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35號
CHDM,108,訴,113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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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2號
                   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
                   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樹葳



      徐敬修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176、2177、2178、2179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36
、6632號、108年度蒞字第6644號、108年度蒞追字第8號,及檢
察官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日、同年12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
詞追加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樹葳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甲編號1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徐敬修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樹葳原名周旻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 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 ,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丁梓桓上網瀏覽後,誤信周樹葳確 有出售之真意,而透過LINE與其聯繫,經周樹葳表示需由丁 梓桓先行匯款後,方會移轉遊戲道具予其等情,使丁梓桓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 ,匯款28,000元至周樹葳指定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經虛擬帳戶於翌日轉入周樹葳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遭周樹葳提領一空 ;惟周樹葳並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且屢經丁梓桓催討均置 之不理,丁梓桓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周樹葳徐敬修(暱稱「阿華」)、曾義紘(暱稱「阿華」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分別於106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光頭強」、「小白」、「馬雲」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徐敬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周樹葳負責依 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內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之包裹,並將所領得之包裹交予徐敬修曾義紘,再 由其2人轉交予「光頭強」或「馬雲」所指定之人,且約定 周樹葳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報酬200元,徐敬修則每日可 獲得1,600元之報酬。周樹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並與徐敬修曾義紘、「光頭強」、「小白」、「馬雲」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樹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29日上午5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設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巨峰門市,持「 羅兆營」中國居民身份證冒稱係「羅兆營」本人,領取由 趙騰豐於106年6月27日寄送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之內有國 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並無證據證明「羅兆營」之 中國居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周樹葳曾以「羅 兆營」名義簽收任何文件;另趙騰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106年度偵字第6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將該包裹交予徐敬修曾義紘,再由其2人 轉交予「光頭強」或「馬雲」所指定之人。嗣「光頭強」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 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持各該帳戶金融卡將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白美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樹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7月8日上午4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設於彰化 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民門市,持「黃 有林」中國居民身份證冒稱係「黃有林」本人,領取由王 鴻儒於106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4日)寄送至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之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並無證據證明「黃有林 」之中國居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周樹葳曾以 「黃有林」名義簽收任何文件;另王鴻儒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將該包裹交予 曾義紘,再由其轉交予「光頭強」或「馬雲」所指定之人 。嗣「光頭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之人頭帳號」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持各該帳戶金融卡 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陳思廷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周樹葳陳嘉萍因玩線上遊戲「希望新世界」而結識,2 人並一同加入「希望新世界之樓蘭古城」LINE群組,周樹葳 於106年9月18日15時許,以其暱稱「阿葳」之LINE帳號向陳 嘉萍佯稱:請協助購買「希望新世界」之遊戲點數,以供其 遊戲暱稱「制服情人」帳號使用,之後會還款云云,使陳嘉 萍誤信周樹葳確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6 日23時35分許,以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手機儲值總價為82 5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至周樹葳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並以LI NE告知暱稱「阿葳」之周樹葳匯款帳號,詎周樹葳收受上開 遊戲點數後,即拒不依約定支付購買該遊戲點數之款項,經 催討後亦拒不還款,且將陳嘉萍剔除於遊戲公會中,陳嘉萍 旋上網欲取消交易,惟僅取消1筆價值1650元之交易,遂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緣周樹葳於107年間,至施奉達所經營設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創作美髮店」擔任美髮師,並負責清點每日



店內收銀台內之營收及開關店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至該美髮店消費之客人所交付之款項,因使用店內之水、電 等設備,概屬該美髮店所有,並應依規定開立帳單,以利作 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2日20時45分前 不詳時間,替來店客人服務後,未依規定開立帳單,且於同 日20時45分許,利用其負責清點每日收銀台內營收之機會, 將其所管領之收銀台內現金500元侵占入己。後因施奉達發 現其行為異常,而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將其開除,周樹葳又 承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將其所管領之店門遙控器佔為己有 ,且經施奉達傳送訊息要求其歸還遙控器,周樹葳仍拒不歸 還。嗣因施奉達恐美髮店遭竊,旋更換遙控門鎖,並報警處 理,周樹葳始於同年5月2日歸還遙控器。
五、案經施奉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丁 梓桓、陳思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暨該署檢察官於本院10 8年10月3日、同年12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樹葳徐敬修(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周樹葳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梓桓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 (下稱偵5765號卷)第3頁);復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資料、告訴人丁梓桓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丁梓桓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第一商業銀行107年5月 8日一彰化字第0074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5765號卷第5至6、7至13、17至2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周樹葳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2人指述其等參 與本案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明確,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設人趙騰豐王鴻儒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訊問時、證人洪暐傑於警、偵訊中、證人侯喻蘋於偵訊中, 分別證述其等寄交各該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詳如 附表一、二「卷內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 紀錄、手機通話翻拍照片、郵局金融卡影本、各該被害人報 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人頭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便利商店訂單查詢資 料及訂單查詢列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詳如附表一、二「卷內證 據欄」所示)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周樹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萍於警、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5072號 卷)第3、91至92頁);復有GOOGLE支援服務諮詢回函、被害 人陳嘉萍與被告周樹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060004487號 函、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摩利客字第 201710008號函檢附之「制服情人」IP位置資料、臺灣大哥 大回覆之浮動IP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被告周樹葳之在監在押 紀錄(見偵5072號卷第4至84、11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周樹葳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周樹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奉達於警、偵訊中(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至9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下稱偵10413號卷)第9 、23頁)、證人即曾任「創作美髮店」之助理陳子君於偵訊



中(見偵10413號卷第25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施 奉達更換遙控門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周樹葳之人事 資料卡、告訴人施奉達指認被告周樹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奉達傳送訊息予被告 周樹葳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1、15至22頁)等附卷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周樹葳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 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 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
2.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曾義紘、綽號「 光頭強」、「小白」、「馬雲」等3人以上,且依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等所證述之情節,均係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行 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 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係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 予「光頭強」或「馬雲」所指定之人,復由其等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 指示匯款,再由集團內之車手成員持被告2人所交付之各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且成員至少 有3人以上;雖被告2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 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 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參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領取轉交予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被告周樹葳自 106年6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期間,負責依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交 予被告徐敬修等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周樹葳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被害人白美安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2.被告徐敬修固亦自106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其加入後 之首次參與詐欺犯行,係於106年6月19日15時36至3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提領被害人徐瑗霙 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1135號卷第47至51頁)及被告徐 敬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5號卷第26 至28頁)在卷可按,並經被告徐敬修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 卷(見本院1135號卷第72頁)。是被告徐敬修所參與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已在另案首次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後,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徐敬修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而 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就被告徐敬修部分 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周樹葳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由其先於網路交易平台上 ,張貼欲販售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害人丁梓桓亦係透由網路瀏覽該不實 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樹葳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被害 人丁梓桓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 (見本院716號卷第179頁),且為被告周樹葳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承(見本院716號卷第233頁),是被告周樹葳此部分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周樹葳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及 被告徐敬修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甲「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周樹葳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條件,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和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之程序,並給予 其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樹葳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洗錢犯行部分 ,應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然本案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既均係詐欺犯罪所得,自 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詳如前述,公 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且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對檢察官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 無影響,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與曾義紘、綽 號「光頭強」、「小白」、「馬雲」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淑美、陳思廷、蔡 杰聲多次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佯以同一理由,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被告周樹葳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侵占現金50 0元及遙控器,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周樹葳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 至10所示各罪及被告徐敬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各罪 ,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七)被告周樹葳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罪)、 普通詐欺取財罪(1罪)、業務侵占罪(1罪);及被告徐敬修所 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八)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 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被告2人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參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 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周樹葳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網路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或 結識網友後對其施以詐術,均已破壞交易秩序安全,並造成 告訴人丁梓桓及陳嘉萍受有損害,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 保管之現金或遙控器,亦造成告訴人施奉達之損害及不便, 均應加以非難;再衡以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2人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僅被告周樹葳與告訴人陳嘉萍



達成和解,及將所侵占之現金500元與遙控器歸還予告訴人 施奉達,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均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或有 何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行為;暨斟酌被告周樹葳自陳為高中 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入約3萬 元,被告徐敬修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1百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樹葳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關連性,暨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周樹葳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如附表甲編號11至12所示2罪,及被告徐敬修 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如附表甲編號11至12所示2罪所定之執行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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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