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與黃嘉輝、周俊孝、周鉦荍(原名周沛鋒)均係友 人,周俊孝、周鉦荍與黃井奕前有口角、金錢糾紛,周俊 孝、周鉦荍告知黃嘉輝其等與黃井奕之糾紛後,黃嘉輝亦 對黃井奕心生不滿,乃由周俊孝積極詢問友人或自行尋找 黃井奕之行蹤,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某時,周俊孝聯絡 到黃井奕,乃告知黃嘉輝、周鉦荍將於當日晚上邀約黃井 奕談判,於106 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黃嘉輝、周鉦荍 等人召集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軻、蔡宗憲、高唯軒、江 宗相、蒲崇益、王傑駿、王0暘(89年4 月間出生,真實 姓名詳卷)、詹智文等人支援,並相約在彰化縣○○市○ ○○路000 號之富新釣蝦場聚集,在出發前,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發放棍棒等攻擊武器給在場之張凱翔等人,隨後 就分乘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江宗相駕駛)、00 0-0000號(周鉦荍駕駛)與林承澔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 搭載詹智文)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合計6 輛, 前往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找黃井奕對質。於106 年 12月26日23時許,周俊孝以對質之名義,先在彰化縣彰化 市某「薑母鴨店」與黃井奕談判,於翌日(27日)2 時許 ,再與黃井奕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 滿庭芳自助式KTV 」對質,周俊孝與友人「阿倫」、「佳 瑜」先前往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內等待,並 於27日2 時7 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張凱翔、周鉦荍
等人,表示黃井奕將前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乙事。於 翌日(27日)2 時7 分許,藍冠育駕駛黃井奕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井奕之女友抵達上址「滿庭 芳自助式KTV 」。黃井奕、楊鎮宇等人進到上址「滿庭芳 自助式KTV 」某包廂內,藍冠育則駕車搭載黃井奕之女友 在附近等待,黃井奕進入「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與 周俊孝等人見面後,周俊孝復於同日2 時33分許,依周鉦 荍之指示步出包廂至「滿庭芳自助式KTV 」前等待黃嘉輝 等人,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同日2 時25分許,黃嘉輝、周鉦荍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6 輛亦抵達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附近,因不確定 黃井奕有無在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內,又發 覺黃井奕上揭車輛在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附近行駛 ,黃嘉輝、周鉦荍、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軻、蔡宗憲、 高唯軒、江宗相、蒲崇益、王傑駿、王0暘、詹智文等人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嘉輝命令隨行之車輛6 輛 ,伺機以包抄黃井奕上揭車輛之強制方式,攔停藍冠育所 駕駛屬黃井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詹景軻、 張凱翔等2 人所乘坐之不詳車號之車輛,遂攔停在藍冠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致使藍冠育、黃 井奕之女友無法往前行進,以此方式妨害藍冠育及黃井奕 之女友往前行駛之權利,且詹景軻所乘坐車輛內之某年籍 不詳之男子,強制進入藍冠育之車輛內,逼使藍冠育將車 輛開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停車場,以此強制方式使藍 冠育及黃井奕之女友行無義務之事,藍冠育駕車抵達「滿 庭芳自助式KTV 」停車場後,該名男子就下車,黃嘉輝等 20多人陸續進入「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內,現場頗 為混亂,藍冠育及黃井奕之女友即乘亂中逃離而去(黃嘉 輝、周鉦荍、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蚵、高唯軒、江宗相 、蒲崇益、王傑駿、詹智文等人涉嫌上揭強制罪嫌部分,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 、8 月、7 月、7 月、7 月、6 月、6 月、8 月、8 月; 少年王○暘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2.黃嘉輝、周鉦荍率領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軻、蔡宗憲、 高唯軒、江宗相、蒲崇益、王傑駿、少年王○暘、詹智文 等人抵達滿庭芳自助式KTV 時,周俊孝已在該處等候,其 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嘉輝、周鉦荍、 張凱翔、蔡宗憲、高唯軒、江宗相、王傑駿、少年王○暘 、詹智文、周俊孝等人進KTV 黃井奕所在之包廂內,詹景
軻、林承澔、蒲崇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滿庭芳自 助式KTV 外把風,以此眾人之勢,不讓黃井奕、楊鎮宇離 去,黃嘉輝並以「楊鎮宇頂罪跑路期間,其母親接濟金錢 遭黃井奕走」、「黃井奕在該團體裡搞破壞」等名義質問 黃井奕,又以「張耿瑋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遭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6 年12月26日查獲,你是車手頭要出 來處理」等語為由,脅迫黃井奕出面處理,黃嘉輝、周鉦 荍、張凱翔、蔡宗憲、高唯軒、江宗相、王傑駿、少年王 ○暘、詹智文、周俊孝再徒手毆打黃井奕頭部、背部成傷 ,黃嘉輝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黃井奕及楊 鎮宇之行動自由達1 小時。(黃嘉輝、周鉦荍、張凱翔、 林承澔、詹景蚵、周俊孝、高唯軒、江宗相、蒲崇益、王 傑駿、詹智文等人涉嫌上揭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05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6 月 、8 月、7 月、7 月、9 月、7 月、6 月、6 月、6 月、 8 月、8 月;少年王○暘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
(二)復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黃嘉輝、周鉦荍要至彰化縣○ ○鎮○○路0 號前,與彰化縣北斗鎮的某年籍不詳的成年 人洽談賭博債務之問題,並邀集詹景軻、高唯軒、蔡宗憲 、曾厚嘉、江宗相、林承澔、詹智文、張耿偉等人到場支 援,於同日22時許,適有林昆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林才喆與陳俊愷、陳威承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劉耀文,至彰化縣○○鎮○○路0 號前對面 的民宅附近,邀約友人蕭家豪(綽號芭樂)外出吃宵夜, 並在上址對面路旁等待蕭家豪會合,於同日22時30分許, 黃嘉輝、周鉦荍、詹景軻、高唯軒、蔡宗憲、曾厚嘉、江 宗相、林承澔、詹智文、張耿偉等人誤認林昆宏等人係對 方洽談賭債的人馬,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詹景 軻、周鉦荍、高唯軒、林承澔等人上前要求林昆宏、林才 喆、陳俊愷等人下車,遭林昆宏等人拒絕後,詹景軻、周 鉦荍、高唯軒、林承澔等人遂站立在林昆宏所駕車輛四周 ,不讓林昆宏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林昆宏繼續行駛及離去 之權利。黃嘉輝、周鉦荍、詹景軻等人又分持球棒毀損林 昆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檔風玻璃及車 身板金多處,黃嘉輝復以「幹你娘、來跑三小、幹你娘機 掰」、「出來!你停下來沒事情喔!不然恁爸就開你槍。 」等語,周鉦荍以「別跑、別給我跑喔! 、都不要給我跑 喔! ,你們再跑喔! 你們再跑啊! 你們還跑! 出來! 你停
下來沒事情喔! 不然恁爸就開你槍! 」等語恫嚇林昆宏等 人,致使林昆宏、林才喆等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脅迫 之方式妨害林昆宏等人行使離去之權利(黃嘉輝、周鉦荍 、詹景蚵、高唯軒、曾厚嘉、江宗相、林承澔、詹智文等 人涉嫌上揭強制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分別判決 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8 月、6 月、8 月、8 月) 。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宗憲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嘉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鉦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六)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景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唯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九)證人即共同被告蒲崇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傑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十一)證人王0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俊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十三)證人即被害人黃井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藍冠育於偵訊之證述。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才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宏於警詢之證述。
(十七)共同被告周鉦荍與友人於106 年12月27日5 時1 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十八)本件涉案電話之行動電話上網紀錄。
(十九)共同被告黃嘉輝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所截錄之通話譯文 。
(二十)網路上「黑色豪門企業」之下載影片光碟1 片、翻拍照 片。
(二十一)通訊監察譯文。
(二十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 錄面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十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