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60號
CHDM,108,訴,126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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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耿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耿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9 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游耿懋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告日期108 年9 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B285)。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 年2 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 驗尿結果未明,亦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時,亦即警未有 確切根據可對其產生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時,即坦承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此觀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記載甚詳,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屢經觀察、勒戒、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及徒刑執行,卻未能戒 除毒癮,一再沈淪施用,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況且被告除施 用毒品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證據顯示其因施用毒品慣行而衍生其 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性尚低,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家人尚有母親、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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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