒品海 洛因4 粒(淨重193.9 公克,純質淨重91.44 公克)入境臺



灣。嗣賴金龍於92年9 月9 日返臺後,於同日18時許,在宋 文良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扣得 宋文良賴金龍上開成功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10粒、4 粒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 用之,為同法第100 條之2 所明定。本件被告陳世元於92年 12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 )之調查筆錄雖記載:
問:(提示:92年9 月9 日16時54分陳世元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宋文良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譯文)0000 000000是否為你曾持用?你謂「【菜尾】你再包2 包好嗎? 我叫我朋友,員林那一個朋友去拿,穿紅衣服的那個。」你 前述【菜尾】是否係指毒品海洛因?
答:(經詳視後作答)0000000000確曾為我使用無誤,前述 【菜尾】並非指毒品。
問:(提示:92年9 月9 日22時43分陳世元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繫之通話譯文)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是否即是你前述與宋文良通 話譯文中所述之穿紅衣服的男子?
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
辯護人認上開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重訴卷第33頁反面 、第54頁),本院函請中機組指出上開筆錄的問答內容在錄 影時間何時出現,中機組於108 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在錄影 時間22時33分至22時46分區間(見重訴緝卷二第115 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中機組所指錄影區間,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 當日受詢問時並未為上開供述內容(見重訴緝卷二第129 至 132 頁勘驗筆錄),是上開筆錄內容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㈡證人宋文良賴金龍於中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 對上開筆錄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重訴緝卷一第32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 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著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 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宋文良賴金龍於另案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宋文良於95年3 月29日、賴金龍於95年3 月 3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上開期間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 證人宋文良於95年3 月29日、賴金龍於95年3 月31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㈤又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 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 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第188 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 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 條第1 項 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 而言。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 以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 ,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 義務,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 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 此當被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 負真實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 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 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 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 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 「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



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以上以共犯被告 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等規定,於其 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 ,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2年9 月10日偵查中對於共 犯宋文良賴金龍均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逕命宋文良、賴 金龍「供後具結」,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宋文良已於103 年3 月2 日死亡(見重訴緝卷 一第20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酌宋文良涉案部分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該案起訴後,宋文良於法官訊問時均未 主張自己偵查中供述有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非任意性之 情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宋文良經 法官提示筆錄向其確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有關本案之陳述 是否實在時,宋文良供稱:我有看過筆錄,所述均實在等語 (見重訴緝卷一第227 頁),堪認宋文良於92年9 月10日偵 查中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且該次陳 述內容攸關被告犯罪與否之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賴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毒品是哪 一天拿到的,通常毒品拿到都是要回來的前一天,我不記得 7 月22日至8 月9 日這段期間,我有沒有包裝,我沒有用保 險套包裝過,我都是用鞋子的,在大陸是以鞋子包裝海洛因 ,沒有用保險套云云(重訴緝卷二第153 至155 頁),但賴 金龍於92年9 月10日偵查中係供稱:毒品是宋文良92年9 月 7 日在大陸珠海交給我,之前於92年8 月8 日附近,幫他在 大陸以保險套包裝毒品等語(偵3874號卷第23頁反面),兩 者陳述前後不符,參以賴金龍自己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該案起訴後,賴金龍均未主張自己於92年9 月10日偵查 中供述有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非任意性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 ,該次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無疑義。賴金龍於92年9 月10 日羈押訊問時,經法官提示筆錄向其確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為有關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時,賴金龍供稱:我有看過筆錄 ,所述均實在等語(見重訴緝卷一第235 頁),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經過13年,很多東西我已經模糊了 。…92年9 月10日雲林地檢署筆錄,當時所說是實在的等語



(重訴緝卷二第134 、136 頁),佐以證人賴金龍於92年9 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也比較不會考量其他利害關係,是證人賴金龍於92年9 月 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 監察錄音,係依檢察官核發之92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00291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2年8 月13日10時至92年9 月12日10 時)、92年雲檢朝清監字第00035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 92年9 月9 日10時至92年10月8 日10時),合法實施通訊監 察(按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於96 年7 月11日始修正公布,規定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有上開案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重訴卷第74至79頁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乃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據此作成勘驗 筆錄(見重訴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重訴緝卷一 第320 至32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重訴 緝卷一第320 至322 頁、第42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 與宋文良賴金龍運輸毒品進入臺灣,通訊監察內容都不是 我與他人的對話,宋文良賴金龍拜託我幫他們找工作,我 把他們介紹給上面的貨主,我聯絡他們去做,他們就自己安 排包裝到臺灣,我沒有拿過報酬給宋文良賴金龍云云。辯 護人為則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把貨主的電話給宋文良、賴



金龍,之後如何運送、時間等,被告不清楚。宋文良雖有於 92年9 月9 日調查局偵訊時就其如何與綽號「總仔」男子如 何聯繫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表示「(前述海洛因係如 何購得?)如何購得我不清楚,與大陸地區之毒品貨主接洽 係由綽號『總仔』之男子負責聯絡,購買毒品之資金亦是由 『總仔』自行籌措,我僅依『總仔』之指示負責自大陸地區 挾帶毒品入境及交付買主等事宜」,賴金龍亦有陳述「(你 受陳世元宋文良的指示參與毒品的包裝及夾帶走私如何收 取報酬?)陳世元宋文良都曾經有交付酬勞給我,陳世元 曾在文心路近公益路口之伊豆雪梨風情餐廳親自先交付現金 二萬元給我做為酬勞前金,事後再將餘款親自或委由宋文良 交付給我。」,然而渠等二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時,卻更 改說法,賴金龍於92年11月7 日時改稱「(有何意見?)當 初在調查局時,因為調查員跟我說,我這個應該會被判處死 刑,除非我供出上線,當初我說我是帶回自己施用的,但調 查人員說沒有人會信這個,所以才作這份筆錄」,表示其係 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宋文良改稱「(對起訴書起 訴你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被抓時,當時我很害怕,我 不敢承認我有施用毒品,到中機組時對我驗尿,我才承認我 有施用毒品,這些東西是從總仔那邊買的,共買了三次…… 、「(你的意思是說,在調查站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除了 那些東西是你們自己要施用的外,其他都是事實?)是的, 是我們要過去中國大陸那邊買,才比較便宜。」,已可見渠 等二人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過程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難以採認做為認定被告之不利證據。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有前 後三次犯行,然其中就賴金龍於92年9 月9 日該次挾帶毒品 犯行實係與宋文良於92年9 月8 日之犯行為同一,僅係入境 時間不同,此從賴金龍於92年9 月9 日當天在中機組之偵訊 筆錄稱「(本專案組於今日十七時二十分搜索宋文良駕駛白 色福特汽車時,為何你自中正機場入境後即搭乘統聯客運汽 車南下員林與他碰面並共乘一部汽車?前述私運之四粒海洛 因毒品是否為交付宋文良?)前述四粒海洛因毒品是『胖哥 』宋文良於九月七日時在中國大陸珠海交付給我的……」, 可知有關宋文良與賴金邊挾帶毒品入境應僅係為求安全而將 入境時間錯開,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行係屬三次等語。經 查:
㈠證人宋文良於92年9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8 月8 日 以保險套夾藏在肛門攜帶6 粒回國,回國後有交付他人2 粒 ,第2 次是在92年9 月9 日以同樣方式帶6 粒回國,所以共 10粒,我共夾帶2 次回臺,另1 次是92年8 月8 日,我夾帶



6 粒回臺,回臺後放我處,我是跑腿,昨天我趕著去帶賴金 龍,因他打電話來說他到,他到員林市,要將海洛因帶至我 家給我,在大陸我們有聯絡過,他帶回國之毒品交給我,是 「總仔」打電話給我,我再叫賴金龍幫忙分裝等語(偵3874 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賴金龍證稱:毒品是宋文良92年9 月7 日在大陸珠海交給我,之前於92年8 月8 日附近,幫他 在大陸以保險套包裝毒品。…92年9 月9 日在澳門搭機回來 臺灣,在我的肛門內有夾帶4 顆海洛因,海洛因是宋文良交 給我的。…我只有9 月9 日被抓到那次有夾帶毒品進來,其 他次去大陸,他叫我幫忙分裝毒品,會給我們錢,8 月17日 搭機到澳門後,我就直接去大陸珠海的一家酒店。我攜帶毒 品回來這次,沒有幫忙包裝,宋文良拿給我時,是已經保險 套包裝好了,就4 顆。…9 月9 日這次宋文良是在住的飯店 把已經包裝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3874號卷第23頁 反面、重訴緝卷二第136 至137 頁、第145 至149 頁、第15 3 頁)。而證人宋文良賴金龍於92年9 月9 日18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分別為中機組查獲毒 品10粒、4 粒,且賴金龍為警查獲之毒品白色圓柱體4 粒係 於當日自其肛門取出之事實,有中機組92年9 月9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賴金龍自其肛門取出 海洛因及宋文良於其住處取出海洛因之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 稽(警聲搜卷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重訴緝卷一第215 至221 頁)。上開查獲的毒品圓柱狀體10粒送鑑定結果,認 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92.22公克,純質淨重222.43公 克);毒品白色圓柱體4 粒送鑑定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193.9 公克,純質淨重91.44 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 各1 紙在卷足憑(重訴緝卷一第307 、309 頁)。至證人宋 文良雖證稱其於92年8 月8 日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為6 粒, 有交付其中2 粒予他人,起訴書亦依證人宋文良證述內容, 認定宋文良2 次運輸數量為毒品海洛因6 粒、6 粒,但宋文 良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僅有10粒,其所稱已交付出去的 2 粒並未扣案,因此無法證明該已交付的2 粒確實為毒品海 洛因或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因認宋文良於92 年8 月8 日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數量為海洛因4 粒,於同年 9 月8 日運輸數量則為毒品海洛因6 粒。又證人宋文良於92 年7 月26日搭乘GE355 班機出境、同年8 月8 日搭乘GE354 班機入境,92年8 月29日搭乘GE357 班機出境、同年9 月8 日搭乘GE354 班機出入境;證人賴金龍於92年7 月22日搭乘 BR805 班機出境、同年8 月9 日搭乘BR808 班機入境,92年



8 月17日搭乘NX625 班機出境、同年9 月9 日搭乘NX610 班 機入境,均係自澳門搭機返回臺灣一節,有證人宋文良、賴 金龍之出入境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GE354 、NX610 、BR808 航班狀態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偵466 號卷第7 至8 頁、重訴卷第70至71頁、 第102 至103 頁、重訴緝卷二第117 頁、第121 至123 頁) ,則證人賴金龍於92年7 月22日、宋文良於92年7 月26日搭 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後,有自不詳之人取得毒品海洛 因,由賴金龍以保險套將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圓柱體狀,由宋 文良將該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圓柱體4 粒塞入肛門,於92 年8 月8 日自澳門搭乘航班GE354 班機返回臺灣;證人賴金 龍、宋文良再分別於92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9日搭機前往 澳門再轉往大陸珠海宋文良自不詳之人取得毒品海洛因10 粒後,於92年9 月7 日將其中海洛因4 粒交付予賴金龍,宋 文良、賴金龍各自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圓柱體6 粒、4 粒塞入肛門後,宋文良於92年9 月8 日、賴金龍於92年9 月 9 日自澳門搭機返回臺灣,宋文良於92年8 月8 日、同年9 月8 日運輸毒品海洛因10粒(淨重492.22公克,純質淨重22 2.43公克)、賴金龍於92年9 月9 日運輸毒品海洛因4 粒( 淨重193.9 公克,純質淨重91.44 公克)入境臺灣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宋文良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總仔」叫我從大陸帶回 來,我於92年8 月8 日以保險套夾藏在肛門攜帶6 粒回國, 第二次在92年9 月9 日以同樣方式帶6 粒海洛因回國,「總 仔」就是被告,我共夾帶2 次回臺,回臺後放我處,錢是「 總仔」被告出的,帶6 粒新臺幣(下同)7 萬元,我帶回臺 ,他託人在員林拿錢給我,這一次還沒有拿到錢,「總仔」 拿電話SIM 卡給我,並叫我拿1 張卡交給賴金龍,然後我就 以他給我的SIM 卡與賴金龍聯絡,「總仔」知道號碼亦會打 電話給我,昨天被查獲前,被告有打電話指示我,將「剩菜 」拿給1 個穿紅色衣服的人,「剩菜」是海洛因之樣品,被 告有跟我打這個電話,意思是叫我拿樣品去給買者試用,我 沒有拿去,因我趕著去帶賴金龍,是被告指示我帶毒品回國 ,也指示賴金龍帶毒品回國,他帶回國之毒品交給我,等「 總仔」指示再交付給買者,是「總仔」打電話給我,我再叫 賴金龍幫忙分裝。…92年9 月8 日入境,我未經手該次在大 陸買毒品的錢,係對方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3874號卷第26 至27頁、偵466 號卷第14至15頁);於92年9 月10日法官訊 問時供稱:在調查站指認「總仔」為被告是屬實,以將海洛 因塞在肛門中之方式輸入毒品共2 次,時間1 次是在92年8



月8 日,另1 次是在同年9 月9 日,都是被告叫我帶進來的 ,我都是只有和他接觸而已,將毒品帶進來後都先放在家裡 ,賴金龍有和我一起攜過毒品進來,但只有9 月9 日這次而 已,我是9 月8 日就帶進來,賴金龍則是9 月9 日才帶進來 ,在大陸地區就和賴金龍約好要帶毒品進來,指使我們帶毒 品進來的人是被告,沒有其他人和我們一起帶毒品或指使我 們帶毒品進來,只有我們三人而已等語(重訴緝卷一第225 至233 頁),證人宋文良已明確指稱「總仔」就是被告,參 與運輸毒品者為被告、宋文良賴金龍宋文良有接獲被告 電話指示,要求賴金龍幫忙分裝,宋文良自己2 次夾帶毒品 海洛因及賴金龍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都是依被告指示所為, 並可因此獲得報酬。
㈢證人賴金龍於92年9 月10日法官訊問時供稱:調查站指認綽 號「總仔」者即是被告屬實,以將海洛因塞在肛門之方式輸 入毒品共1 次,時間是在92年9 月9 日,輸入進來之前在大 陸珠海的地方分裝,共分裝過3 次,毒品是宋文良叫我帶進 來的,因為我都是聯絡宋文良宋文良有1 支專屬電話用來 和被告聯絡,被告交代宋文良什麼,就由宋文良交代我,我 將毒品帶進來後,是要將毒品交給宋文良,只有這次有和宋 文良一起攜毒品進來,我是9 日入境的,宋文良是8 日入境 的,我們是約好一起攜毒品進來,在大陸時宋文良有參與毒 品的包裝,我包裝的這幾次宋文良均有在,我只知道被告會 聯絡宋文良,叫宋文良去拿毒品回來,然後我們就一起包裝 ,在大陸包裝毒品時都沒有看過被告,但每次宋文良和對方 聯絡時,均有聽到宋文良叫「總仔」,我就知道是被告,我 知道打電話給宋文良的人是被告,因為宋文良有2 支手機, 其中1 支是平常在打的,另1 支手機響的時候,就是被告打 來的,有聽過被告打電話給宋文良時電話裡面的聲音,我確 認那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沒有錯,在大陸和我們一起分裝 或運送毒品的人只有我和宋文良、被告,我沒有再看到其他 的人來做這些事情等語(重訴緝卷一第237 至245 頁);於 95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是經由宋文良介紹認識被告,我 從事走私毒品是宋文良介紹,後來我才知道老闆是被告,在 大陸見過被告3 、4 次,在臺灣見過1 、2 次,我們在大陸 有時一起出門去做什麼事,都可以感覺被告交代宋文良在做 事,宋文良也常會在大陸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在伊豆雪 梨風情餐廳交付2 萬元給我,是由宋文良的手交給我,但該 次被告也有在場,被告在大陸交付1 萬元給我,是要給我在 大陸的生活費等語(偵466 號卷第22至2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也認識宋文良宋文良介紹我和



被告認識,有聽過「總仔」,「總仔」就是被告,「總仔」 這個名字是宋文良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時,叫我直接稱呼他為 「總仔」,我在中國大陸那一段時間,有見過被告,我們去 吃飯、唱歌就見到被告,92年9 月9 日在澳門搭機回來臺灣 時,在我的肛門有夾帶4 顆海洛因,這海洛因是宋文良交給 我的,我不知道誰出錢買的海洛因,被告有拿錢給我,我確 定「總仔」就是被告,我在大陸有包裝海洛因,是宋文良叫 我包裝的。…我去大陸之前,被告有拿2 萬元給我,是要買 機票、辦護照、台胞證的費用,這2 萬元不是酬勞,我在大 陸他們有給我生活費,因為在那裡要吃要住,我去大陸有運 回來只有一次,在那裡有幫忙分裝毒品,是宋文良叫我分裝 毒品。…第一次給我2 萬元是要給我買機票的,那是在去中 國大陸之前。後來回來後在伊豆雪梨風情餐廳再給我2 萬元 ,也是要去買機票的。去大陸之前都會先給我2 萬元,買機 票和去那邊住宿的錢,他們拿給我時都說叫我先放著,機票 去買一買,我就想這應該是「總仔」交代他們拿給我的,因 為錢也都是他在出入的,出門誰會付錢,誰聽誰的應該都可 以看得出來,我知道要幹什麼都是聽被告的。錢有時候是在 大陸給,有時候是在臺灣給,做一次包裝,前後大約6 、7 萬元等語(重訴緝卷二第133 至137 頁、第139 至143 頁、 第150 至151 頁)。證人賴金龍指稱「總仔」就是被告,被 告有支付其機票、住宿、國外生活費等費用,被告有打電話 交代宋文良拿毒品回來,被告交代宋文良什麼,宋文良再交 代賴金龍,要做什麼是聽從被告指示,在大陸包裝毒品也可 以獲得報酬。
㈣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受話人B)於92年9 月 9 日16時54分38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為發話人A)通話 內容為「B:喂?A:你那個當初都加在一起嗎?B:嗯! A:不然,『菜尾』你再包二包好嗎?B:喔!A:我叫我 朋友,員林那一個朋友去拿,穿紅衣服的那個。B:哦!同 樣那一個?A:嗯!B:你叫他晚一點。A:差不多幾點? B:差不多一小時後好嗎?A:不然你好了你打給我,我再 打給他。B:好。A:『菜尾』不要差太多,包一些有那個 就好。B:好。A:不要太少這樣。B:好。A:弄一點就 好。B:二包『菜尾』?A:嗯,先給他包二包,再看看還 有幾包。B:好。」(見重訴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勘驗筆 錄),依證人宋文良前揭偵查中所述,此通電話是被告打電 話給宋文良,即被告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宋文良 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又證人宋文良、賴 金龍均一致指證稱呼被告為「總仔」,被告亦自承:宋文良



賴金龍有時候會叫我「總仔」等語(重訴緝卷二第165 頁 )。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2年9 月9 日 22時43分50秒,曾打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通話內容為「B:喂!A:喂!抱歉,我現在才到。B: 嗄!A:我現在才到啦!B:喔,喔!A:我跟你說,我給 你電話,你外面打給他。B:打給你?A:不是,打給我朋 友,大胖那一個。B:你現在說什麼我聽不懂。A:我現在 要回去,我現在在機場高速公路,你等一下打給我朋友,你 告訴他我到了,你告訴他你穿紅衣服的。B:嗯!啊電話呢 ?A:你打給他喔!B:電話呢?A:(09)00000000,你 告訴他我下午有交代,要叫他拿『資料』給你,拿兩份,我 在趕那個沒打。B:我現在先打給他,他會先拿給我?A: 嗯!你告訴他老地方見面就好。B:好。A:圳溝老地方, 你這樣說他就知道。你告訴他你穿紅衣服。B:圳溝嗎?A :嗯,圳溝。你告訴他,我是『總仔』的朋友就好。B:好 。A:穿紅衣服的,這樣他就知道。你再叫他打這支電話給 我,去外面打給我。B:好。A:喔,好。」(見重訴卷第 84頁及反面勘驗筆錄),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者要求對方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宋文良聯絡,告 知宋文良自己是「總仔」的朋友,並提到「我下午有交代, 要叫他拿『資料』給你,拿兩份」、「你告訴他你穿紅衣服 的」等語,核與前揭宋文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2年9 月9 日16時54分38秒之通話 內容提到的「穿紅衣服的那個」、「二包『菜尾』」、「先 給他包二包」相符。復參以92年9 月9 日16時54分38秒與宋 文良通話的電話號碼開頭為澳門的國際電話區號853 ,92年 9 月9 日22時43分50秒之通話內容發話人A提到「我現在才 到」、「我現在要回去,我現在在機場高速公路」等語,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9 月9 日22時23分9 秒在 桃園縣○○鄉○○○路000 號11樓頂有收簡訊(見偵緝卷第 17頁反面通聯紀錄),且被告於92年9 月9 日係搭乘GE358 班機入境,GE358 班機為台北澳門間之班機,被告當日入境 查驗時間為21時59分45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 年11月23日境信彤字第09510693370 號函、航班資訊網路新 聞各1 份附卷可佐(重訴卷第91頁、重訴緝卷一第421 頁) ,被告於92年9 月9 日入境臺灣時間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前揭通話內容、收簡訊時間上相符,被告於當日從澳 門入境臺灣亦與0000000000號電話顯示之國際電話區號,地 點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 用人,且為同日16時54分38秒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宋文



良聯絡之人。被告否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自己與他人的對 話,並無足採。
㈤由上開92年9 月9 日16時54分38秒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證 人宋文良確有聽從被告指示處理毒品之情形,且上開92年9 月9 日16時54分38秒、22時43分50秒通話內容有「同樣那一 個」及「你告訴他老地方見面就好」、「圳溝老地方,你這 樣說他就知道」等語,可見證人宋文良也不是第一次依被告 指示辦事,證人賴金龍也指出宋文良有聽從被告指示做事之 情形。又被告供稱:這是當初他們求我幫他們,宋文良、賴 金龍有來拜託我幫他們找工作,我勸他們不要做,我把他們 介紹給上面的貨主,貨主是臺灣人,由我聯絡給他們去做。 我出了一些錢,錢不夠,他們說可以去跟朋友借。跟我接洽 的人是臺灣人,我約貨主「阿興」在咖啡廳,我有去,他有 把電話給我,我再把電話給宋文良宋文良到澳門,他們就 自己安排包裝到臺灣。當初我聯絡他們去認識貨主,他們安 排,貨主先找我,有沒有人可以送,我找到宋文良賴金龍 可以送,我就給貨主電話,貨主就是想要把毒品帶進來臺灣 的人。就是貨主想要把海洛因帶進來臺灣,想要找運送的人 ,我有居間聯繫讓他們認識等語(重訴緝卷一第316 至318 頁),已自承知道證人宋文良賴金龍是要從事毒品走私之 事,雖辯稱僅有居間聯繫云云,但證人宋文良提到自己都只 有和被告接觸而已,證人宋文良賴金龍並一致稱參與運輸 毒品來臺者為其二人及被告,則被告應係負責聯繫大陸地區 提供毒品之人,交代宋文良向該不詳之人取得毒品海洛因後 運輸來臺。又被告於92年9 月4 日同樣也是搭機前往澳門, 於同年9 月9 日回臺,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重訴卷第72頁、第149 頁) ,被告此次出境與證人宋文良賴金龍出境期間,時間上有 重疊,且被告於92年9 月9 日回臺前,在澳門就立即以電話 與宋文良聯繫,已如前述。至被告於92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8 日宋文良出境期間,雖無出境紀錄,但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8 月8 日15時7 分17秒至同 日23時46分43秒,密集地與宋文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多達19通,參以證人宋文良於92年8 月8 日剛 回到臺灣,行動電話基地台的位置還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時,就立即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見偵緝卷第 18至19頁通聯紀錄),足認證人宋文良所稱其於92年8 月8 日、同年9 月8 日及賴金龍於92年9 月9 日運輸毒品海洛因 來臺均係受被告指示一節,應屬實在。再者,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法



運輸毒品海洛因刑罰甚重,政府查緝甚嚴,況以塞入肛門之 方式運輸,若有不慎更可能危及己身,因此若非有利可圖, 又豈會願意鋌而走險,冒險以身體夾藏之方式攜帶毒品入境 ,因認證人宋文良賴金龍稱被告會給付運輸、包裝毒品海 洛因報酬,及證人賴金龍指稱被告有給錢支付機票、住宿、 國外生活費等,應非虛詞,亦堪信為真。
㈥至錄音內容係何人之對話,倘非有具體、明顯之差異可憑( 例如男聲、女聲或特殊口音),而事涉聲紋比對,應屬專門 知識,固非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之,不足以斷定。惟本 案經檢察官將通訊監察錄音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待 鑑語音經輸入分析儀檢視結果,其中編號1 錄音帶內待鑑語 音之聲譜特徵不符鑑定需求;編號2 、3 錄音帶內待鑑語音 受背景雜訊干擾,其聲譜特徵亦不符鑑定需求,因此上述語 音樣本均無法辦理比對,有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9日刑鑑字 第0950052146號函在卷足憑(偵466 號卷第36頁)。經本院 再將通訊監察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法務部調查 局認鑑定請擇取待鑑字音較多之錄音通話(每個待鑑對象需 有至少含有40個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待鑑字音40個字限 同一通電話,如果錄音品質不好,也沒有辦法做鑑定,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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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