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4號
CHDM,108,訴,394,201912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力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
號、第1307號、第1688號、第213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2
號、第8311號、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力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力威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加入李俊岳馬晟鈞(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小 多喝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RAT-9926號等車輛搭載擔任提款車手之李 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 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 領得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 後,再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蘇力威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蘇力 威即與李俊岳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 詐欺取財(僅附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施用詐術,致黃 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 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附表二 編號1至11、16至36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 3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6所示之款項 ;蘇力威並駕車搭載馬晟鈞前往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地



點,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至 15所示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將再領得之贓款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發現詐欺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鄭桂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禹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楊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鍾淑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陳月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劉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簡羅惠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馬繡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蘇力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4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黃瓊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本件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告訴人黃瓊慧 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李俊岳馬晟鈞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 第25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79至99、113至117 、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9至81頁,108年度偵 字第3334號卷第123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一第 257至25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69至370頁)、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車 牌號碼000-0000、4908-P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偵字 第1688號卷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駕 車搭載車手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款,李俊岳馬晟鈞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被告自107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迄至107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止,確有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實持續相當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灼然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 或存款,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李俊岳馬晟鈞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6、8、9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一編號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檢察官嗣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 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 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 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 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 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並提領該等 告訴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然被 告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李俊岳馬晟鈞,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由李俊岳馬晟鈞將所提領之款項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 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李俊岳馬晟鈞、「威而鋼」 、「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與李俊岳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馬晟鈞、「威而鋼」、「 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鄭桂好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鄭桂好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被告復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 人鄭桂好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遭多次提 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 之接續犯。
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 號判決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前往提款,且將所得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 4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6、8、9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 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黃陳月霞簡羅惠文劉建成及此部分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起訴之被告 詐欺上開告訴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接續犯( 移送併辦關於107年11月15日詐欺告訴人鄭桂好及提款部分)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㈩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25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陳月霞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告訴 人黃陳月霞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被告所為殊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 與程度、擔任之分工情形、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簡羅惠文楊國琳達成調解 ,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74號、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 0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 129至13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電



器行,以件數計酬,薪水每月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與奶 奶同住,未婚、但需扶養1個未與其同住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 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 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所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犯行間,既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公訴人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領取每日30 00元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迄今尚未領得所約定之每 日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59、363頁)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