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0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信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 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PD )、「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MEAPP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愷他命」 (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不詳管道,取得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含有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戊酮」(N-Et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PD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 m )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含有「 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等而同時持有之, 並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旁附屬建築物之小 木屋內。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 7 年9 月11日17時56分許,至上述小木屋內執行搜索,並扣 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葉信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90、29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住處現場位置 圖、監視器蒐證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 第818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10 70092100號鑑定書(扣案紙箱、紙盒上有被告之指(掌)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004 0 號卷【下稱偵10040 卷】第25、27、29至33、35至41、45 、53至57頁、221 至225 頁),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經送驗後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7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更 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 7009912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796 號卷【下稱偵796 卷】第85至87、435 至436 頁),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4 及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蒞庭檢察官雖以: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並非只 是單純施用而購買,另從分裝的重量來看,愷他命幾乎每包 都是1015公克,表示是已事先秤好重量準備伺機販賣,被告 並非單純的基於持有犯意而持有這些毒品,而是基於意圖販
賣的犯意來持有扣案的毒品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 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辯稱:毒品係已故之友人高國樑所藏放, 高國樑有我家小木屋的鑰匙,他是在107 年7 月初某日放的 ,他當天有以LINE跟我聯繫說他有把要送人的禮盒放在小木 屋的電視櫃旁,叫我不要動,他過幾天要拿去送人,我在10 7 年7 月11日高國樑死掉的那天傍晚有進去小木屋,我有將 那些禮盒打開,發現裡面裝的都是毒品,發現後也不知道該 怎麼處理,就沒有再動那些東西,一直到被警方查獲,我沒 有要販賣的意思;(後於審理時陳稱)小木屋是我跟高國樑 共同使用,在高國樑出獄後,我就提供該處給高國樑使用, 所以東西是誰的,我也不確定;中秋節那時候高國樑有跟我 說他放在小木屋的東西要我不要去碰等語(見偵10040 號卷 第5 、72至73、307 頁)。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供稱 扣案之毒品係友人高國樑所放置而持有等語(見偵10040 號卷第4 至7 、71至73頁、本院卷第66、307 、309 頁) 。惟就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愷他命係於上址小木屋內之壁 櫃所搜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所示之一粒眠(硝甲西 泮)毒品係於茶几上所搜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至13 之愷他命係於電視櫃旁之水果禮盒內搜獲;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4至17之愷他命係於電視櫃旁即附表二編號4 、5 之紙箱及紙盒內所搜獲等節,有搜索位置圖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非 均如被告所述係藏放於禮盒中,而係放置於小木屋內各處 ,顯係熟悉該空間之人所藏放。
(二)又本案經警方於現場採證,僅於編號16-A之紙盒及牆面展 示櫃玻璃上採得被告之指(掌)紋;於編號16-A之紙盒上 採得李冠潔之指紋;編號21之紙箱採得楊楨林之掌紋;於 牆面展示櫃玻璃上採得邱義文之指紋;又就現場所採得之 跡證,均已與高國樑之指(掌)紋進行比對,均未發現相 符者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 驗室紀錄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10 70092100號、107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94356號、10 8 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51953號各1 份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偵10040 卷第117 、120 至128 、221 至235 、24 9 至256 頁、本院卷第141 頁)。如被告所稱該小木屋係 其與高國樑共同使用,且禮盒係為高國樑所藏放,則現場
應會採集到高國樑之指紋或掌紋。另被告原於警詢時稱: 高國樑係於107 年7 月初告知我不要去動禮盒,於107 年 7 月11日高國樑死亡當天,我去小木屋查看,發現藏有毒 品之禮盒等語;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高國樑是於中秋 節時告知我不要碰禮盒等語。惟查,高國樑係於107 年7 月1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 偵796 卷第15頁)。復107 年之中秋節為9 月22日,而高 國樑既係於107 年7 月11日死亡,則毫無可能於中秋節時 告知被告不要去動該禮盒,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 一。復現場亦無採集到高國樑之指紋或掌紋等跡證,是被 告所辯禮盒及其內之毒品係高國樑所藏放,尚難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 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 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 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 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 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 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 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 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 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 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 品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苟無確切事證 ,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意圖販 賣之主觀犯意。查,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純質淨重合計5367.2 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雖非寡,然縱被告所辯 該毒品係由高國樑所藏放云云實不可採,已如前述。惟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或因 不詳原因持有毒品後,有另行起意營利販賣之行為,是尚 難以被告持有本案數量甚多之愷他命,即推論其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
三、又檢察官雖以論告書表示: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 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
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又愷他命每日施用之最大耐受度, 一般施用劑量為50毫克,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 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本案被告在小木屋四處藏放毒品 重量共達淨重5368.12 公克,可供53萬6812人次施用,顯非 僅供被告施用,且查被告另遭搜索查扣磅秤,扣案之裝有毒 品之紙盒及紙箱上,除有被告之指紋外,另有第三人楊楨林 及李冠潔之指紋,依常情如僅被告施用,豈會有他人之指紋 ;末,愷他命每公斤價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所 持有之大量愷他命價格近千萬元,豈有花千萬元價格購買毒 品供己施用之理。故被告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愷他命,縱無證 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依上開具體情形,足認被告有出售之 販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遭查獲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係供稱該毒品為高國樑所藏 放,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辯稱係供己施用。是縱該數量龐大 ,且外裝之紙箱或紙盒有楊楨林、李冠潔等人之指紋,顯非 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情形,仍無法僅以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又雖經查扣電子磅秤,惟電子磅秤之用途甚多 ,且並無查獲分裝袋,該電子磅秤上亦查無被告之指紋,難 認被告即有以該電子磅秤進行分裝毒品之行為。綜上,本案 尚難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另檢 察官雖於論告書中以檢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有販賣 毒品意圖之論據,惟檢察官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 主張以檢舉人A1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該證據亦未經合法 調查,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 ne)、「甲苯基甲胺戊酮」(MPD )、「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MEAPP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愷他命」 (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成分,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個人身心健康戕 害甚鉅,竟不思慎行,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中愷他命 之數量高達5000多公克,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飲 料店、窗簾店、檳榔攤,已婚,育有2 名未滿7 歲之幼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 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PD )、「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MEAPP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 「愷他命」(Ketamine),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盛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第三級毒 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四)另警方於搜索扣押時,一併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編號 4 至5 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 第30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2 包,係為證據而非可沒收之物,均無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彰化縣警│鑑驗結果 │純質淨│鑑驗單位│
│ │察局扣押│ │重(20│ │
│ │物品目錄│ │公克以│ │
│ │表編號 │ │上) │ │
├──┼────┼─────────────────┼───┼────┤
│1 │編號1「 │1.檢品編號:B0000000。 │- │衛生福利│
│ │安非他命│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部草屯療│
│ │」 │3.送驗數量:1.4538公克(淨重)。 │ │養院草療│
│ │ │4.驗餘數量:1.4502公克(淨重)。 │ │鑑字第10│
│ │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
│ │ │ Methamphetamine )。 │ │鑑驗書 │
├──┼────┼─────────────────┼───┤ │
│2 │編號2「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一粒眠」│2.檢品外觀:已開封鋁箔包裝深橙色錠│ │ │
│ │ │ 劑。 │ │ │
│ │ │3.送驗數量:0.1743公克(淨重)。 │ │ │
│ │ │4.驗餘數量:0.0202公克(淨重)。 │ │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 │
│ │ │ Nimetazepam )。 │ │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2.檢品外觀:淡橙色錠劑。 │ │ │
│ │ │3.送驗數量:3.2783公克(淨重)。 │ │ │
│ │ │4.驗餘數量:3.0431公克(淨重)。 │ │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 │
│ │ │ Nimetazepam )。 │ │ │
├──┼────┼─────────────────┼───┼────┤
│3 │編號3「 │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100.04│內政部警│
│ │卡西酮」│2.驗前毛重224.40公克(包裝重約6.90│公克 │政署刑事│
│ │ │ 公克),驗前淨重約217.50公克。 │ │警察局10│
│ │ │3.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7.38公克│ │7 年12月│
│ │ │ 。 │ │20日刑鑑│
│ │ │4.檢出: │ │字第1070│
│ │ │⑴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099122號│
│ │ │ 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 │ │⑵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 │ │ │
│ │ │ (MPD )。 │ │ │
│ │ │⑶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MEAPP )。 │ │ │
│ │ │⑷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4-MMC )。 │ │ │
│ │ │⑸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 │ │
│ │ │ 平)」(Nimetazepam )。 │ │ │
│ │ │5.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純度約16% ,驗前純質淨重約34.8公│ │ │
│ │ │ 克;甲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11% ,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23.92 公克;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純度約19%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41.32 公克。 │ │ │
├──┼────┼─────────────────┼───┤ │
│4 │編號4「K│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0.87公│ │
│ │他命」 │2.驗前毛重1.58公克(包裝重約0.53公│克 │ │
│ │ │ 克),驗前淨重約1.05公克。 │ │ │
│ │ │3.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 │ │
│ │ │4.檢出: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 │
│ │ │5.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3% ,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0.87公克。 │ │ │
├──┼────┼─────────────────┼───┤ │
│5 │編號5、6│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5226.0│ │
│ │、10、11│2.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1公克 │ │
│ │、12、13│ 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 │ │
│ │、14-1、│3.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 │
│ │14-2、15│ 析法鑑定: │ │ │
│ │-1、15-2│⑴驗前總毛重5398.36 公克(包裝總重│ │ │
│ │、16-1、│ 約65.6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2│ │ │
│ │16-2、17│ .67 公克。 │ │ │
│ │「K 他命│⑵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 │ │
│ │」 │①淨重48.6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48.58 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 │
│ │ │ ne)成分。 │ │ │
│ │ │③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8% 。 │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5 、6 、│ │ │
│ │ │ 10、11、12、13、14(包含14-1、14│ │ │
│ │ │ -2)、15(包含15-1、15-2)、16(│ │ │
│ │ │ 包含16-1、16-2)、17均含愷他命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26.01 公克。 │ │ │
├──┼────┼─────────────────┼───┤ │
│6 │編號7、8│1.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晶體。 │141.24│ │
│ │、9「K他│2.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公克。│ │
│ │命」 │ 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 │ │
│ │ │3.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 │
│ │ │ 析法鑑定: │ │ │
│ │ │⑴驗前總毛重199.58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 │ 3.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17公│ │ │
│ │ │ 克。 │ │ │
│ │ │⑵隨機抽取編號8 鑑定: │ │ │
│ │ │①淨重73.9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73.89 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 │
│ │ │ ne)成分。 │ │ │
│ │ │③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2% 。 │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7 、8 、│ │ │
│ │ │ 9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141.24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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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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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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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台 │
├──┼──────────┼─────┤
│ 2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台(組) │
│ │、電源線、滑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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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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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紙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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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紙盒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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