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7號
CHDM,108,訴,837,2019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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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經由「李孟岳(音同)」之 介紹,加入由綽號「殺手」及「李孟岳」、「溫煜平(音同 )」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負責拿取提款卡、密碼及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可分得提 領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1323號提起公 訴),黃昱翔遂與「李孟岳」、「殺手」、「溫煜平」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24日14時許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後假冒電信局、報案中心人員及張警官,撥打電話予卓秀 花,佯稱電話費逾期未繳,其所有手機門號疑似涉嫌販毒案 件,且使用其名義申辦銀行帳戶,該帳戶涉嫌收取販毒所得 及洗錢案件,其遭被害人指證為幕後主使者等情,再輾轉由 冒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卓 秀花表示其案件已終結,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云云,致卓秀花陷於錯誤,(一)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將其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裝在信封袋內,放置在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住處門外貨車旁之籃子中後離去(無 證據顯示係由黃昱翔取走);108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卓秀花,要求匯款至華南銀行帳 戶,卓秀花遂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又要求 卓秀花重新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卓秀花 遂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將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密碼裝在信 封袋內,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籃子中後離去,黃昱翔接獲「李



孟岳」之指示,隨即乘坐由「殺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提款卡、密碼,並於 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1「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卓秀花匯款前,華南銀行帳戶內即有餘額29,162元 ,黃昱翔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297,000元,未逾卓秀花匯 款金額與上開餘額之總計302,162元)。(二)卓秀花依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4、5「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100,000、100,000、200,000元匯入華南 銀行帳戶,黃昱翔隨即依「李孟岳」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2、4、5「提款時間」、「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等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 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三 )卓秀花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40萬元匯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 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48分, 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在信封袋內,放置在上開地點之 籃子中後離去,黃昱翔接獲「李孟岳」之指示,隨即乘坐由 「溫煜平(音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地點取走提款卡、密碼,並於如附表編號3「提款時 間」、「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 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四)卓秀花依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6、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200,000、50,000元匯入郵局帳戶,黃昱翔隨即依「 李孟岳」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7「提款時間」、「提款 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 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6、7「提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黃昱翔領得詐騙款項後,旋交給「李孟 岳」,惟黃昱翔迄今仍未能領得報酬。
二、案經卓秀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黃昱翔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1 58、190、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秀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儲字第1080041201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2月 23日營清字第1080018510號函暨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79至89、93至2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就拿取提款卡、密碼之過程,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拿到時是一個牛皮紙袋,我把牛皮紙袋 交給「李孟岳」,「李孟岳」沒多久就把提款卡、密碼給我 ,當時「李孟岳」在另外一台車上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我當時拿到信封,但不能開封,我直接把信封(先後) 拿給「殺手」、「溫煜平」,渠等將信封拆封後,將提款卡 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1頁),而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41、163、165頁),均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見到其他自小客車,是被告所供「 李孟岳」亦在現場,搭另外一台車之情節,應係記憶有誤, 不能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溫煜平」他不知道 我在做什麼,他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後是 「溫煜平」用微信軟體告知我詐欺集團上游臨時要我們出任 務,我才想說就把借來的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溫煜平 」駕駛載我拿取提款卡,並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係「溫煜平」將信封拆 封後,將提款卡交給伊乙節,已如上述,衡情「溫煜平」既 然搭載被告前往拿取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又負責開啟 信封,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焉有毫不知情之理?足見「溫煜 平」亦曾參與本案犯行,而為本案共犯,被告上開供述,顯 係偏袒之詞,無足採信,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昱翔、「殺手」、「李孟岳」及「溫煜平」等人共組 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卓秀花佯稱係 張警官、主任檢察官及書記官等,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



取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依「李孟岳 」之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密碼,再使用上開 提款卡、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等 情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乃以詐得之告 訴人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告訴人而提領上 開帳戶內之金錢,揆諸上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
(三)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孟岳」、 「殺手」、「溫煜平」等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先後交付之華南 銀行、郵局提款卡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款項,有分數 次以上取走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 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黃昱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取簿手、車手之任務,價值觀念 偏差,手段殊值非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提得款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黃昱翔並未取得提領款項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甚明( 見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97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 曾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昱翔取得告訴人卓秀花華南銀行、郵 局帳戶,進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款項之犯行,尚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15條之修正說明略以「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 備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三條所 定之重大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 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 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 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 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 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 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 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 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 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 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 型者為限:(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 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等語,依上開修正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規定,係在「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 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 充規定,然若已有該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存在時,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適用。三、本案被告黃昱翔係收取告訴人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可與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之詐騙金額互相對應,故本案有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適用,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此部分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受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情形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108年1月25日│華南銀行│273,000元 │108年1月25日│30,000元 │由「殺手」駕駛車牌號碼│
│ │下午3時39分 │00000000│ │下午6時25分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 │32秒 │0000號帳│ │36秒 │ │載被告黃昱翔彰化縣彰
│ │ │戶 │ │ │ │化市○○路000號(華南 │
│ │ │ │ │ │ │銀行彰化分行)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6時26分 │ │ │
│ │ │ │ │14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6時27分 │ │ │
│ │ │ │ │21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9,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6時28分 │ │ │
│ │ │ │ │05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6日│30,000元 │由「殺手」駕駛上開自用│
│ │ │ │ │上午9時50分 │ │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至│
│ │ │ │ │44秒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 │ │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26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上午9時51分 │ │ │
│ │ │ │ │20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6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上午9時52分 │ │ │
│ │ │ │ │01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6日│9,000元 │同上 │
│ │ │ │ │上午9時52分 │ │ │
│ │ │ │ │46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7日│30,000元 │由「殺手」駕駛上開自用│
│ │ │ │ │凌晨0時23分 │ │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至│
│ │ │ │ │08秒 │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270 │
│ │ │ │ │ │ │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 │ │ │ │ │ │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27日│30,000元 │同上 │
│ │ │ │ │凌晨0時24分 │ │ │
│ │ │ │ │04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7日│30,000元 │同上 │
│ │ │ │ │凌晨0時24分 │ │ │
│ │ │ │ │39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7日│9,000元 │同上 │
│ │ │ │ │凌晨0時26分 │ │ │
│ │ │ │ │07秒 │ │ │
├─┼──────┼────┼─────┼──────┼─────┼───────────┤
│2 │108年1月28日│華南銀行│100,000元 │108年1月28日│30,000元 │由「殺手」駕駛上開自用│
│ │中午12時43分│00000000│ │中午12時51分│ │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至│
│ │43秒 │0000號帳│ │36秒 │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3│
│ │ │戶 │ │ │ │17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 │ │ │ │ │ │)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28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中午12時52分│ │ │
│ │ │ │ │42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8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中午12時53分│ │ │
│ │ │ │ │42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8日│9,000元 │同上 │
│ │ │ │ │中午12時54分│ │ │
│ │ │ │ │40秒 │ │ │
├─┼──────┼────┼─────┼──────┼─────┼───────────┤
│3 │108年1月29日│郵局 │400,000元 │108年1月29日│60,000元 │由「溫煜平」駕駛車牌號│
│ │中午12時10分│0000000 │ │下午3時57分 │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15秒 │-0000000│ │24秒 │ │搭載被告黃昱翔至彰化市│
│ │ │號帳戶 │ │ │ │光復路130號(彰化市光 │
│ │ │ │ │ │ │復郵局)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29日│6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3時58分 │ │ │
│ │ │ │ │24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9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3時59分 │ │ │
│ │ │ │ │21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30日│60,000元 │由「溫煜平」駕駛上開自│
│ │ │ │ │上午10時44分│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
│ │ │ │ │38秒 │ │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
│ │ │ │ │ │ │段212號(臺中市大里郵 │
│ │ │ │ │ │ │局)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30日│60,000元 │同上 │
│ │ │ │ │上午10時45分│ │ │
│ │ │ │ │21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30日│28,000元 │同上 │
│ │ │ │ │上午10時46分│ │ │
│ │ │ │ │23秒 │ │ │
├─┼──────┼────┼─────┼──────┼─────┼───────────┤
│4 │108年1月29日│華南銀行│100,000元 │108年1月29日│30,000元 │由「溫煜平」駕駛上開自│
│ │下午2時26分 │00000000│ │下午4時44分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
│ │36秒 │0000號帳│ │06秒 │ │至彰化市中正路1段566、│
│ │ │戶 │ │ │ │57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 │
│ │ │ │ │ │ │行)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29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4時44分 │ │ │
│ │ │ │ │58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9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4時46分 │ │ │
│ │ │ │ │54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29日│1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4時48分 │ │ │
│ │ │ │ │18秒 │ │ │
├─┼──────┼────┼─────┼──────┼─────┼───────────┤
│5 │108年1月31日│華南銀行│200,000元 │108年1月31日│30,000元 │由「溫煜平」駕駛上開自│
│ │上午9時14分 │00000000│ │下午2時22分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
│ │49秒 │0000號帳│ │23秒 │ │至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10│
│ │ │戶 │ │ │ │1號(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




│ │ │ │ │ │ │)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31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2時23分 │ │ │
│ │ │ │ │15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31日│3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2時24分 │ │ │
│ │ │ │ │03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31日│9,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2時24分 │ │ │
│ │ │ │ │55秒 │ │ │
│ │ │ │ ├──────┼─────┼───────────┤
│ │ │ │ │108年2月1日 │30,000元 │由「溫煜平」駕駛上開自│
│ │ │ │ │凌晨0時03分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
│ │ │ │ │14秒 │ │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5│
│ │ │ │ │ │ │3號(華南銀行南台中分 │
│ │ │ │ │ │ │行)提款 │
│ │ │ │ ├──────┼─────┼───────────┤
│ │ │ │ │108年2月1日 │30,000元 │同上 │
│ │ │ │ │凌晨0時04分 │ │ │
│ │ │ │ │24秒 │ │ │
│ │ │ │ ├──────┼─────┼───────────┤
│ │ │ │ │108年2月1日 │30,000元 │同上 │
│ │ │ │ │凌晨0時05分 │ │ │
│ │ │ │ │04秒 │ │ │
│ │ │ │ ├──────┼─────┼───────────┤
│ │ │ │ │108年2月1日 │10,000元 │同上 │
│ │ │ │ │凌晨0時06分 │ │ │
│ │ │ │ │1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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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31日│郵局 │200,000元 │108年1月31日│60,000元 │由「溫煜平」駕駛上開自│
│ │上午10時02分│0000000 │ │下午1時56分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
│ │44秒 │-0000000│ │47秒 │ │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 │ │號帳戶 │ │ │ │208之4號(新北市鶯歌二│
│ │ │ │ │ │ │橋郵局)提款 │
│ │ │ │ ├──────┼─────┼───────────┤
│ │ │ │ │108年1月31日│60,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1時57分 │ │ │




│ │ │ │ │58秒 │ │ │
│ │ │ │ ├──────┼─────┼───────────┤
│ │ │ │ │108年1月31日│29,000元 │同上 │
│ │ │ │ │下午1時59分 │ │ │
│ │ │ │ │21秒 │ │ │
│ │ │ │ ├──────┼─────┼───────────┤
│ │ │ │ │108年2月1日 │60,000元 │由「溫煜平」駕駛上開自│
│ │ │ │ │凌晨0時21分 │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
│ │ │ │ │04秒 │ │至臺中市南區台中路100 │
│ │ │ │ │ │ │號(台中路郵局)提款 │
│ │ │ │ ├──────┼─────┼───────────┤
│ │ │ │ │108年2月1日 │10,000元 │同上 │
│ │ │ │ │凌晨0時35分 │ │ │
│ │ │ │ │4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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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2月1日 │郵局 │50,000元 │108年2月2日 │50,000元 │由「溫煜平」駕駛上開自│
│ │中午12時22分│0000000 │ │中午12時21分│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昱翔
│ │19秒 │-0000000│ │14秒 │ │至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 │
│ │ │號帳戶 │ │ │ │段701號(台中中正路郵 │
│ │ │ │ │ │ │局)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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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