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78號
CHDM,108,訴,77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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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778、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察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1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332號、108年度偵字第
8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07年9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半島」之女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及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張家豪即與「半島」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將匯入之犯罪所得, 轉帳至其設在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內,購買遊戲寶物支付 扣款方式,由詐欺集團依遊戲寶物平台指定之不詳方式獲取 詐欺所得,張家豪並可獲得轉帳費用3%作為報酬。而先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劉政宏施詐,致劉政宏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至張家豪之本案帳戶,詐騙集團確認劉政宏已匯入款項, 即開始洗錢,洗錢方式則指示張家豪,將款項轉入其申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再依「半島」指定之價格,自「i7391」寶物交易網訂購「 半島」指定之寶物,扣款支付購買寶物價金,移轉犯罪所得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此方式移轉不法所得 ,並將贓款轉換為合法交易款項,歸由詐騙集團取得。惟劉



政宏始終未能與「張小娟」見面,所支付之款項均無法取回 ,劉政宏始知悉受騙。
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褚文煌施詐,致褚文煌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至張家豪之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開始 洗錢,洗錢方式則指示張家豪,將款項轉入其申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依「 半島」指定之價格,自「i7391」寶物交易網訂購「半島」 指定之寶物,自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扣款支付購買寶物 價金,移轉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以 此方式移轉不法所得,並將贓款轉換為合法交易款項,歸由 詐騙集團取得。惟褚文煌始終未能與要認識之人見面,所支 付之款項均無法取回。
㈢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謝忠哲施詐,致謝忠哲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支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張家 豪之本案帳戶。詐騙集團確認謝忠哲已匯入款項,即開始洗 錢,洗錢方式則指示張家豪,依「半島」指定之價格,自「 i7391」寶物交易網訂購「半島」指定之寶物並轉帳支付款 項,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扣款支付購買寶 物價金,移轉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 以此方式移轉不法所得,並將贓款轉換為合法交易款項,歸 由詐騙集團取得。嗣該女網友未赴約,謝忠哲欲申請退款, 卻又被要求要另外支付保證金,謝忠哲始知悉受騙。 ㈣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陳麗雯施詐術,致陳麗雯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支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至張家豪之本案帳戶。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開始洗 錢,洗錢方式則指示張家豪,依「半島」指定之價格,自「 i7391」寶物交易網訂購「半島」指定之寶物,將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扣款支付購買寶物價金,移轉 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此方式移轉 不法所得,並將贓款轉換為合法交易款項,歸由詐騙集團取 得。惟陳麗雯始終位能與該網友見面,始知悉受騙。二、案經陳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宏褚文煌謝忠哲陳麗雯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 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指示 被告購買指定之寶物,並以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轉帳 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扣款支付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 詐欺集團即可在遊戲網站扣款時,依遊戲網站規定方式取得 賣家販賣寶物所應得價金,將贓款變為合法買賣之應得價金 ,再由遊戲網站平台規定方式交付賣家(即詐欺集團)取得 ,且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公 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犯行,於起訴法條漏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各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顯 係漏載,應予補充。被告與半島及其他不詳年籍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 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分工開始實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二次以後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有一行為之關係, 而應就第二次以後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各別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均各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與第一次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無想像競 合犯關係,容有誤解。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其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各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被告復以數個 轉帳購買遊戲寶物行為以虛擬帳號扣款,移轉各別被害人被 騙財物,顯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半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洗錢變更犯罪所得形態,使該犯 罪組織難以破獲並取得不法所得可以壯大,對社會造成危害 ,復以上述方式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損害,並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 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或部分金額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扶養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 行,且其於犯後已積極尋求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並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521號、522號、523號、553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320頁至第 324頁、第33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強化渠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 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4433元(4215元+7563元+1530 元+1125元),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賠償一切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已如 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 │詐欺方│匯款時間及金額 │洗錢方式│ 罪刑 │
│被害人│式 │ │ │ │
├───┼───┼────────┼────┼─────┤
│1 │詐欺集│於107年8月28日12│扣款支出│張家豪犯三│




劉政宏│團某成│時30分匯款5000元│【如犯罪│人以上共同│
│被害金│員自稱│至張家豪之中國信│事實欄一│以網際網路│
│額1405│「Nanc│託商業銀行帳號82│(一)所│對公眾散布│
│00元。│y」、 │0-000000000000戶│述方式】│詐欺取財罪│
│最後以│「張小│頭內。 │ │,處有期徒│
│7萬元 │娟」於│ │ │刑壹年壹月│
│達成和│107年 │ │ │。 │
│解。 │8月24 │ │ │ │
張家豪│日,利│ │ │ │
│取得3%│用手機├────────┼────┤ │
│犯罪所│交友軟│於107年9月11日02│扣款支出│ │
│得即42│體「Pa│時32分、02時33分│【如犯罪│ │
│15元。│irs」 │各匯款10000元、1│事實欄一│ │
│ │、交友│0000元至張家豪之│(一)所│ │
│ │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述方式】│ │
│ │Pairsl│帳號000-00000000│ │ │
│ │over」│1796戶頭內。 │ │ │
│ │(網址├────────┼────┤ │
│ │:http│於107年10月2日20│扣款支出│ │
│ │://www│時34分、20時36分│【如犯罪│ │
│ │.pairs│、20時40分各匯款│事實欄一│ │
│ │lover.│10000元、10000元│(一)所│ │
│ │com) │、10000元至張家 │述洗錢方│ │
│ │與劉政│豪之中國信託商業│式】 │ │
│ │宏認識│銀行帳號000-0000│ │ │
│ │後,自│00000000戶頭內。│ │ │
│ │此至10├────────┼────┤ │
│ │7年10 │於107年10月3日07│連同其他│ │
│ │月15日│時36分匯款30000 │不明存入│ │
│ │間陸續│元至張家豪之中國│款轉帳至│ │
│ │假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他帳戶,│ │
│ │要視訊│000-000000000000│扣款支付│ │
│ │就要儲│戶頭內。 │購買寶物│ │
│ │值」、│ │價金【如│ │
│ │「要把│ │犯罪事實│ │
│ │錢匯給│ │欄一(一│ │
│ │『半島│ │)所述方│ │
│ │』代為│ │式】 │ │
│ │儲值」├────────┼────┤ │
│ │、「要│於107年10月4日07│連同褚文│ │




│ │儲值半│時09分匯款5500元│煌匯入款│ │
│ │年以上│至張家豪之中國信│及其他不│ │
│ │才可以│託商業銀行帳號82│明存入款│ │
│ │視訊」│0-000000000000戶│轉帳至他│ │
│ │、「要│頭內。 │帳戶,扣│ │
│ │支付約│ │款支付購│ │
│ │會保證│ │買寶物價│ │
│ │金」、│ │金【如犯│ │
│ │「發生│ │罪事實欄│ │
│ │車禍無│ │一(一)│ │
│ │法見面│ │所述方式│ │
│ │了」、│ │】 │ │
│ │「要支├────────┼────┤ │
│ │付保證│於107年10月15日2│連同其他│ │
│ │金才能│1時04分許、21時3│不明存入│ │
│ │退款」│5分許各匯款20000│款轉帳至│ │
│ │、「要│元、30000元至張 │他帳戶,│ │
│ │支付帳│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扣款支付│ │
│ │戶開通│業銀行帳號822-32│購買寶物│ │
│ │費才能│0000000000戶頭內│價金【如│ │
│ │取回款│。 │犯罪事實│ │
│ │項」云│ │欄一(一│ │
│ │云,致│ │)所述方│ │
│ │劉政宏│ │式】 │ │
│ │陷於錯│ │ │ │
│ │誤,遂│ │ │ │
│ │為右列│ │ │ │
│ │匯款行│ │ │ │
│ │為: │ │ │ │
├───┼───┼────────┼────┼─────┤
│2 │詐欺集│於107年10月4日18│連同劉政│張家豪犯三│
褚文煌│團某成│時18分許匯款3400│宏匯入款│人以上共同│
│被害金│員於10│元至張家豪之中國│及其他不│以網際網路│
│額2521│7年10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明存入款│對公眾散布│
│00元。│月間,│000-000000000000│轉帳至他│詐欺取財罪│
│最後以│利用手│戶頭內。 │帳戶,扣│,處有期徒│
│15萬元│機交友│ │款支付購│刑壹年貳月│
│和解。│軟體「│ │買寶物價│。 │
張家豪│Pairs │ │金【如犯│ │
│取得3%│」、交│ │罪事實欄│ │




│犯罪所│友平台│ │一(二)│ │
│得即75│「Pair│ │所述方式│ │
│63元。│slrslo│ │】 │ │
│ │ver.co├────────┼────┤ │
│ │m)與 │於107年10月11日2│連同陳麗│ │
│ │褚文煌│1時07分許匯款170│雯匯入款│ │
│ │認識後│00元至張家豪之中│及其他不│ │
│ │,自10│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明存入款│ │
│ │7年10 │號000-0000000000│轉帳至他│ │
│ │月4日 │96戶頭內。 │帳戶扣款│ │
│ │起至同│ │【如犯罪│ │
│ │年11月│ │事實欄一│ │
│ │26日間│ │(二)所│ │
│ │陸續假│ │述方式】│ │
│ │借「要├────────┼────┤ │
│ │見面就│於107年10月17日0│連同其他│ │
│ │要儲值│1時43分許匯款136│不明存入│ │
│ │」、「│00元至張家豪之中│款轉帳至│ │
│ │要支付│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他帳戶 │ │
│ │保證金│號000-0000000000│【如犯罪│ │
│ │才能退│96戶頭內。 │事實欄一│ │
│ │款」、│ │(二)所│ │
│ │「要支│ │述方式】│ │
│ │付帳戶├────────┼────┤ │
│ │開通費│於107年10月24日1│連同其他│ │
│ │才能取│1時41分許匯款170│不明存入│ │
│ │回款項│00元至張家豪之中│款轉帳至│ │
│ │」云云│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他帳戶 │ │
│ │,致褚│號000-0000000000│【如犯罪│ │
│ │文煌陷│96戶頭內。 │事實欄一│ │
│ │於錯誤│ │(二)所│ │
│ │,遂為│ │述方式】│ │
│ │右列匯├────────┼────┤ │
│ │款行為│於107年10月28日0│連同其他│ │
│ │: │7時38分許匯款255│不明存入│ │
│ │ │00元至張家豪之中│款轉帳至│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他帳戶扣│ │
│ │ │號000-0000000000│款【如犯│ │
│ │ │96戶頭內。 │罪事實欄│ │
│ │ │ │一(二)│ │




│ │ │ │所述方式│ │
│ │ │ │】 │ │
│ │ ├────────┼────┤ │
│ │ │於107年11月05日1│連同其他│ │
│ │ │8時20分許匯款300│不明存入│ │
│ │ │00元至張家豪之中│款轉帳至│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他帳戶扣│ │
│ │ │號000-0000000000│款【如犯│ │
│ │ │96戶頭內。 │罪事實欄│ │
│ │ │於107年11月06日1│一(二)│ │
│ │ │0時25分許匯款760│所述方式│ │
│ │ │0元至張家豪之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96戶頭內。 │ │ │
│ │ ├────────┼────┤ │
│ │ │於107年11月13日0│連同其他│ │
│ │ │2時33分許、18時4│不明存入│ │
│ │ │4分許各匯款30000│款轉帳至│ │
│ │ │元、15000元至張 │他帳戶 │ │
│ │ │家豪之中國信託商│【如犯罪│ │
│ │ │業銀行帳號822-32│事實欄一│ │
│ │ │0000000000戶頭內│(二)所│ │
│ │ │。 │述方式】│ │
│ │ ├────────┼────┤ │
│ │ │於107年11月21日0│連同其他│ │
│ │ │1時40分許、18時5│不明存入│ │
│ │ │3分許各匯款30000│款轉帳至│ │
│ │ │元、30000元至張 │他帳戶扣│ │
│ │ │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款【如犯│ │
│ │ │業銀行帳號822-32│罪事實欄│ │
│ │ │0000000000戶頭內│一(二)│ │
│ │ │。 │所述方式│ │
│ │ │ │】 │ │
│ │ ├────────┼────┤ │
│ │ │於107年11月22日1│連同其他│ │
│ │ │8時18分許匯款300│不明存入│ │
│ │ │0元至張家豪之中 │款轉帳至│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他帳戶扣│ │
│ │ │號000-0000000000│款【如犯│ │




│ │ │96戶頭內。 │罪事實欄│ │
│ │ │ │一(二)│ │
│ │ │ │所述方式│ │
│ │ │ │】 │ │
│ │ ├────────┼────┤ │
│ │ │於107年11月26日1│轉帳至他│ │
│ │ │8時08分許匯款300│帳戶扣款│ │
│ │ │00元至張家豪之中│【如犯罪│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事實欄一│ │
│ │ │號000-0000000000│(二)所│ │
│ │ │96戶頭內。 │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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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集│於107年10月8日20│連同其他│張家豪犯三│
謝忠哲│團某成│時42分許、20時44│不明存入│人以上共同│
│被害金│員於10│分許各匯款50000 │款轉帳至│以網際網路│
│額5100│7年10 │元、1000元至張家│他帳戶扣│對公眾散布│
│0元。 │月8日2│豪之中國信託商業│款【如犯│詐欺取財罪│
│以5100│0時許 │銀行帳號000-0000│罪事實欄│,處有期徒│
│0元和 │,利用│00000000戶頭內。│一(三)│刑壹年。 │
│解,張│網路交│ │所述方式│ │
│家豪取│友網站│ │】 │ │
│得3%犯│Ecgec │ │ │ │
│罪所得│(網址│ │ │ │
│即1530│為http│ │ │ │
│元。 │://ecg│ │ │ │
│ │ec.com│ │ │ │
│ │,下稱│ │ │ │
│ │Ecgec │ │ │ │
│ │交友網│ │ │ │
│ │站)以│ │ │ │
│ │女網友│ │ │ │
│ │身份與│ │ │ │
│ │謝忠哲│ │ │ │
│ │認識後│ │ │ │
│ │,假借│ │ │ │
│ │「要支│ │ │ │
│ │付約會│ │ │ │
│ │保證金│ │ │ │
│ │保證雙│ │ │ │
│ │方都會│ │ │ │




│ │如期出│ │ │ │
│ │現」等│ │ │ │
│ │語,致│ │ │ │
│ │謝忠哲│ │ │ │
│ │陷於錯│ │ │ │
│ │誤,遂│ │ │ │
│ │為右列│ │ │ │
│ │匯款行│ │ │ │
│ │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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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集│於107年10月11日1│連同褚文│張家豪犯三│
陳麗雯│團某成│1時33分許匯款290│煌匯入款│人以上共同│
│被害金│員於10│00元至張家豪之中│及其他不│以網際網路│
│額3750│7年9月│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明存入款│對公眾散布│
│0元。 │間,利│號000-0000000000│轉帳至他│詐欺取財罪│
│以3750│用手機│96戶頭內。 │帳戶扣款│,處有期徒│
│0元和 │交友軟│ │【如犯罪│刑壹年。 │
│解,張│體「Pa│ │事實欄一│ │
│豪利得│irs」 │ │(四)所│ │
│3%為11│、交友│ │述方式】│ │
│25元。│平台「├────────┼────┤ │
│ │Pairsl│於107年11月08日1│連同其他│ │
│ │over」│7時35分許匯款850│不明存入│ │
│ │(網址│0元至張家豪之中 │款轉帳至│ │
│ │:http│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他帳戶扣│ │
│ │://www│號000-0000000000│款【如犯│ │
│ │irslov│96戶頭內。 │罪事實欄│ │
│ │r.com │ │一(四)│ │
│ │)與陳│ │所述方式│ │
│ │麗雯認│ │】 │ │
│ │識後,│ │ │ │
│ │自107 │ │ │ │
│ │年10月│ │ │ │
│ │11日至│ │ │ │
│ │同年11│ │ │ │
│ │月8日 │ │ │ │
│ │間陸續│ │ │ │
│ │假借「│ │ │ │
│ │要進一│ │ │ │
│ │步交往│ │ │ │




│ │就要儲│ │ │ │
│ │值」云│ │ │ │
│ │云,致│ │ │ │
│ │陳麗雯│ │ │ │
│ │陷於錯│ │ │ │
│ │誤,遂│ │ │ │
│ │為右列│ │ │ │
│ │匯款行│ │ │ │
│ │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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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