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力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4
號、第1307號、第1688號、第213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2
號、第8311號、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力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力威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加入李俊岳、馬晟鈞(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而鋼」、「小 多喝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RAT-9926號等車輛搭載擔任提款車手之李 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 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 領得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 後,再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蘇力威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蘇力 威即與李俊岳、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 詐欺取財(僅附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 黃陳月霞、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施用詐術,致黃 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劉建 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帳戶內。再由蘇力威駕車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附表二 編號1至11、16至36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 3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16至36所示之款項 ;蘇力威並駕車搭載馬晟鈞前往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地
點,於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至 15所示之款項,李俊岳、馬晟鈞將再領得之贓款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黃瓊慧、鄭桂好、黃禹靖、楊國琳、鍾淑玲、黃陳月霞、 劉建成、簡羅惠文及馬繡麗等人發現詐欺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鄭桂好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黃禹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楊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鍾淑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陳月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劉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簡羅惠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馬繡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蘇力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4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黃瓊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本件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告訴人黃瓊慧 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李俊岳、馬晟鈞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 第25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第79至99、113至117 、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9至81頁,108年度偵 字第3334號卷第123至131頁,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一第 257至25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69至370頁)、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車 牌號碼000-0000、4908-P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偵字 第1688號卷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駕 車搭載車手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款,李俊岳、馬晟鈞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被告自107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迄至107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止,確有駕車搭載李俊岳 、馬晟鈞前往提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實持續相當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灼然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 或存款,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李俊岳、馬晟鈞前往提領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李俊岳、馬晟鈞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6、8、9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一編號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檢察官嗣後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 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 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 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 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 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並提領該等 告訴人所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然被 告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李俊岳、馬晟鈞,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由李俊岳、馬晟鈞將所提領之款項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 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李俊岳、馬晟鈞、「威而鋼」 、「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與李俊岳、馬晟鈞、「威而鋼」、「小多喝水」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馬晟鈞、「威而鋼」、「 小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及此部分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鄭桂好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鄭桂好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被告復搭載李俊岳、馬晟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 人鄭桂好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之款項,雖遭多次提 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 之接續犯。
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 號判決參照)。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前往提款,且將所得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 4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6、8、9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 偵字第831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桂好、黃陳月霞 、簡羅惠文、劉建成及此部分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起訴之被告 詐欺上開告訴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接續犯( 移送併辦關於107年11月15日詐欺告訴人鄭桂好及提款部分)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㈩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25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陳月霞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告訴 人黃陳月霞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被告所為殊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 與程度、擔任之分工情形、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簡羅惠文、楊國琳達成調解 ,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74號、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 0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 129至13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電
器行,以件數計酬,薪水每月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與奶 奶同住,未婚、但需扶養1個未與其同住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 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 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所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犯行間,既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公訴人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領取每日30 00元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迄今尚未領得所約定之每 日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359、363頁)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得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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