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沼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沼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沼鉸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 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1645、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 台上字第5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犯)。另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確定(第 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102年度 訴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再因 公共危險案於104年4月14日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 ),上揭第1至3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 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45分,賴沼鉸經警以列管毒 品人口身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掉2項規定通知至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沼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 知道為何尿液遭檢出毒品反應,有人要害我(本院卷第53頁 正面),採尿前有服用秀傳醫院安眠藥,並在員林張外科注 射肌肉酸痛西藥(毒偵卷第6頁正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至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採集之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經送驗後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驗出嗎啡閾值濃度8359NG/ML、可待因 閾值濃度2188NG/ML,而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證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足稽(毒偵卷 第7頁至第10頁),而該尿液再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該檢體是否非被告所排放,或有無人為攙混毒品後所造成 ,該局認「送驗尿液2瓶經REAL-TIME PCR檢測人類體染色體 DNA含量不足,故不法檢測其DNASTR型別,惟仍能檢出粒腺 體DNA序列與被告賴沼鉸之口腔綿棒檢出之相對應序列鹼基 對均一致,研判該2瓶尿液之DNA很有可能(機率99.685%) 來自被告賴沼鉸或與其有同母係血緣關係之人,依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嗎啡閾值濃度83 59NG/ML、可待因閾值濃度2188NG/ML),該尿液檢體之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屬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之合理結果」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9日調科肆字第1080333474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稽(本院卷第 75頁至第90頁),已足認本案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係被告 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在體內自然代謝所產生之自然現象,並 無任何攙偽陷害可能性。
㈡本案在偵查期間,檢察官花費甚多時間精力,運用極其有限 司法資源,依被告所辯,逐一函詢張天長診所及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調查自107年5月起迄108年4月止開立給 被告之處方,是否可能致被告被檢出上揭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張天長診所謂「被告自107年5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在該 院治療所治療11次,開立藥物均不含嗎啡及可待因」等語, 秀傳醫院亦稱「被告自107年5月至108年4月止在該院治療, 該院醫師開立之藥物,並無代謝物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之情」等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彰檢 錫理108毒偵436字第1089011089號、第1089011088號函稿、 張天長診所108年4月1函及病歷、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08年5月13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511號函及病歷(毒 偵卷第39頁至第77頁),已足認被告不可能在該等院所治療 服用醫師處方藥物後,被驗出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嗣被告 於108年4月15日偵查期間,又提出新抗辯謂「107年11月因 咳嗽,服用其母賴黃對多年前至秀傳醫院看病拿的藥水(本 院按應係指晟德大藥廠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此觀翌日檢察官 即函詢晟德大藥廠相關事宜即知、毒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云云,參以被告於108年3月7日警詢稱「108年1月28日9時 45分採尿前,服用秀傳安眠藥,在員林張外科注射肌肉酸痛 西藥(毒偵卷第6頁)」等語,並未稱服用其母賴黃對多年 前至秀傳醫院看病拿的藥水(晟德甘草止咳水),已足認被 告所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云云,顯非實在。況在甘草止咳 水正常劑量下(5~20ML/次)不論單次使用(20ML)或多次 使用(15ML/次、一天三次),尿液濃度皆不至於到達嗎啡8 359NG/ML、可待因2188NG/ML的反應,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晟德產字第1080033號函足稽(毒偵卷 第86頁),故被告所謂「服用甘草止咳水,才產生尿液毒品 陽性反應」云云,並非實在。且被告於102年7月間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該案訴訟程序中已抗辯過服用甘草止咳 水,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足稽,果爾,被告在1 08年3月7日經警訊問為何尿液中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時 ,為求脫罪,豈可能不知要提相同抗辯之理,乃被告遲至10 8年4月15日,始提出其於前案已使用過之同一抗辯,故被告 所謂驗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準 此,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2月26日審理時,突然又提出「 服用顧肝之南非藥水,請求驗成份」云云,但未能提出所謂 之「南非藥水」,意在延滯訴訟,亦係臨訟杜撰,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
㈢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 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 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 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 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 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
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 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 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 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海洛 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足稽,茲被告 尿液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驗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故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45分採尿前72時之某 時,曾施用海洛因,當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認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徵,有期 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審酌108年2月2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 策,猶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板模工、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 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6月,本次不應輕 於前次所處刑度,以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越判 越輕,而無視法律存在,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 屬允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