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慶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22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献慶、陳偉萍本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二人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錢薪亦於本院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張献慶被訴強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献慶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所為,認罪,累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一日之宣告」、「被告陳偉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認 罪,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願受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献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 ,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一)張献慶以錢薪亦染指其妻郝芳婷為由,與陳偉 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 20 時 2 分許,經錢秀滿(錢薪亦手足)開門,進入彰 化縣○○鎮○○路 00 ○ 00 號 3 樓之錢薪亦居處房間, 張献慶與陳偉萍分持鐵棍合力毆打錢薪亦,致使錢薪亦受有 右肩脫臼及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隨即強押錢薪亦下 樓,及至押上車輛之際,經錢薪亦奮力掙脫,張献慶與陳偉 萍以此方式妨害錢薪亦之行動自由。(二)張献慶於 107 年 10 月 14 日 14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 0 ○ 0 號 3 樓之林國欽租處偶遇錢新亦,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犯意,先持林國欽房間地板之喇叭鎖將錢薪亦打倒 在地,致使錢薪亦右肩再度脫臼併挫傷,另受有頭皮及臉部 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當時在場之江家興(所涉強盜等部 分另為不起處分)誤以為錯在錢薪亦,在旁助勢恫嚇,致使 錢薪亦不能抗拒,被迫自承販毒及私通郝芳婷等犯行,再交 付皮夾給張献慶,張献慶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仍未饜足,復迫使錢薪亦告知金融卡密碼,隨即 到彰化市○○路 000 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錢薪亦 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之 5,000 元,再購 買本票、十行紙回到林國欽上址居處,先寫下錢薪亦就私通 郝芳婷之事、願支付張献慶 200 萬元和解之和解書及兩張 面額各 100 萬元之本票,強迫錢薪亦簽名,另口授錢薪亦 讓渡名下所有不動產給張献慶等內容,命錢薪亦寫下,再要 求林國欽簽名見證。嗣錢薪亦央求林國欽將其送醫,乘隙脫 身後訴警查悉上情(張献慶、陳偉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詳後述)。
二、案經錢薪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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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献慶於警詢、本署│坦承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 │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20 時許跟被告陳偉萍去告訴 │
│ │ │人錢薪亦上址居處,兩人都持│
│ │ │伸縮甩棍,及於 107 年 10 │
│ │ │月 14 日 14 時許在證人林國│
│ │ │欽租處,伊有跟告訴人互毆,│
│ │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犯│
│ │ │行,辯稱:告訴人自願交付皮│
│ │ │夾、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及簽立│
│ │ │和解書、本票以及協議書云云│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陳偉萍於警詢、本署│坦承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 │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20 時許跟被告陳偉萍去告訴 │
│ │ │人錢薪亦上址居處,目睹被告│
│ │ │張献慶毆打,伊有拉告訴人,│
│ │ │惟辯稱:伊跟告訴人有毒品買│
│ │ │賣糾紛云云。 │
│ │ │ │
│ │ │ │
│ │ │ │
├──┼───────────┼─────────────┤
│3 │同案被告江家興於警詢、│坦承於 107 年 10 月 14 日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14 時許,在證人林國欽租處 │
│ │ │目睹被告張献慶跟告訴人錢薪│
│ │ │亦扭打,被告張献慶質問告訴│
│ │ │人金融卡密碼及告訴人在十行│
│ │ │紙上書寫等情。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錢薪亦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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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錢秀滿於警詢、本署│證明被告二人於 107 年 10 │
│ │偵查中之證述 │月 11 日 20 時許在其住處毆│
│ │ │打告訴人錢薪亦,再強拉告訴│
│ │ │人下樓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證人林國欽於警詢、本署│證明被告張献慶於 107 年 10│
│ │偵查中之證述 │月 14 日 14 時許,在其租處│
│ │ │將告訴人錢薪亦打倒在地,拿│
│ │ │告訴人之金融卡去領錢及告訴│
│ │ │人簽立和解書、本票及讓渡書│
│ │ │等情。 │
│ │ │ │
│ │ │ │
│ │ │ │
├──┼───────────┼─────────────┤
│7 │證人郝芳婷於警詢、本署│證明被告張献慶於 107 年 10│
│ │偵查中之證述 │月 11 日 20 時許,在告訴人│
│ │ │錢薪亦居處房間與告訴人錢薪│
│ │ │亦拉扯,被告陳偉萍要告訴人│
│ │ │下樓並出手推告訴人等情,並│
│ │ │未提及與告訴人有染。 │
│ │ │ │
│ │ │ │
│ │ │ │
├──┼───────────┼─────────────┤
│8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錢薪亦確實於 107│
│ │書兩份 │年 10 月 11 日 20 時 29 分│
│ │ │、同年月 14 日 16 時 10 分│
│ │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
│ │ │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 │
│ │ │ │
│ │ │ │
│ │ │ │
├──┼───────────┼─────────────┤
│9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 │證明被告張献慶確實於 107 │
│ │-072157帳戶存摺封面及 │年 10 月 14 日提領左列帳戶│
│ │內頁、警方提出之張献慶│之 5,000 元,提領地點建物 │
│ │提款地點地圖與街景照片│接近建寶街跟中興街路口,與│
│ │ │現場相距咫尺。 │
├──┼───────────┼─────────────┤
│10 │被告張献慶提出之告訴人│證明被告張献慶確實持有告訴│
│ │錢薪亦簽具之和解書、本│人簽具之左列文件,簽立日期│
│ │票、協議書影本 │均為 107 年 10 月 14 日。 │
│ │ │ │
├──┼───────────┼─────────────┤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證明被告陳偉萍於 107 年 9 │
│ │年度訴字第 3179 號、 │月間密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108 年度訴字第 851 號 │因給郝芳婷,審理時供述告訴│
│ │刑事判決 │人錢薪亦為毒品來源,但查無│
│ │ │實證等情。被告陳偉萍所稱與│
│ │ │告訴人有毒品買賣糾紛云云,│
│ │ │純屬其片面之詞。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張献慶、陳偉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献慶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 嫌。被告張献慶、陳偉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献慶上開罪嫌 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應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張献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0 元、和解書 、本票以及協議書,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則追徵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張献慶、陳偉萍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 20 時 2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 ○ 00 號 3 樓之告訴人錢薪亦居處房間合力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受有右肩脫臼及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張献慶 於同年月 14 日與 10 月 14 日 12 時許,在彰化縣○○市 ○○街 0 ○ 0 號 3 樓之林國欽居處毆打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右肩再度脫臼併挫傷,另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頭皮擦 傷等傷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 107 年 8 月 9 日訊 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 306 頁 反面),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惟上開傷害部分,分別與經起 訴之 107 年 10 月 11 日妨害自由、 107 年 10 月 14 日 強盜犯行間具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