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668、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政威知悉其住處附近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 00號為2戶連棟之2層樓住戶,其中1戶為洪崇富夫妻居住, 白天外出工作,家中無人。隔壁另1戶係洪崇富之伯父母洪 輝、林明珠居住,平時僅有洪輝、林明珠在家。緣洪輝於民 國107年3月間病重住院(已於同年4月26日死亡),林明珠 因入住醫院照顧,多日無人在家,沈政威嗣於107年4月7日 (週六)查知該情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 機可乘,欲闖空門行竊。決議後,因洪崇富住處1樓木門喇 叭鎖構造老舊簡單,易於開啟,沈政威遂先徒手開啟洪崇富 住處1樓木門後侵入其內,並竊得洪崇富所有之腰包,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沈政威又 上到2樓樓頂,再以不詳器物擊破隔壁洪輝、林明珠住處2樓 頂(即相當於3樓)樓梯間窗戶玻璃後,打開窗戶,自窗戶 逾越至樓梯間內,而侵入洪輝、林明珠之住處,並在1樓房 間內竊得洪輝、林明珠之現金6萬元、金項鍊2條、金手環3 只、金戒指3只(共約3兩重)、洪輝及林明珠之芳苑鄉農會 存摺各1本(內有洪輝帳戶之存款14萬2446元,林明珠帳戶 為23683元)、林明珠之印章1顆及彰化區漁會120萬元定期 存款單1張。沈政威竊得上開洪崇富、洪輝、林明珠財物後 ,將無法變賣之洪崇富腰包及證件丟棄路旁,嗣經洪崇富返 家發現遭竊後,在住處附近撿回。
二、沈政威竊得上開洪輝、林明珠之芳苑鄉農會存摺後,為盜領 帳戶內存款,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晚間8時許邀約具有犯 意聯絡之謝宏賓(另以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審結), 約定由謝宏賓出面提領洪輝帳戶內存款7萬元,得手後給與1
萬元酬勞。謀議確定後,沈政威、謝宏賓即於107年4月9日 (週一)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號陳秀娟開設之喜樂彩色快速印刷中心,由謝宏賓出 面指示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秀娟刻印「洪輝」字樣之印章1顆 後,再前往芳苑鄉斗苑路芳苑段195號之芳苑鄉農會本部, 由謝宏賓持洪輝之存摺及該偽造之印章,填寫提款單,蓋用 盜刻之「洪輝」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該提款單,表示係洪 輝欲提領存款之不實內容,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 ,惟經農會職員比對後發現與留存印鑑章不符,乃退還存摺 、提款單,而未得逞。
三、沈政威另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上午8時32 分,單獨進入芳苑鄉農會王功辦事處,持上開竊得之林明珠 印章,盜用在取款憑條,而偽造該取款單,表示係林明珠欲 提領存款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美怡行使,旋經 陳美怡發現與留存印鑑章不符,乃退還存摺、提款單,而未 得逞。
四、沈政威、謝宏賓於前揭事實二時地提領洪輝之存款未果後, 復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再於107 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沈政威駕車搭載謝宏賓前往 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由謝宏賓持洪輝之存摺及另1顆來 源不明之黑色印章,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康玉佩表示欲提領 7萬元,惟康玉佩比對電腦留存之印鑑章後發現不符,乃退 還存摺、提款單,沈政威、謝志賓之詐欺行為仍未得逞,謝 宏賓至此方拒絕再與沈政威共同詐領。
五、沈政威於107年8月間開始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街 000號之慶全科技農產公司(下稱慶全公司)任職,於熟知 公司廠房內外狀況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7年11月9日(週五)晚間10時42分,身穿連身帽上 衣,頭戴鴨舌帽及口罩,自慶全公司廠房辦公室外,徒手打 開未上鎖之窗戶,再攀爬踰越該處窗戶後,侵入慶全公司1 樓辦公室,並在廠長黃錦鳳座位處,竊得桌下鐵櫃內放置之 現金95000元、金項鍊2條、金手環2個、金戒指6只,再從原 侵入處離開,並於翌(10)日下午3時許,將竊取之部分金 飾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黃耀仁經營之金慶山銀 樓變賣,得款53042元。復於同月13日下午5時許,委託不知 情之朋友陳加勳,將剩餘金飾持往二林鎮儒林路2段403號曹 瑞芳任職之金日盛銀樓變賣,得款10萬200元,並由沈政威 全數花用無餘。
六、案經林明珠、洪輝、洪崇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黃 錦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沈政威涉犯之犯罪事實二至四偽造文書犯行,係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一、五之竊盜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2款所列之竊盜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 法官獨任審理。故本件均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以較嚴 謹之通常程序審結,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 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二、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錦鳳、證人王界評、陳加勳、黃 耀仁、曹瑞芳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慶全公司辦公室 內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金慶山與金日盛銀樓買 賣登記簿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時 地,共同與謝宏賓持被害人洪輝、林明珠之存摺、印章,欲 冒領存款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僅 辯稱:存摺、印章等物係在芳苑鄉和平村南北巷18號旁草叢 撿到,提領失敗後再丟回原來撿到處,至於事後帶警察去找 ,為何只有撿到洪輝的存摺、印章,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時地,與謝宏賓共同冒領被害 人洪輝、林明珠存款未遂之事實,核與共犯謝宏賓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芳苑鄉農會王 功辦事處人員陳美怡於警詢之證述、喜樂彩色快速印刷中心 負責人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芳苑鄉農會王功辦事處 及草湖辦事處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芳苑分 局王功派出所107年5月28日及107年9月28日職務報告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存摺、印章之來源雖與共犯謝宏 賓所述情節不同,惟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犯
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被害人洪崇富及 洪輝、林明珠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洪輝、林明珠 之存摺、印章是在草叢撿到的,至於被害人住處樓頂的鞋印 雖與自己所穿鞋底印痕相同,但這雙鞋很熱門,如果是我偷 的,鞋子怎麼還會留在家裡云云。然查: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係2戶各2層樓之連棟建築,其中1戶 為洪崇富夫妻居住,隔壁另1戶係洪崇富之伯父母洪輝、林 明珠居住,兩戶並未打通一節,業據證人洪崇富、洪世家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其等住處照片可證。證人洪崇富證稱 :其1樓門鎖為一般喇叭鎖,稍微一敲就會打開等語。證人 即洪輝、林明珠之子洪世家證稱:父母洪輝、林明珠住處1 樓的門都鎖著,未被破壞,小偷應該是從2樓樓頂破壞樓梯 間窗戶玻璃,打開窗戶後,從窗戶爬進來偷竊,因屋頂的鐵 門有被撬過,但沒被敲開等語。其等所述,核與竊案現場照 片相符,自堪採信。次查,警方有在洪崇富住處樓頂地面磁 磚上採得竊賊右腳鞋印1枚,另在洪輝、林明珠住處2樓通往 頂樓之樓梯間地面磁磚亦採得右腳鞋印1枚,均與在被告住 處扣得被告穿著之右腳步鞋紋痕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41112號、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洪世家住宅竊盜案及洪 崇富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內附現場影像、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7-93頁),堪認被告有 進入洪崇富住處後,再從頂樓侵入隔壁洪輝、林明珠屋內, 方在兩戶樓頂均留下鞋印。遞查,被告坦承與共犯謝宏賓有 共同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時地,分持洪輝、林明珠之芳苑鄉農 會存摺、印章,欲提領其二人之存款,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 可證,且證人洪世家明確證稱洪輝、林明珠之存摺確實遭竊 ,並非遺失,參以被告並帶同警方取回洪輝之存摺及印章, 且共犯謝宏賓於警偵訊及本院分別證稱:係於107年4月7日 晚間8時許接獲被告沈政威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電話,叫我 去他家一趟,我於晚間10時到和平村南北巷17號他家房間時 ,他交給我1本洪輝芳苑鄉農會存摺,沈政威說他不會領, 要我幫他把存摺裡的錢全部領出來,我說現在是清明連假, 農會都休息,又不是你家開的,到哪裡去領錢?後來我就拿 洪輝的存摺回家。到了4月9日上午10時許,沈政威開一部黑 色奧迪到我家,說要載我去芳苑農會本部領錢,於是先到二 林市區斗苑路印章店刻1枚洪輝的印章,再到芳苑農會本部 ,我就拿洪輝存摺及印章去填寫提款單,我知道存摺內餘額
約有14萬1000元。我並沒有與沈政威一同在草叢中撿到洪輝 的存摺、印章,我也都不知道林明珠的存摺、印章如何而來 等語。故被告辯稱係在草叢撿到洪輝、林明珠之存摺、印章 等語,顯屬無稽,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 顯係由洪崇富住處1樓侵入行竊後,再上至樓頂,經破壞洪 輝、林明珠頂樓樓梯間窗戶玻璃後,再開啟窗戶逾越而入, 再竊得洪輝、林明珠之存摺、印章、金飾,並欲提領存款。 末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竊洪崇富及洪輝、林明珠住處之 日期介於107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0日,惟依上揭論證,可認 定係於107年4月7日為之,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行為人具有 毀壞、超越或踰越之其一行為即可。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係指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籬笆、竹籬具有防盜功能 ,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210號及48年 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五所 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宏賓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盜刻洪輝之印章,並蓋 用在提款單持向農會行員提領一節,因該印章非屬洪輝原本 所有,故非真正(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此部分偽造洪輝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核屬 偽造印章、印文。次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四雖記載被告與 謝宏賓於107年4月10日再次前往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盜領 洪輝帳戶存款時,有以另一枚黑色印章蓋用在提款單持向農 會承辦人員行使云云,惟依員警之查證,當時櫃臺核章人員 康玉佩拿取謝宏賓交付之洪輝印章與留檔印章比對後,即發 現字體相差甚多,故康玉佩並未繕打提款單,有107年9月28 日方苑分局王功派出所職務報告表可參(見偵字第6668號卷 第93頁),故檢察官認被告與謝宏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屬誤解,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宏賓前後2 日企圖提領洪輝帳戶存款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被告與謝宏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官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心思聰敏,身強體康,四肢俱健, 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途賺錢,反圖謀不軌,只想不勞而獲 ,屢屢侵入他人住宅或工廠行竊,嚴重妨害居家安寧,如遇 住戶在家,恐造成肢體衝突導致傷亡,故此侵入建物行竊之 行徑甚為惡劣,堪認目無法紀,法官認為此種侵入住宅、建 物行竊之態樣,應予最重之懲治,否則難以保障個人安身立 命之堡壘。又被告雖坦認犯罪事實二至五犯行,惟各該事實 之證據本已明確,難有輕判空間,不宜輕縱,而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飾詞狡辯,態度倨傲,毫無悔意,且 手段粗暴,膽大妄為,被害人損失甚重,情節匪淺。此外, 被告迄今猶未賠償,無和解誠意,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農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犯竊盜罪之所得現金、金飾等財物均未扣案,業經被告 花用無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黃錦鳳之金 飾,分別變賣得款53042元、10萬200元,有金慶山、金日盛 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可佐,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應連同竊得之現金95000元,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得洪輝、林明珠之金飾,依卷 內資料,查無變賣所得款項,爰依原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盜領被害人洪輝、林明珠存摺帳戶存款而偽造之提款 單及偽刻洪輝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共犯謝宏賓供稱冒領未 遂後,已將提款單撕毀丟棄,盜刻之洪輝印章已還給被告等 語,既無證據證明各該提款單仍然存在,且被告與謝宏賓既 已提領失敗,自無留存必要,又無任何價值,且被告竊盜之 標的為現金及可供變賣之金飾,並將無價值之被害人洪崇富 包包、證件及洪輝、林明珠之存摺、印章丟棄,警方亦搜索
未獲,參以案發迄今已經久遠,故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盜刻 之洪輝印章,當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竊得之林明珠芳苑鄉農會存摺1本、印章1顆及彰化區漁 會120萬元定期存款單1張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 值低微,僅表彰權利之用,被害人可申報遺失後重新取得, 可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之洪輝芳苑鄉農會存摺1本、印章1顆,已實際合法 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修正前刑法│沈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一關於侵│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壹年。 │
│ │入洪崇富│項第1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住宅竊盜│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部分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修正前刑法│沈政威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一關於侵│第321條第1│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入洪輝、│項第1款、 │月。 │
│ │林明珠住│第2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宅竊盜部│ │現金、金項鍊貳條、金手環參│
│ │分 │ │只、金戒指參只,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二、四(│刑法第216 │沈政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盜領洪輝│條、第210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存款部分│條、第339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條第3項、 │日。 │
│ │ │第1項 │ │
├──┼────┼─────┼─────────────┤
│4 │三(盜領│刑法第216 │沈政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林明珠存│條、第2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款部分)│條、第33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條第3項、 │ │
│ │ │第1項 │ │
├──┼────┼─────┼─────────────┤
│5 │五 │修正前刑法│沈政威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第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項第2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
│ │ │ │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