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0.47公克,含包裝袋計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1903公克,含包裝袋計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空袋肆個、提撥器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鄒宗育出具之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 累犯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等案件,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7公克,含包裝 袋計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19 03公克,含包裝袋計2只),其等外包裝袋,均用於包裹其 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與其內毒品均同屬違禁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葡萄糖1包、空袋4個(即起訴書所載扣 案之殘渣袋4個,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沾或裝有毒品)、提撥 器2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鑒於該物 品取得容易,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王士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字第 1563 號 、第 2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釋放後 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 100 年 度簡字第 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 再 因製造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7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7 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2 月,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9 月 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 日 1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鹿 港鎮麗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 於 108 年 8 月 2 日 22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路二 路 257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合計送 驗淨重 0.49 公克、驗餘淨重 0.4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2 包(合計送驗淨重 0.1954 公克、驗餘淨重 0.1903 公克)、葡萄糖 1 包、殘渣袋 4 個、提撥器 2 支 、分裝袋 1 包。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士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中之供述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犯行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被告於 108 年 8 月 3 日上 │
│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 │午 11 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
│ │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各 1 紙 │ │
├──┼───────────┼─────────────┤
│3 │搜索暨扣押筆錄 1 份、 │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 │品器具,以供其施用毒品之事│
│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實。 │
│ │23 張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送驗粉末 4 包經檢驗均含第 │
│ │驗室調科壹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重 0.49 公克、驗餘淨重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0.47 公克)、送驗透明結晶 │
│ │療鑑字第 1080900012 號│2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 │鑑驗書各 1 份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
│ │ │0.1954 公克、驗餘淨重 │
│ │ │0.1903 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重量如前述)、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2 包(重量如前述),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葡萄糖
1 包、殘渣袋 4 個、提撥器 2 支、分裝袋 1 包,併請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