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逸
黃政淼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 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惟
與其共犯恐嚇取財罪之少年郭○豪係民國91年9月生,而其 所犯恐嚇罪、恐嚇取財罪之被害人粘○彬與告訴人蔣○宏分 別為91年3月生、91年4月生,均仍為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甲○○ 所為,均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已明。(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與少年郭○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對少年蔣 ○宏犯詐欺取財罪為同一行為,僅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取財罪即可)。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惟僅論以被告 甲○○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依前揭說明,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 行告知被告甲○○之程序,並給予其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 ,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為,則是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少年郭○豪間,就 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別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有不該,然 皆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甲○○僅是為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2次犯行,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犯罪所得不高,且皆已返 還告訴人蔣○宏,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大,又其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 甲○○就恐嚇取財罪居於主導者之角色分工、被告2人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犯恐嚇罪、被告乙○○所犯 恐嚇取財罪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甲○○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求刑6月,但該罪名將 刑法第346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予以變更加重後,其最低刑度至少為7月以上有期 徒刑,公訴人此部分求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四)再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諒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 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其2人犯行 分別展現之惡性、於本案之分工等可予非難程度之差異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分 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查被告甲○○、乙○○2人向告訴人蔣○宏恐嚇而取得之財 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 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未 及知悉此節,而聲請就此予以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及少年郭○豪(民國 91 年 9 月生,另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友人,其因缺錢花用,且知悉少年粘○彬(91 年 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少年蔣○宏(91 年 4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有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之債權:(一)、於 107 年 10 月至 11 月間,先向粘○彬借貸並要求 替粘○彬追討對蔣○宏之債權遭粘○彬拒絕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對粘○彬恫稱:「我現在很想處理你跟 蔣一起處理掉」等語,使粘○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粘○彬無意委託其向蔣○宏追討上開債 權,仍與乙○○、郭○豪於 108 年 2 月 11 日 18 時 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街 00 號即統一超商附 工門市前,並要求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工之粘○ 彬及蔣○宏亦前往該處,迨粘○彬及蔣○宏抵達後,甲 ○○對蔣○宏恫稱:「今天要把事情處理好,如果不拿 錢給我,我就會把你押著,要你的家人來贖你」、「要 不把你丟下福興橋,錢就算了」及「今天至少要拿 6,000 元給我,不然不讓你離開」等語,並持三角錐作 勢毆打蔣○宏,因蔣○宏身上並無現金,遂乙○○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豪、甲○○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搭載蔣○宏前往彰 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喜美超市即蔣○宏打工 處,甲○○亦抵達該處後復對蔣○宏恫稱:「要不把你 丟下福興橋,錢就算了」等語,蔣○宏因心生畏懼,將 在喜美超市打工所得薪資共 5,100 元交予甲○○,甲 ○○再分別將 1,000 元、 2,100 元交給粘○彬及乙○ ○。嗣經蔣○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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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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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
│ │中之供述 │ 罪事實。2 、犯罪事實欄一 │
│ │ │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
│ │ │ 被告甲○○取得 2,000 元之│
│ │ │ 事實。 │
├───┼────────────┼──────────────┤
│2 │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1 、被告乙○○自被告甲○○處│
│ │ │ 取得蔣○宏所交付之 2,100 │
│ │ │ 元之事實。2 、被告甲○○ │
│ │ │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 │ │ 犯罪事實。3 、被告乙○○ │
│ │ │ 向告訴人蔣○宏供稱:今天 │
│ │ │ 至少要拿 6,000 元給甲○○│
│ │ │ 等語。 │
├───┼────────────┼──────────────┤
│ 3 │證人粘○彬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蔣○宏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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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豪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6 │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片 │實。 │
├───┼────────────┼──────────────┤
│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 │
│ │ │-PYD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
│ │ │年郭○豪、被告甲○○騎乘車牌│
│ │ │號碼 158-GTN號普通重型機搭載│
│ │ │告訴人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 │ │5 段 295 號喜美超市即告訴人 │
│ │ │打工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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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 2 人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先後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甲○○為成年人,與未滿 18 歲之少年郭○豪 共犯前開罪嫌,且對未滿 18 歲之少年粘○彬及蔣○宏為上 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