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22、11833、12056、12355、12926號、
107年度偵字第858、3628、4746、4747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15、1279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癸○○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歐巴」介紹其從事領錢、 交錢之工作,並可因此獲得報酬。癸○○從其工作內容係每 日以提款卡領取多筆現金,因而認知其係依指示領取並交付 不法所得,而參與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領取、交付詐欺贓款,將因其行為 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真正去向,竟為賺取約定之提領款 項1%之報酬,與「歐巴」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癸○○並 依「歐巴」之指示,領取金融卡、手機及預付卡,再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依「歐巴」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癸○○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苗檢408偵卷第14至20頁、桃檢28981偵卷第4至19頁、竹檢 2111偵卷第4至6頁、竹檢3116偵卷第4至6、112至113頁、彰 檢10722偵一卷第4至7、67至68、82至83、111至116頁、彰 檢10722偵二卷第127至128、137至139頁、彰檢10722偵三卷 第96至97頁、彰檢11833偵卷第4至8、40至41頁、彰檢12056 偵卷第3至6頁、彰檢12926偵卷第4至6頁、聲羈卷第4至6頁 、偵聲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三第48至50、83至95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1、13至14、16至29所示金融卡各 1張、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KIWI牌手機2支、讀卡機2 台、預付卡4張、現金新台幣(下同)24萬9000元扣案為證 ,以及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見彰檢10722偵一卷第19至39頁 ),暨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6年10月5日下午1時5分至11分許間之8 筆提款,編號4所示106年10月5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編號5所示106年10月5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9百元,編號6 所示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編號18所示10 6年10月11日晚間10時8分至18分許間之6筆提款,編號20所 示106年10月12日凌晨0時46分至48分許提領2筆,編號23所 示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提領1萬9千元,編號25所示 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0分至1分許提領2筆,編號27所示106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雖未記載以 上提款,但被告始終承認當日稍早或稍後以各張提款卡在相 同或相近地點提款(即各該編號所示其餘經起訴書記載之提 款紀錄);又被告於日後為警查獲時,亦在被告身上起獲該 等提款卡;且經本院提示該等提款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物後,被告亦不否認有依指示提款該等款項(見本院 卷二第332至333頁、本院卷三第90頁),足見該等提款亦為 被告依「歐巴」指示所進行之提款。
㈢被告自承:我因為工作內容是每日以提款卡領取多筆現金, 因而知道這是不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顯 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並交付 被害人被騙金錢。又被告既然理解其負責為詐欺集團出面領 錢,則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 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
,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另依被告自承之內容, 其所參與之集團至少分有詐騙被害人之人、指揮車手之人、 車手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則該集團顯然具有結構性。 且被告又稱其與「歐巴」約定每次提領並交付金錢可得所領 款項1%之報酬,則被告既領有報酬,其對於該集團詐騙被害 人可因此牟利一節,當有所認識。且依被告參與多次犯行, 是該集團顯然有持續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參與之集團 具有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當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亦 有認識,是以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無訛。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 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贓款,被告所為是在積極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 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又起訴意旨就洗錢 罪部分雖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係敘述被告參與提領、交付現金之洗錢行為 ,而未敘明被告有何持有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 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所列同法第15條1項第2款 之,顯係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共犯「歐巴」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關係:
⒈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 旨在打擊犯罪(同法第1條參照)。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 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 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 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⒉經查,被告參與「歐巴」所屬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及交付金 錢。又其於參與期間內,先後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並交付被害 人被詐騙之金錢,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 、隱匿去向之結果,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罪,至於若對同
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第一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與共同 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則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就附表一其餘被害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
⒊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5至11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 22、24、30、29、26、45、44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又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⑴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即本院判決 附表一編號23相同,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⑵部分 ,則係基於同一詐欺手段,並同為被告依指示所提領;再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⑵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即本院判 決附表一編號23相同,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⑴、 ⑶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手段,並同為被告依指示所提領 。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再者,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6年10月5日下午1時5分至11分許間之8 筆提款,編號4所示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編號5所 示同月5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9百元,編號6所示同年月6日 下午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編號18所示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 8分至18分許間之6筆提款,編號20所示同年月12日凌晨0時 46分至48分許提領2筆,編號23所示同12日下午1時10分許提 領1萬9千元,編號25所示同日晚間8時0分至1分許提領2筆, 編號27所示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雖未記 載以上提款,但均係被告依「歐巴」指示而於當日提領之各 該被害人所匯款項,故與各該起訴提款部分,各為接續之一 行為,已如前述,而各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以上部 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 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自均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學歷為
高職畢業,曾從事粗工、送貨員之經歷(見本院卷三第95頁 ),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 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使集團其他參與之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 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次數、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罪,而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諭 知強制工作。至於被告雖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參 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立法精神,亦即如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倘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 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 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見刑法第 55條修法理由)。則依同一立法精神,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 ,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之刑罰法律,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 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 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 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 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之文義,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 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 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 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 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犯行,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8、 29所示金額,為各該犯行洗錢之標的,均經扣押在案,各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犯行,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有1000元未經被告提領,自非屬 被告洗錢標的,應僅就被告提領即參與洗錢額度部分沒收。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各該犯行洗錢之標的,又上開款項均未歸還被害人,各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其 中應說明部分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4至11、15至17、23至27所示帳戶,於同一日 有不同被害人均被騙匯款,且嗣經被告提領全部或部分款項 ,則應依被害人匯款先後順序,檢視被告就不同被害人被騙 金額之提領額度分別為何。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9、11、 12、15、18、24、25、27、31、32、35、40至42部分,各被
害人所匯款項或其中一筆匯款,非經被告全額提領,未提領 之部分自非屬被告洗錢標的,均應僅就被告提領即參與洗錢 之額度沒收。
②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於106年10月3日有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又被告共提領14萬8900元,而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先完成匯款,故其所匯入之2萬9985 元業經被告完全提領,則該被害人所匯之2萬9985元即為被 告該犯行之洗錢標的,應予沒收。另一方面,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係最後完成匯款之人,其雖共匯款11萬9934元, 但被告就此犯行僅提領11萬8915元(即14萬8900元扣除2萬 9985元),故應沒收洗錢標的之11萬8915元,其餘被告未提 領之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③又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出二筆款項,其中 一筆2萬9987元係匯入附表二編號24所示帳戶,且其匯款為 該帳戶該日最後一筆匯款,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共計13萬9 千元,扣除先匯款之附表一編號43、38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 後,剩餘2萬9015元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被騙 部分所提領之金額。再加計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另一筆 2萬9987元之被騙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且經 被告全額提領),共5萬9002元,即為被告就該被害人所參 與之洗錢標的,應予沒收。而被告其餘款項未經提領,即非 洗錢標的,不在沒收之列。
④另外,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第二筆匯款,雖亦經人提領 ,但該等領款部分未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又無其他證據可認 定係被告所提領,是應認非屬被告洗錢標的,應僅就被告提 領即第一筆匯款2萬9987元之額度沒收。
⒊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KIWI牌手機2支、讀卡機2台 、預付卡4張,業據被告供稱為詐欺集團交付供聯繫使用, 或是確認金融卡餘額之用,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1、13至14、16至29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各1張,業據被告供稱為詐欺集團交付供提款之用,足 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⒍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 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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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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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手段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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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⒈證人即被害人申○○│刑法第3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話予申○○,佯稱為網路商│ 第11833號偵卷第10 │第2款之三 │年貳月。扣案SAMSUNG牌 │
│ │店人員,申○○之前上網購│ 頁)。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手機貳支、讀卡機貳台、│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罪、洗錢防│預付卡肆張,均沒收。未│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制法第14條│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
│ │,致申○○陷於錯誤,依指│ 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第1項之洗 │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
│ │示於同日晚間8時51分、53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錢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晚間9時54分、57分許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 │價額。 │
│ │9987元、2萬9980元、2萬99│ 件、交易明細表4張 │ │ │
│ │80元,共計11萬9934元至林│ (見第11833號偵卷 │ │ │
│ │小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第11至13頁)。 │ │ │
│ │司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40136│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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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⒈證人即被害人己○○│刑法第3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話予己○○,佯稱為網路商│ 第11833號偵卷第14 │第2款之三 │年壹月。扣案SAMSUNG牌 │
│ │店人員,己○○之前上網購│ 至15頁)。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 │物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手機貳支、讀卡機貳台、│
│ │多扣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 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罪、洗錢防│預付卡肆張,均沒收。未│
│ │櫃員機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制法第14條│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
│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第1項之洗 │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
│ │示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錢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匯款2萬9985元至林小苓之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 │。 │
│ │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見第11833號偵卷 │ │ │
│ │999號帳戶。 │ 第16至17、19頁正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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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5│⒈證人即被害人戊○○│刑法第3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話予戊○○,佯稱為融資公│ 第12056號偵卷第17 │第2款之三 │年陸月。扣案SAMSUNG牌 │
│ │司人員,可以幫忙貸款,應│ 至19頁)。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 │將自己金融卡及款項交付對│⒉郵政匯票申請書、內│犯詐欺取財│手機貳支、讀卡機貳台、│
│ │方以方便作帳貸款云云,致│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罪、洗錢防│預付卡肆張,均沒收。未│
│ │戊○○陷於錯誤,於106年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制法第14條│扣案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
│ │10月2日上午9時許,匯款5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第1項之洗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萬元至林小苓之中華郵政股│ 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錢罪、組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犯罪防制條│徵其價額。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例第3條第1│ │
│ │ │ 各1件(見第12056號│項後段之參│ │
│ │ │ 偵卷第20至23頁)。│與犯罪組織│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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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D○○│刑法第3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1日下午12時40分許,撥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予D○○,佯稱為其友│ 第10722號偵卷一第 │第2款之三 │年貳月。扣案SAMSUNG牌 │
│ │人廖淑秋亟需用錢云云,致│ 125至126頁)。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 │D○○陷於錯誤,於翌(12│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犯詐欺取財│手機貳支、讀卡機貳台、│
│ │)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 回條聯、桃園市政府│罪、洗錢防│預付卡肆張、左示帳戶金│
│ │15萬元至林恩億中華郵政股│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制法第14條│融卡壹張(即扣押物品清│
│ │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帳│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第1項之洗 │單編號33),均沒收。未│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錢罪。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徵其價額。 │
│ │ │ 各1件(見第10722號│ │ │
│ │ │ 偵卷一第128至131頁│ │ │
│ │ │ 、第12355號偵卷第 │ │ │
│ │ │ 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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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刑法第3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予甲○○,佯稱為其孫子亟│ 第12926號偵卷一第 │第2款之三 │年貳月。扣案SAMSUNG牌 │
│ │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 13至15頁)。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 │錯誤,於同日時後某時許,│⒉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犯詐欺取財│手機貳支、讀卡機貳台、│
│ │匯款10萬元至陳可喬之國泰│ 見第10722號偵卷二 │罪、洗錢防│預付卡肆張、左示帳戶金│
│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 第145頁)。 │制法第14條│融卡壹張(即扣押物品清│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第1項之洗 │單編號46)、現金新臺幣│
│ │戶。 │ │錢罪。 │壹拾萬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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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 │⒈證人即被害人B○○│刑法第3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電話予B○○,佯稱為其友│ 第10722號偵函覆五 │第2款之三 │年貳月。扣案SAMSUNG牌 │
│ │人阿暉亟需用錢云云,致童│ 第80至82頁)。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 │順義陷於錯誤,於同日時46│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犯詐欺取財│手機貳支、讀卡機貳台、│
│ │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怡貝│ 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罪、洗錢防│預付卡肆張、左示帳戶金│
│ │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制法第14條│融卡壹張(即扣押物品清│
│ │司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第1項之洗 │單編號47)、現金新臺幣│
│ │831號帳戶。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錢罪。 │壹拾肆萬玖仟元,均沒收│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存款│ │ │
│ │ │ 憑條、165專線協請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 │ │
│ │ │ 1件(見第10722號偵│ │ │
│ │ │ 卷函覆五第77至79、│ │ │
│ │ │ 83至86、8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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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⒈證人即被害人A○○│刑法第3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A○○,佯稱為其友人、亟│ 第858號偵卷第7頁)│第2款之三 │年貳月。扣案SAMSUNG牌 │
│ │需用錢云云,致A○○陷於│ 。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 │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犯詐欺取財│手機貳支、讀卡機貳台、│
│ │前之某時,匯款10萬元至吳│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罪、洗錢防│預付卡肆張,均沒收。未│
│ │俊達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制法第14條│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限公司後埔分行帳號054506│ 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第1項之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74692號帳戶。 │ 案件報案三職單各1 │錢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件(見第858號偵卷 │ │追徵其價額。 │
│ │ │ 第8至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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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6│⒈證人即被害人辛○○│刑法第33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晚間7時46分許,撥打電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條之4第1項│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話予辛○○,佯稱為旅遊公│ 第10722號偵卷三第 │第2款之三 │年壹月。扣案SAMSUNG牌 │
│ │司人員,辛○○之前購買之│ 18至20頁)。 │人以上共同│智慧型手機壹支、KIWI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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