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林宇潔
陳永華
陳廷
張駿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356、7521、8711、8712、8713、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陳宥淵犯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宇潔犯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林宇潔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永華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陳廷犯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至 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陳廷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張駿唯犯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張駿唯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淵(微信暱稱「甲乙」、「叫我阿成」、「勇伯」)明 知某暱稱「雷丘」、「皮卡丘」、「王老吉」所屬之詐欺集 團,係以三人以上方式分工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 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 宥淵為圖謀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間透過 友人介紹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嗣後又有下列成員先後基於參 與上述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陸續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
㈠林宇潔(微信暱稱「北巷」),由陳宥淵於108 年4 月間 介紹加入。
㈡陳永華(林宇潔之男友,綽號「愛笑」),與林宇潔同時 加入。
㈢陳廷(微信暱稱「TIN 」),由少年林○哲於108 年6 月上旬介紹加入。
㈣張駿唯(由陳祐廷之友人輾轉透過陳廷介紹加入)。 ㈤另有少年莊○榮(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輸入」)、林○ 億(少年,微信暱稱:「Yi」)亦在不詳時間加入該集團 。
二、上述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在大陸或港澳地區設立詐騙電信機 房,以暱稱「雷丘」、「皮卡丘」、「王老吉」等代號,透 過「微信」之通訊軟體組織代號「中部群」之群組,指揮詐 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以角色「1 號至4 號」之暗語代表不
同之任務性質,分工方式為:
㈠提款車手(角色代號為1 號,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包裹,並持金融卡至ATM 領錢),由陳廷、 張駿唯或少年莊○榮、林○億擔任。陳廷並會介紹友人 加入集團擔任1號車手。
㈡監視1 號車手提款時之安全及收取1 號車手領取之款項( 角色代號為2 號),由不詳之人、陳廷或陳永華擔任。 ㈢收取2 號車手交付之款項送到上游「雷丘」、「皮卡丘」 、「王老吉」指示之地點(角色代號為3 號,工作簡稱「 收水」及「交水」),由不詳之人及林宇潔擔任。 ㈣林宇潔負責向其他角色代號3 號之集團成員收取贓款(此 項角色代號為4 號,簡稱「總收水」),另負責在通訊群 組中具體指示層級較低代號1 至3 號之車手進行相關領款 任務,並交付工作報酬給下層車手。陳永華除前述㈡之角 色外,亦協助開車載送林宇潔至各處收水及交付款項。 ㈤陳宥淵負責接洽提供人頭卡的「水商」(「水商」與詐欺 機房合作,將被害人匯款項資訊告知陳宥淵),陳宥淵再 通知林宇潔指示下級車手前往領取包裹、提領贓款。林宇 潔取回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予陳宥淵或與陳 宥淵一同轉交予「水商」。
三、嗣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致被害 人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後陳廷、張駿唯及上述少年即 依指示前往提款,交由林宇潔收取,再輾轉交由陳宥淵交付 予俗稱「水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次犯罪之被害人、詐騙 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匯出或轉帳時間、受詐騙之經過、參與 之被告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其等犯罪分工之情 形,陳宥淵約分得百分之1.5 報酬、林宇潔約分得百分之2 報酬(若陳永華駕車陪同林宇潔處理相關事務,則兩人平分 分得百分之2 報酬,各得百分之1 ),另陳廷、張駿唯各 分得約百分之2 的報酬。
四、嗣於108 年7 月11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林宇潔、陳永華等 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住處,並於當日拘提林宇潔、陳永華、 陳祐廷、張駿唯到案,另於同年7 月18日拘提陳宥淵到案。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五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原起訴書附表之犯罪事實中,有多處記載「被害人未報案 」等不明確之內容,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新確認、 更正起訴內容,排除被害人未報案之部分,並以被害人之 人數將本案區分成13個詐欺犯行,且就各次犯行製表說明 參與之被告及共犯(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及卷二第7 頁之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380 頁及卷二第31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另就起訴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部分,均重新 更正起訴事實(更正部分如附表一之最末欄所載,另參見 本院卷一第375 至380 頁)。被告等人就上述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核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亦經被害人丑○○、乙○○、 甲○○、丁○○、巳○○、辰○○、午○○、卯○○○、 壬○○、癸○○、寅○○、未○○、丙○○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另有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因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或匯款單據、車手提款 時自動櫃員機錄影之畫面、涉案車輛出現在提款地點附近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駿唯於108 年6 月20日駕駛 涉案車輛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之相關照片,另有涉案 車輛經由租賃、買賣或借用方式取得之租賃契約書、買賣 及借用契約書,及被告陳永華、林宇潔、張駿唯、陳祐廷 與少年莊○榮於108 年6 月22日陸續進入租車行辦公室監 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參。此外,警方於108 年7 月11日查 扣被告林宇潔、陳廷之行動電話1 支,發現其中的通訊 軟體中有車手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之內容,工作性質以代 號稱之,其中包括:
⑴被告林宇潔指示陳廷至板橋領取金融卡、告知陳廷「 明天要上班…你跟那個中間人說,試用期3 天,第四天才 會開始給他」、「老闆現在在忙,要讓我們明天有工作」 、被告陳廷告知林宇潔「我找到另一個一號了…他要做 三天而已」,林宇潔指示陳廷:「明天確定要上班,人 員趕快給我找」、陳廷稱:「一號是兩趴喔,如果我的 介紹人沒有拿到一號的一趴,直接不做哦,我說真的,別
跟我開玩笑」、「這個一不知道行情多少趴所以給他2 就 行」、林宇潔指示陳廷:「你有教他(新車手)怎麼洗 嗎…那你去他附近看他一下,看一下他安全嗎,要顧好他 ,別丟他一個人」,林宇潔問陳廷:「你確定你要做? 你們上次做1 ,埔鹽在調查,你做三很危險,因為水如果 放你身上就死了…不然你繼續做2 ,三叫那個2 做」。另 觀諸被告林宇潔與少年莊○榮之通訊內容,其中討論到如 何分配薪水,林宇潔稱:「他收多少一次都記備忘錄,我 才知道怎麼發薪水…今天是我去跟你收水的」(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86號卷,卷宗編號第11卷,第165 至204 頁) ,此外,尚有林宇潔與其他不詳車手之通訊內容(同上卷 宗第217 至253 頁)。而被告陳廷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 中,亦有「中部群」聊天群組中與其他成員通訊之內容( 同上卷宗第345 至415 頁),足見被告林宇潔與是擔任較 高層級的收水任務,並負責發放其下車手之報酬。被告陳 廷擔任角色1 或2 號之車手,聽命於林宇潔,並會介紹 其他人加入集團。
⑵被告陳宥淵以「阿成」之代號與林宇潔通訊,林宇潔問: 「明天我是擠(應為「幾」)% 」,被告陳宥淵回:「3 」,林宇潔問:「沒車?(即人頭帳戶之暗語)」。被告 陳宥淵回答:「雷丘被抓,很多車商都休息到這裡拜五」 、「先別上來,叫他(代號阿弟不詳身分之人)早上八點 等群通先休息」、陳宥淵問:「這個一號行不行」,林宇 潔答:「可以,她很敢」,陳宥淵將人頭帳戶之資料傳給 林宇潔。林宇潔傳訊告知陳宥淵:「你晚上發薪水給1 號 2%就好,他欠介紹人不少錢,介紹人要拿他的1%來抵債, 介紹人拿他的那1%在跟我薪水一起給我,我在匯給介紹人 」,但陳宥淵拒絕稱:「薪水不會是我發…靠腰都是我, 妳怎麼能拿薪水,傻妹,這樣變你是我老闆了,今天是妳 要出面收水上交水商的耶,妳是4 號耶,我是怕你會怕怕 我才出面的,我是比妳辣百倍以上的耶」,林宇潔告知陳 宥淵:「車全死了(指人頭卡都不能用了),那兩個包裹 我先叫人去領了,老闆說其他的要中午才會到,我有跟老 闆說你都沒有睡給你睡覺,我處理就好,所以就請他包裹 直接發給我就好」,被告陳宥淵向林宇潔稱:「等一下車 子全到跟我講一下…那邊在等我消息,明天叫他們好好拼 ,我有在講新的,要就一次接兩家公司」(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卷,卷宗編號第11卷,第205 至215 頁)。可 見被告陳宥淵負責與「車商」(即人頭卡集團)接洽人頭 卡的來源,再告知林宇潔指示其下車手去領包裹及提領贓
款,並決定林宇潔所能抽成之利潤,雖其兩人在對話中稱 「車商」為老闆,惟倘若林宇潔沒有人頭卡來源,顯然無 法指示車手配合行事,因此認定陳宥淵之層級仍略高於被 告林宇潔。
(二)此外,被告陳永華是林宇潔之男友,擔任司機載送林宇潔 至各處收水、交水,偶爾也載送1 號車手執行取款任務, 代號2 號角色的工作,業經被告陳永華於本院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82頁),並有陳永華駕駛涉案小 客車AGK-6068前往埔鹽鄉中正路萊爾富埔鹽店過程影像可 參(108 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宗第301 至304 頁) ;被告 張駿唯則是第1 線之提款車手,除有提款時之照片可參外 ,亦據被告陳宇潔於警詢時陳稱:「陳廷拉莊○榮、張 駿唯他們進來做車手…之後雷丘被抓,陳宥淵又找到王老 吉這團,張駿唯就沒做了」(見108 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 宗第141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淵、林宇 潔、陳永華、陳廷、張駿唯參與以提領贓款為任務之詐 欺集團,其各人之角色分工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人參與「雷丘」、「皮卡丘」、「王老吉」等代 號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及洗錢之 方式,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依前述任務分配 方式,將贓款層層轉交給不詳之「水商」,而從中獲利, 業經認定於前,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等人主觀 上對於加入三人以上共同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顯有所認識,並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陳述明確,該詐騙集團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要件,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已構成「犯 罪組織」無誤,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角色代號1 號之成員前往提 款,輾轉將款項轉交予2 至4 號成員,再交給俗稱「水商 」之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 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參與「雷丘」 、「皮卡丘」、「王老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 同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後,再指派相關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雷丘」、「皮 卡丘」、「王老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附表一各犯行所示「參與 之被告」欄內之相關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在詐欺集團中 較為高層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⑴被告陳宥淵加參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已先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不應重覆評價「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查被告陳宥淵前於108 年8 月22日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之案件,經警於108 年3 月20日查獲,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329號、108 年度偵 字第892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5 頁)。被告陳宥淵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8 年3 月20日查獲之前我已經在 車手集團裡面,被交保後一個月我又回去一樣的車手集團 ,他們是相同的集團,只是名稱很多」(本院卷一第163 頁),則依前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被告陳宥淵參與犯罪組織後,多次從事加重詐欺等相 關犯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嫌,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108 年2 月22日)』合 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中審究(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 』各次提領贓款,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 價,即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起訴意旨認本案應審究被告陳宥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即屬無據,然此部分罪名縱使成立,核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之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林宇潔、陳永華之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 )、被告 陳廷之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 ),及被告張駿唯之首 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2):
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宇潔、陳永華、陳廷、張駿唯各 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2 次以後」之犯行(即:被告陳宥淵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宇潔如附表編號 2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永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之犯行 ,被告張駿唯所為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
被告五人此部分之「非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⑷附表一編號2 、4 、7 、12之犯行,係對同一對象之被害 人所存入人頭帳戶的款項,以接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領出 ,各多次提款之數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⑸被告陳宥淵、林宇潔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被告陳永華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陳廷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被 告張駿唯就附表一編號12及13之犯行,所侵害之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 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 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等人為如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億或 莊○榮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 可稽,故被告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就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
⑴被告陳宥淵負責與「車商」(即人頭卡集團)接洽人頭卡 的來源,再告知林宇潔指示其下車手去領包裹及提領贓款 ,並決定林宇潔所能抽成之利潤,雖其兩人在對話中稱「 車商」為老闆,惟倘若林宇潔沒有人頭卡來源,顯然無法 指示車手配合行事,因此陳宥淵之層級仍較高於被告林宇 潔,已如前述。又被告陳宥淵早在108 年3 月20日為警查
獲擔任車手之犯行,惟其自述該案獲交保後,又加入同樣 的詐騙集團從事犯罪(本院卷一第163 頁),再度重操舊 業,不知悔改,惡性最高。
⑵被告林宇潔主要是擔任總收水任務,並負責指揮手下的成 員前往領取包裹、提領贓款,再發放下級成員之報酬,關 於人頭卡之領取及使用,則聽從被告陳宥淵之指示,是其 犯罪分工之層級略低於被告陳宥淵。
⑶被告陳永華主要任務是開車載送林宇潔至各處收水及交付 款項,有時亦會載送第一線的車手至各處提領贓款,其與 被告林宇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永華之司機角色在「 收水」任務上至關重要,可非難性略低於被告林宇潔。 ⑷被告陳廷擔任角色代號1 或2 號之車手,聽命於林宇潔 ,並會介紹其他人加入集團。被告張駿唯則單純擔任角色 代號1號之提款車手。被告陳廷、張駿唯在集團中負責 被查獲風險較大的任務,層級較低,惟被告陳廷參與程 度較深,分擔任務較多,犯罪情節略重於張駿唯。 ⑸除審酌上述被告5 人在犯罪集團中之分工情形外,另衡以 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 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 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 量被告等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各次被害人 損失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於主文欄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強制工作之諭知: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文義所揭示,被告 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除情節輕微,經免除其刑外,於 為刑之宣告時,應一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倘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罪名,而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時,是否仍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就此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目前有正、反相對兩 種見解。然在最高法院形成一致見解之前,本院認為諭知
強制工作,始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且不違 背法律適用原則。茲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為據,說明理由如下:
㈠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 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 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 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 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 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 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⑵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 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 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 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 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 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 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 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⑶之情形, 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 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 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 ),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 判上一罪),反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 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民國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 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
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 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 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 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 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 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 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㈡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⑴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 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 ,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 「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 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