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耀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前某不詳時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 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6 顆(3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另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霰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改造霰彈槍及子彈。嗣因林 承耀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 ,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0 之住處將 之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及非制式子 彈6 顆(鑑定時試射2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承耀對於持有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持有
前揭扣案改造霰彈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持有槍枝係具有 殺傷力之管制物,並辯稱:伊係向「剌客之家」網站買的, 不知該槍枝會有殺傷力云云。
三、經查:
㈠扣案非制式子彈6 顆,經送驗定,其情形:「送鑑子彈6 顆 ;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77 57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08 偵9097號卷第129 頁),且有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檢照片、搜索照片等足 資佐證,復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應堪認定。 ㈡另扣案改造霰彈槍1 枝,經送驗定:「霰彈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 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7757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0 8 偵9097號卷第129 頁)。再就該槍枝以實際擊發方式測試 其功能,其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 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檢驗過程中亦經 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能,可擊發彈殼底火 ,認具殺傷力無誤,另該槍枝槍管內彈室直徑較小,無法供 裝填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該適用彈殼係本局針對該 類槍枝所訂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4日 刑鑑字第1080068490號函可佐(見108 偵5140號偵卷第49頁 ),是扣案之改造霰彈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復參以扣案槍 枝為警搜索時,係在床底下發現的,並置於黃色圖案之黑色 提袋內(見108 偵8097號偵卷第79頁之搜索照片),若果該 槍枝非管制物,豈會置放於床底下之隱密處。又佐以被告前 於92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前科紀錄,且自承知道槍枝具有殺傷 力是犯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由足知,被告 就本件扣案槍枝確實知悉其具殺傷力,洵屬明確。被告空言 辯稱:伊係向「剌客之家」網站買的,不知該槍枝會有殺傷 力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部分之辯解, 委無足採。此外,尚有同上揭所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槍枝初檢照片、搜索照片等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改造霰彈 槍可佐,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林承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持 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短時間內再犯, 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動機可疑,潛在之危險難料, 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自屬匪淺,可責性甚高,犯罪情節 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同時審酌被 告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扣案物:
㈠扣案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 ,及驗餘非制式子彈4 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之違禁物,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此有上開鑑定書及函示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鑑驗業經試射子彈2 顆,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武士刀,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管制刀械(見108 偵8097號偵卷第161 頁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函文),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