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4號
CHDM,108,訴,754,20191203,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廖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章智陳坤福告知陳坤福所持有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黃文宜所有不慎遺 落)係其撿到(陳坤福所涉部分,另行審結),竟與陳坤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坤 福騎乘機車搭載廖章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元大 鑽石銀樓,再由廖章智陳坤福所交付之該信用卡進入該銀 樓,並向該銀樓店員陳怡妃表示欲購買金戒指,待廖章智選 定金戒指後,交付該信用卡給陳怡妃刷卡付款,惟因刷卡交 易失敗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黃文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告訴人黃文宜、證人陳怡妃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廖章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院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該信用卡欲消費購買戒指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坤福叫我 先去挑戒指,並說該信用卡是他的,我不知道該信用卡是陳 坤福撿到的,不然我也不會進去消費,我沒用過信用卡,也 沒有申請過金融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坤福供述、證人黃文宜證 述明確,共同被告陳坤福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跟廖章智說我撿到信用卡的事,我跟他去員林,我 已經賺3萬元,我認為我不用刷了,就由廖章智進去銀樓 ,我叫廖章智自己選要買怎樣的金子,也沒有叫他買多少 錢的,我工作是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經濟很難過,我 沒有能力送廖章智金飾,廖章智跟我住在一起,怎麼可能 不知道我經濟不好,…我去慶華銀樓消費後,跟廖章智說 我撿到1張信用卡,我找他到員林逛,我跟他說如果你缺 錢你就自己進去試試看,我沒有進去,我機車停在元大銀 樓店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60、162 、163頁);且經證人即元大鑽石銀樓店員陳怡妃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3266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 第164至169頁);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陳坤福所交付 之該信用卡進入該銀樓,欲購買金戒指,惟因刷卡失敗致 未能完成交易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265頁),復有卷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108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交易說明資料、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證(見3266號卷第63、91頁),應可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
⒈被告上開所辯,顯與陳坤福所證前情不符,而陳坤福與廖 章智並無仇恨,算是不錯的朋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04、164頁),陳坤福自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誣陷被 告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⒉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坤福要我進去刷刷看, 看可不可以買云云(見326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頁 ),然該信用卡倘是陳坤福自己所有,則該信用卡是否可 以使用、付款,當為陳坤福所知悉,豈須交由被告進入銀 樓刷刷看。從而,被告既經陳坤福告知進去刷刷看信用卡 可否使用,其辯稱經陳坤福告知信用卡係陳坤福自己的云 云,實難憑採。
陳坤福工作是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甚至因沒有地方住 而需向廖章智借處所居住,廖章智知道陳坤福之經濟狀況 不好等情,業經陳坤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9至 161頁),且被告知悉陳坤福平常工作是在外面撿鐵、回 收品去賣,並借房子給陳坤福住,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03、164頁),可知陳坤福經濟狀況不佳,並為被 告所知悉。而被告持該信用卡進入元大鑽石銀樓挑選購買 金飾,可自行決定要購買哪種戒指,此為其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66、267頁),且被告進入元大鑽石銀樓後,向店



員指定要買重量重一點的金飾乙節,亦經證人陳怡妃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從而,被 告既知陳坤福經濟狀況不佳,陳坤福卻任由被告以其持有 之信用卡挑選購買量重之金飾,衡諸常理,被告當知悉該 信用卡並非陳坤福自己所有至明。甚者,在被告進入元大 鑽石銀樓前,已看見陳坤福手上持有金戒指2只,且其業 經陳坤福告知該2只金戒指係陳坤福以該信用卡刷卡購得 ,此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66頁),則以陳坤福 之經濟狀況,其既已以該信用卡購得金戒指2只,卻再任 憑被告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重量不限之金飾,此顯悖離常 理,被告辯稱不知該信用卡非陳坤福所有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用過信用卡,也沒有申請過金融卡云云 。然其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融卡,並於 108年8月1日辦理掛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 A金融卡;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金融卡等 情,有各該公司、郵局、信用合作社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 (依序見本院卷第123、125、129至132、195至207頁), 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與共同被告陳坤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罪刑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雖異,惟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廖章智 於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制,不再犯罪,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且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2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於量刑部分不再審酌)外, 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貪圖私利,與陳坤 福著手盜刷信用卡,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誠該非難,並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在園藝公司 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持以交易之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交還陳坤福 ,亦據陳坤福陳明在卷(見3266號卷第12頁),又該信用 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信 用卡失其功用,該信用卡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