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6號
CHDM,108,訴,23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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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966 號、第10732 號、第11009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
蒞追字第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834號、第762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代號孫悟空)與吳峻宇(代號凱蒂貓)、謝宥宏( 代號黑武士)、黃俊凱(代號劉德華吳俊宇等3 人另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自民國107 年8 至9 月 間起,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旋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吳峻 宇,吳峻宇再轉交予謝宥宏,由謝宥宏選定提領地區後,帶 領所屬之車手黃志傑前往提領地區,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予黃志傑,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日期、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謝宥宏 ,由謝宥宏轉交吳峻宇吳峻宇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志傑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420號他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 10732 號偵卷第4 至8 頁反面、11966 號偵卷第3 至7 頁反 面、11009 號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本院卷第217 、271 、 401 、414 至428 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應為自彭清盟所有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0元至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彭清盟所有之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1,021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彭清盟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尚有一筆4,001 元之匯款匯入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彭清盟共匯款54,932 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並有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09 號偵卷第7 至9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080097374 1 號函(見本院卷第391 至393 頁)、客戶交易歷史清單( 見10732 號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在卷可憑,是上情應可認 定,起訴書於上開部分誤載為告訴人彭清盟損失之金額僅有 50,941元,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399 頁),上開部分均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被告提領匯入所示帳戶款項之金額原載為1 萬元, 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0萬元(惟告訴人盧時 安乃係分別於107 年9 月6 日19時26分、28分時各匯款49,9 87元至該帳戶,故其受詐欺之金額應僅為99,974元,至於被 告所領逾此部分尚難認屬盧時安受詐欺之款項),應予更正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 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 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 階段行為。
(二)被告既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再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謝宥宏謝宥宏轉交予被告之人 頭帳號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所得之贓款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的錢等 語(見2420號他卷第128 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既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出面領錢、交錢,而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 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亦當庭坦承上情。是以,被告所為 ,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 條)所得 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尚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 詐欺罪及洗錢罪等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33 、26274 、28816 、28912 、 29124 、2928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依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早犯罪時間為10 7 年9 月4 日,尚早於本案之最初犯罪時間(即107 年9 月6 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部分)。是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組織,雖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後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 案件予以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之 犯行,毋庸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為13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原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 錢之成員吳峻宇謝宥宏黃俊凱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 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 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 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 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 、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而使個別被 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 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 接續行為而已。是被告就本案之1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各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90號、105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 日接續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詐欺犯罪之性 質相似,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 利,與行騙者勾結而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導致本案眾多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並蒙受損失,被告提領之金額亦高達69 萬餘元,且被告前已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此次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罪,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兼衡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已與陳漢章、盧時安、彭清盟達成調解,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第275 至278 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原從事土木工程,每日收入1000 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其父、其弟同住,每月會拿5000 元給父親,另有欠銀行錢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 本案領取之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自陳其本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3,920元(見本 院卷第427 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報酬 ,堪認被告就本次犯行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為13,92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其始終供稱已交給集團內其他 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自陳其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未扣 案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詐 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用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第108 號案件扣案並判決 沒收(見本院卷第427 至428 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該手機既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手機業經扣案於上開案件,並 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雖然規定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然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因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彥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
│編│被│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備註 │
│號│害│ ├────┤ │ │ │ │




│ │人│ │匯款金額│ │ │ │ │
├─┼─┼──────────┼────┼────┼──────────┼────────────┼──────┤
│1 │張│詐欺集團成員與107年9│107 年9 │郵局帳號│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蓉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書│月8日17時9分前某時許│月8 日17│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蓉│,先後冒充網路商家「│時9 分至│069025號│ 10732 號偵卷第51頁│壹年參月。 │ │
│ │︵│瑪榭襪品」及元大銀行│20時2 分│、000148│ 反面至52頁反面)。│ │ │
│ │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 │00000000│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出│張書蓉佯稱:其先前購├────┤號 │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 │
│ │告│物因商家會計疏失,誤│54,090元│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訴│刷為購買20組產品,須│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依指示至ATM操作辦理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退刷解除,致張書蓉陷│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為。 │ │ │ 通報單(見10732 號│ │ │
│ │ │ │ │ │ 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 │ │
│ │ │ │ │ │ 頁、54至56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10732 號偵卷第53頁│ │ │
│ │ │ │ │ │ 及其反面)。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10732 號偵│ │ │
│ │ │ │ │ │ 卷第58頁)。 │ │ │
│ │ │ │ │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30│ │ │
│ │ │ │ │ │ 頁反面、32頁)。 │ │ │
├─┼─┼──────────┼────┼────┼──────────┼────────────┤ │
│2 │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 年9 │郵局帳號│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采綾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采│月8 日20時前某時許,│月8 日2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綾│先後冒充網購商家「羅│時0 分至│107972號│ 10732 號偵卷第85頁│壹年參月。 │ │
│ │ │德皮件拍賣」及中國信│2 分許 │、000148│ 反面至87頁)。 │ │ │
│ │ │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00000000│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向劉采綾佯稱:其先前│63,838元│號 │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 │
│ │ │購物匯款方式誤設為分│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至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ATM操作解除設定,致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劉采綾陷於錯誤,為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列匯款行為。 │ │ │ 表(見10732 號偵卷│ │ │
│ │ │ │ │ │ 第87頁反面至88頁、│ │ │




│ │ │ │ │ │ 91頁反面至93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10732 號偵卷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 │
│ │ │ │ │ │ 圖(見10732 號偵卷│ │ │
│ │ │ │ │ │ 第90頁反面)。 │ │ │
│ │ │ │ │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32│ │ │
│ │ │ │ │ │ 頁反面、34頁)。 │ │ │
├─┼─┼──────────┼────┼────┼──────────┼────────────┤ │
│3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 年9 │郵局帳號│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媜珠│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媜│月8日17時46分許,先 │月8 日19│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珠│後冒充網購商家「北緯│時39分至│710580號│ 10732 號偵卷第64頁│壹年參月。 │ │
│ │︵│23.5度」及永豐銀行人│42分許 │ │ 反面至65頁反面)。│ │ │
│ │提│員,撥打電話向張媜珠├────┤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 │
│ │出│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簽│59,974元│ │ 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 │ │
│ │告│單誤簽為重複訂購,每│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訴│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示至ATM操作取消訂單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致張媜珠陷於錯誤,│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 │ │
│ │ │ │ │ │ 66至68頁反面)。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10732 號偵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10732 號偵│ │ │
│ │ │ │ │ │ 卷第70頁)。 │ │ │
│ │ │ │ │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32│ │ │
│ │ │ │ │ │ 頁)。 │ │ │
├─┼─┼──────────┼────┼────┼──────────┼────────────┤ │
│4 │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年9月│郵局帳號│①證人即告訴人彭逸玟│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逸│月8日19時1分許,先後│8日20時0│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玟│冒充網購商家「TKLAB │分許 │710580號│ 10732 號偵卷第72至│壹年參月。 │ │
│ │︵│網路商城」及上海銀行├────┤ │ 73頁)。 │ │ │
│ │提│人員,撥打電話向彭逸│49,989元│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出│玟佯稱:其先前網購化│ │ │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 │ │
│ │告│妝品時,因內部人員疏│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訴│失導致重複下單10次,│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帳戶會同時扣款10次金│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匯款取消設定,致彭逸│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 │ │ 三聯單(見10732 號│ │ │
│ │ │款行為。 │ │ │ 偵卷第71頁反面、74│ │ │
│ │ │ │ │ │ 至75頁反面、7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10732 號偵卷第73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④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 │ │
│ │ │ │ │ │ 76頁反面)。 │ │ │
│ │ │ │ │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32│ │ │
│ │ │ │ │ │ 頁)。 │ │ │
├─┼─┼──────────┼────┼────┼──────────┼────────────┤ │
│5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年9月│郵局帳號│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琳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惠│月8日17時14分許,先 │8日18時1│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琳│後冒充網購商家「EVAE│分許 │511211號│ 10732 號偵卷第59至│壹年參月。 │ │
│ │︵│VA」及銀行客服人員,├────┤ │ 60頁)。 │ │ │
│ │提│撥打電話向黃惠琳佯稱│29,989元│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出│:因「EVAEVA」客服人│ │ │ 六分局西囤派出所受│ │ │
│ │告│員不慎將其設定為該公│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訴│司經銷商,今日就要扣│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款,須依指示至ATM操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作取消設定,致黃惠琳│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行為。 │ │ │ 通報單(見10732 號│ │ │
│ │ │ │ │ │ 偵卷第60頁反面至62│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10732 號偵卷第62頁│ │ │
│ │ │ │ │ │ 反面至63頁)。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10732 號偵│ │ │
│ │ │ │ │ │ 卷第63頁反面)。 │ │ │
│ │ │ │ │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31│ │ │
│ │ │ │ │ │ 頁反面)。 │ │ │
├─┼─┼──────────┼────┼────┼──────────┼────────────┤ │
│6 │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年9月│郵局帳號│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清盟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清│月8日20時19分許,先 │8 日20時│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盟│後冒充「第一化工」及│26分至21│107972號│ 10732 號偵卷第96至│壹年參月。 │ │
│ │︵│台灣銀行人員,撥打電│時56分許│、040105│ 97頁)。 │ │ │
│ │提│話向彭清盟佯稱:其於├────┤00000000│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出│107年8月4日購買2組環│54,932元│號 │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 │
│ │告│氧樹脂,因簽回批發商│(經檢察│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訴│帳單作業疏失,會有10│官當庭更│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組帳單扣款,須依指示│正)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為網路轉帳等操作取消│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扣款,致彭清盟陷於錯│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 │ 制通報單(見10732 │ │ │
│ │ │ │ │ │ 號偵卷第94頁反面至│ │ │
│ │ │ │ │ │ 95頁、97頁反面至10│ │ │
│ │ │ │ │ │ 0頁反面)。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10732 號偵卷第95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10732 號偵│ │ │
│ │ │ │ │ │ 卷第101 頁)。 │ │ │
│ │ │ │ │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34│ │ │
│ │ │ │ │ │ 至35頁反面)。 │ │ │
│ │ │ │ │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 │ │
│ │ │ │ │ │ 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 │ 其附件(見本院卷第│ │ │
│ │ │ │ │ │ 391至393頁)。 │ │ │
├─┼─┼──────────┼────┼────┼──────────┼────────────┤ │
│7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 年9 │郵局帳號│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章│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漢│月8日19時7分許,先後│月8 日19│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章│冒充「聖克萊爾」網站│時58分許│107972號│ 10732 號偵卷第79至│壹年參月。 │ │




│ │︵│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 │ 80頁)。 │ │ │
│ │提│撥打電話向陳漢章佯稱│29,985元│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
│ │出│:其於該網站購買個人│ │ │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 │
│ │告│清潔用品,因內部人員│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訴│作業疏失,增加1筆購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物訂單且遭設定12個月│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操作ATM解除設定,致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 │ │
│ │ │陳漢章陷於錯誤,為右│ │ │ 78頁反面、83頁及其│ │ │
│ │ │列匯款行為。 │ │ │ 反面)。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10732 號偵卷第82頁│ │ │
│ │ │ │ │ │ 及其反面)。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10732 號偵│ │ │
│ │ │ │ │ │ 卷第84頁)。 │ │ │
│ │ │ │ │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34│ │ │
│ │ │ │ │ │ 頁)。 │ │ │
├─┼─┼──────────┼────┼────┼──────────┼────────────┤ │
│8 │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年9月│郵局帳號│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琪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美│月8日14時20分許,先 │8日16時5│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琪│後冒充「EASYSHOP」購│6分許 │069025號│ 10732 號偵卷第37至│壹年參月。 │ │
│ │︵│物網站人員及台新銀行├────┤ │ 38頁)。 │ │ │
│ │提│人員「陳先生」,撥打│11,912元│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 │出│電話向沈美琪佯稱:其│ │ │ 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 │ │
│ │告│先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工│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訴│作人員疏失,訂單有5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筆重複,信用卡會重複│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扣款5次,須依指示操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作ATM處理,致沈美琪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 │ 單(見10732 號偵卷│ │ │
│ │ │行為。 │ │ │ 第39至41頁反面)。│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10732 號偵卷第40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見10732 號│ │ │




│ │ │ │ │ │ 偵卷第42頁)。 │ │ │
│ │ │ │ │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見10732 號偵卷第30│ │ │
│ │ │ │ │ │ 頁)。 │ │ │
├─┼─┼──────────┼────┼────┼──────────┼────────────┤ │
│9 │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107年9月│郵局帳號│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曉君黃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曉│月8日14時許,先後冒 │8日17時5│000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君│充「EASYSHOP」購物網│分至26分│069025號│ 10732 號偵卷第44至│壹年伍月。 │ │
│ │︵│站人員及郵局人員,撥│許 │ │ 45頁)。 │ │ │
│ │提│打電話向周曉君佯稱:├────┤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 │
│ │出│其先前在該網站購買內│108,499 │ │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 │ │
│ │告│衣,因工讀生疏失,將│元(其中│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訴│單筆消費作成分期付款│2123元圈│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致其每月將被扣款 │存)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18000元,須依指示操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作ATM取消扣款資料, │ │ │ 報單(見10732 號偵│ │ │
│ │ │致周曉君陷於錯誤,為│ │ │ 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 │
│ │ │右列匯款行為。 │ │ │ 反面)。 │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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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