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94號
CHDM,108,訴,79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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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第794號
                         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邯



      林家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
11、4271、4681、4985、5150、5962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
偵字第6293、872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725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邯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Apple 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駿犯如附表編號4 、7 、9 至12、16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7 、9 至12、16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家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8部分(告訴人洪偉豪),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信邯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林家駿於108 年3 月23日 起,加入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TIME、易信、 陌陌等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由暱稱「賽亞人」、「龜 仙人」、「貝基塔」、「遇水則發」、「直升機」、「阿君 」(起訴書誤載為「阿均」)、「猴子」、「獅子」等成員 組成,其中暱稱「猴子」之成員即為邱信邯、暱稱「獅子



之成員即為林家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賽亞人」、「阿君 」等成員則負責指揮領款,待下達提款指示,就由邱信邯林家駿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放置指定處所交給其他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其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二、邱信邯林家駿與「賽亞人」、「龜仙人」、「貝基塔」、 「遇水則發」、「直升機」、「阿君」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邱信邯林家駿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上述之分工模式,經集團內其他成員下達指示後,由 邱信邯林家駿分別提領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邱信邯參與附表編 號1 至8 、13至15部分之提款行為;林家駿參與附表編號4 、7 、9 至12、16至21部分之提款行為),邱信邯林家駿 分別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3000元之車資報酬。 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108 年4 月17日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扣得邱信邯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Apple 牌 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信邯林家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芳楊鈺琳、楊孚鈞、林己翔、洪 偉豪、連子瑩周怡姍林煜翔官貞伶邱明郁黃舒婉胡晉瑄、蔡健申張慈萍林恩祐邱映瑄、被害人朱紋 政、陳明澤鄭文仁王學詠王鵬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108 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142 至145 、71至77、117 至



121 、93至95、130 至1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第 24至26頁、108 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149 至157 、221 至 225 、255 至259 、295 至297 、351 至355 、339 至401 、131 至133 、123 至129 頁、108 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第 21至23頁,108 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29至33、39至43、53 至59、67至71、83至87頁,108 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第15至 21、51至53頁),及證人陳朝明張昌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08 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43至45頁、108 年度偵字第 4111號卷第21至23頁、108 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第35至39頁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綽號「賽亞人」、「阿君」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匯款,並由被告邱信邯林家駿前往提款,被告 2 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邱信邯就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駿就 如附表編號4 、7 、9 至12、16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 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參與「賽亞人」 、「阿君」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2 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2 人 與「賽亞人」、「阿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2 人仍應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2 人與「賽亞人」、「阿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信邯依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林家駿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 附表編號4、7、9至12、16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其等就每一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先後 多次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就 上開被告邱信邯林家駿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五)被告邱信邯就附表編號1 至8 、3 至15、被告林家駿就附 表編號4 、7 、9 至12、16至21,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 罪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 人就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 侵害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 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 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因欲 兼差賺錢等因素,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渠 等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之獲利亦甚有限,復衡被 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信邯雖與告訴人林淑芳、蔡 健申、洪偉豪黃舒婉、被害人鄭文仁連子瑩王學詠林恩祐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728 、726 、724 、725 、723 、727 、729 號調解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09 至222 頁),惟被告邱信邯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被告邱信邯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1 頁);被告林家駿則均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邱信邯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餘元,未婚,在外租屋獨 居;被告林家駿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 2 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Apple 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邱信邯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 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邱信邯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65 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59 62號卷第20至22頁、108 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第85至91頁 ,本院卷第1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 均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惟查:被告邱信邯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件我只有拿到對方給我的9000元車資等語; 被告林家駿亦於本院審理時稱: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部 分,我只有拿到2 天加起來3000元的車資,是叫我從提領 的款項拿3000元起來當車資;108 年度訴字第794 號部分 ,我不記得在什麼時候拿到10000 元,不確定這10000 元 有無在另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420 頁)。是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信邯林家駿2 人有獲得提領款項 2%之報酬,或被告林家駿有取得10000 元之報酬,僅得認 被告邱信邯所得之報酬為9000元,被告林家駿所得之報酬 為3000元。又被告邱信邯均尚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等,已如上述,爰就被告2 人所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駿邱信邯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應 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查: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二)查被告林家駿於108 年3 月23日起,加入「阿君」等3 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5153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1519 號移送併辦,並於108 年6 月21日繫屬於 本院,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88 號於108 年7 月10 日判決被告林家駿,就108 年3 月23日23時4 分許(即第 一次提領款項時間)詐欺陳威廷犯行,與參與組織犯行, 為想像競合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經檢 察官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1915號),有前開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88 號判決書及被告林家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139 至146 頁 、第431 至438 頁),可見被告林家駿加入本案所指「阿 君」等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開所述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林家駿於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 則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林家駿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追加起訴,即分別 於108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19日屬繫於本院,而有重 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但如認被告林家駿於本案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與本案首次參與詐欺犯行 即附表編號16即108 年3 月23日17時46分許提領款項即詐 欺告訴人胡晉瑄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邱信邯係於108 年3 月28日起,加入「賽亞人」



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公訴及108 年度偵字第3784、3889號 追加起訴,並先後於108 年5 月9 日、108 年6 月26日繫 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並於 108 年9 月30日判決(認被告邱信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在該案審理範圍);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865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8 月 27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 ),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邱信邯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6 、281 至285 、439 至449 、427 至430 頁),亦可見被 告邱信邯加入本案所指「賽亞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與前開所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 關資料證明被告邱信邯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 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邱信邯最早提領之時間為 108 年3 月29日17時20分,係早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 信邯於108 年3 月31日22時44分提領款項之時間,是尚難 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邱信邯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被告邱信邯加 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已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審理中,雖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865號之起訴書未敘及被告 邱信邯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然該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併予審理。是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邱信邯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於108 年7 月1 日繫屬於本院,係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後 ,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如認被告邱信邯於本案 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與本案首 次參與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 即108 年3 月31日22時33分 許提領款項即詐欺告訴人林淑芳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 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駿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提領告訴人 洪偉豪受詐騙匯款款項之行為,係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林家駿就本案附表編號8 部分 ,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1日以另案 108 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公訴,認告訴人洪偉豪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於108 年4 月1 日0 時2 分 許匯款9 萬9999元至人頭帳戶,由被告林家駿於108 年4 月1 日0 時6 分至9 分許提領共計10萬元之部分,均係為 提領同一告訴人洪偉豪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兩者應為接續 一罪。後者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判決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已如上揭 五、(二)部分所述。是就被告林家駿接續提領告訴人洪 偉豪匯入之款項行為既為接續一罪,係屬檢察官對已提起 公訴之案件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 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8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蓉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備註 │主 文 │
│號│訴│ │款時間 │ │新台幣) │領│ │ │ │ │ │
│ │人│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被│ │ │ │ │ │ │ │ │ │ │
│ │害│ │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林│詐欺集團成│108 年4 │000-0000000000│29989 元 │邱│108 年4 │彰化縣溪│20000 元、│108 年度│邱信邯犯三人以上共│
│ │淑│員於108 年│月1 日1 │0000 │ │信│月1 日1 │湖鎮平和│10000 元,│偵字第4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芳│3 月31日21│時13分許│ │ │邯│時46分23│街211 號│共計30000 │11號等起│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時4 分許假│ │ │ │ │秒、1 時│彰化十信│元(含原本│訴書附表│ │
│ │ │冒網購店家│ │ │ │ │46分59秒│溪湖分行│帳戶中之餘│編號1 │ │
│ │ │撥打電話予│ │ │ │ │ │自動櫃員│額) │ │ │
│ │ │告訴人林淑│ │ │ │ │ │機 │ │ │ │
│ │ │芳佯稱須至├────┼───────┼─────┼─┼────┼────┼─────┤ │ │
│ │ │自動櫃員機│108 年3 │000-0000000000│29989 元、│邱│108 年3 │彰化縣溪│左列被害人│ │ │
│ │ │解除連續扣│月31日22│000 │29989 元、│信│月31日22│湖鎮彰水│與其他被害│ │ │
│ │ │款設定云云│時33分、│ │29985 元、│邯│時38分、│路3 段16│人王學詠、│ │ │
│ │ │ │22時35分│ │29989 元、│ │22時39分│6 、158 │洪偉豪匯入│ │ │
│ │ │ │、22時43│ │29985 元、│ │、22時40│號、西環│左列帳戶之│ │ │
│ │ │ │分,108 │ │29989 元,│ │分、22時│路56號等│贓款混同後│ │ │
│ │ │ │年4 月1 │ │共計179926│ │48分、22│處之自動│遭提領共 │ │ │
│ │ │ │日0 時8 │ │元。 │ │時49分、│櫃員機 │20000 元、│ │ │
│ │ │ │分、0 時│ │ │ │22時50分│ │20000 元、│ │ │
│ │ │ │19分、0 │ │ │ │,108 年│ │19000 元、│ │ │
│ │ │ │時37分許│ │ │ │4 月1 日│ │20000 元、│ │ │
│ │ │ │ │ │ │ │0 時11分│ │20000 元、│ │ │
│ │ │ │ │ │ │ │、0 時13│ │7000 元、│ │ │
│ │ │ │ │ │ │ │分、0 時│ │10000 元、│ │ │
│ │ │ │ │ │ │ │14分、0 │ │20000 元、│ │ │
│ │ │ │ │ │ │ │時15分、│ │20000 元、│ │ │
│ │ │ │ │ │ │ │0 時18分│ │20000 元、│ │ │
│ │ │ │ │ │ │ │、0 時27│ │13000 元、│ │ │
│ │ │ │ │ │ │ │分、0 時│ │20000 元、│ │ │
│ │ │ │ │ │ │ │28分、0 │ │10000 元、│ │ │
│ │ │ │ │ │ │ │時43分、│ │20000 元、│ │ │
│ │ │ │ │ │ │ │0時44分 │ │10000 元,│ │ │
│ │ │ │ │ │ │ │ │ │共24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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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詐欺集團成│108 年4 │000-0000000000│29912 元 │邱│108 年4 │彰化縣社│20000 元、│108 年度│邱信邯犯三人以上共│
│ │鈺│員於108 年│月2 日17│000000 │ │信│月2 日17│頭鄉員集│9000 元, │偵字第4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琳│4 月2 日16│時19分許│ │ │邯│時31分、│路2 段25│共29000 元│11號等起│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49分許假│ │ │ │ │17時36分│7 號、29│ │訴書附表│ │
│ │ │冒網購店家│ │ │ │ │許 │1 號等處│ │編號2 │ │
│ │ │撥打電話予│ │ │ │ │ │之自動櫃│ │ │ │
│ │ │告訴人楊鈺│ │ │ │ │ │員機 │ │ │ │
│ │ │琳佯稱須至│ │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解除錯誤交│ │ │ │ │ │ │ │ │ │
│ │ │易云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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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詐欺集團成│108 年4 │000-0000000000│29985 元、│邱│108 年4 │彰化縣社│左列被害人│108 年度│邱信邯犯三人以上共│
│ │孚│員於108 年│月2 日17│000000 │28985 元,│信│月2 日17│頭鄉員集│與被害人朱│偵字第4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鈞│4 月2 日16│時42分、│ │共58970 元│邯│時48分、│路2 段31│紋政匯入左│11號等起│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時50分許假│17時58分│ │ │ │17時52分│1 號、29│列帳戶之贓│訴書附表│ │
│ │ │冒網購店家│許起 │ │ │ │、17時53│1 號 │款混同後遭│編號3 │ │
│ │ │撥打電話予│ │ │ │ │分、18時│ │提領20000 │ │ │
│ │ │告訴人楊孚│ │ │ │ │6 分、18│ │元、20000 │ │ │
│ │ │鈞佯稱須至│ │ │ │ │時7 分許│ │元、20000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起 │ │元、20000 │ │ │
│ │ │解除連續扣│ │ │ │ │ │ │元、9000元│ │ │
│ │ │款設定云云│ │ │ │ │ │ │,共89000 │ │ │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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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詐欺集團成│108 年4 │000-0000000000│29920元 │邱│108 年4 │彰化縣社│左列被害人│108 年度│邱信邯犯三人以上共│
│ │紋│員於108 年│月2 日17│000000 │ │信│月2 日17│頭鄉員集│與被害人楊│偵字第4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政│4 月2 日16│時43分許│ │ │邯│時48分、│路2 段31│孚鈞匯入左│11號等起│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時45分許假│ │ │ │ │17時52分│1 號、29│列帳戶之贓│訴書附表│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
│ │ │冒網購店家│ │ │ │ │、17時53│1 號 │款混同後遭│編號4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予│ │ │ │ │分、18時│ │提領20000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告訴人朱紋│ │ │ │ │6 分、18│ │元、20000 │ │ │
│ │ │政佯稱須至│ │ │ │ │時7 分許│ │元、20000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起 │ │元、20000 │ │ │
│ │ │解除連續扣│ │ │ │ │ │ │元、9000元│ │ │
│ │ │款設定云云│ │ │ │ │ │ │,共89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108 年4 │000-0000000000│29920 元、│邱│108 年4 │彰化縣社│20000 元、│ │ │
│ │ │ │月2 日18│00號 │30000 元,│信│月2 日18│頭鄉民生│20000 元、│ │ │
│ │ │ │時4 分、│ │共59920 元│邯│時13分後│路702號 │19000 元,│ │ │
│ │ │ │18時13分│ │ │ │某時許起│之自動櫃│共59000元 │ │ │
│ │ │ │許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108 年4 │000-0000000000│30000元 │林│108 年4 │彰化縣社│20000 元、│ │ │
│ │ │ │月2 日18│00號 │ │家│月2 日18│頭鄉員集│10000 元,│ │ │
│ │ │ │時24分許│ │ │駿│時32分、│路2 段25│共30000 元│ │ │
│ │ │ │ │ │ │ │18時33分│7 號之自│ │ │ │
│ │ │ │ │ │ │ │許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108 年4 │000-0000000000│29985元 │邱│108 年4 │彰化縣社│20000 元、│ │ │




│ │ │ │月2 日18│000000號 │ │信│月2 日18│頭鄉員集│10000 元,│ │ │
│ │ │ │時22分(│ │ │邯│時35分、│路2 段29│共30000 元│ │ │
│ │ │ │起訴書誤│ │ │ │18時36分│1 號之自│ │ │ │
│ │ │ │載為17時│ │ │ │許 │動櫃員機│ │ │ │
│ │ │ │43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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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詐欺集團成│108 年4 │000-0000000000│29989元、 │邱│108 年4 │彰化縣社│20000 元、│108 年度│邱信邯犯三人以上共│
│ │明│員於108 年│月2 日21│0000號 │29985 元,│信│月2 日21│頭鄉員集│20000 元、│偵字第4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澤│4 月2 日20│時17分、│ │共59974元 │邯│時33分、│路2 段 │19000 元,│11號等起│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時28分許假│21時31分│ │ │ │21時34分│311 號、│共59000 元│訴書附表│ │
│ │未│冒網購店家│許 │ │ │ │、21時37│257 號等│ │編號5 │ │
│ │告│撥打電話予│ │ │ │ │分許起 │處之自動│ │ │ │
│ │訴│被害人陳明│ │ │ │ │ │櫃員機 │ │ │ │
│ │︶│澤佯稱須至│ │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解除連續扣│ │ │ │ │ │ │ │ │ │
│ │ │款設定云云│ │ │ │ │ │ │ │ │ │
├─┼─┼─────┼────┼───────┼─────┼─┼────┼────┼─────┼────┼─────────┤
│6 │林│詐欺集團成│108 年4 │000-0000000000│49970 元(│邱│108 年4 │彰化縣田│左列被害人│108 年度│邱信邯犯三人以上共│
│ │己│員於108 年│月2 日10│0000號 │不含手續費│信│月2 日12│中鎮中州│與其他被害│偵字第4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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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