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26號
CHDM,108,訴,102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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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359 、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政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政明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加入莊明洲、梁程 竣(均經本院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莊 明洲、梁程竣、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莊明洲於同年12月25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梁程竣作為車資及其他雜項支出 所用,並指示鄧政明陪同梁程竣南下。翌日即106 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帳戶遭車手盜用,帳 戶會被凍結,需至法院說明,要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供清 點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分別前往彰化市農會(址設彰 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大竹郵局(址設彰化 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 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臨櫃各提領現金45萬元、 88萬元、37萬元,共計170 萬元,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當日鄧政明即陪同梁程竣搭乘 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搭計程車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梁程竣鄧政明所交付之門號SIM 卡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公文書各1 張,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 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 枚。復 由梁程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向甲○ ○佯稱己為法院專員,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各1 張交付予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同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繼續以電話 向甲○○詐稱:偵查車在外面,錢要拿到車上貼封條,貼完 封條即會歸還云云,使甲○○繼續陷於錯誤,任由梁程竣取 走現金170 萬元,至於鄧政明則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待命接 應。梁程竣取得款項後,以其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與鄧政明聯繫會合,並將款項交付鄧政明保管後,二人 即分別搭乘高鐵及計程車離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再各自 前往新竹市「左岸」汽車旅館與莊明洲會合,由鄧政明將上 開170 萬元交付莊明洲梁程竣取得其中5 萬元作為本次擔 任車手之報酬,莊明洲則取得其中3 萬元作為報酬,再由莊 明洲將剩餘的162 萬元攜至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予年籍不 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警察在甲○○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背面採獲指紋,送鑑後與梁程竣之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政明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梁程竣莊明洲於偵訊之 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朋彥詹福隆於警詢之供述。(三)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000161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95頁)。(四)告訴人甲○○之彰化市農會、郵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6278號卷第27-29頁)。
(五)監視器錄影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搜證照片(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第67-79 頁、 107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75-119頁)。(六)附此說明:上述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其待證事實不包含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梁程竣莊明洲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易字第 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相較於前案,同涉侵害財產法益,不法程度更高,足 見前案的輕罪輕刑,無嚇阻被告再犯本案重罪之效果,可 知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顯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加入詐欺集團,甘為詐欺犯罪 集團組織隨時可割棄的車手部門,助長詐欺犯罪蝕害社會 秩序,犯案動機及目的皆無可憫恕;本案被害人損失高達 170 萬元,犯罪情節已非輕微,迄今分文未獲賠償,縱使 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仍不應過分從輕量刑;被告 本次詐欺犯行與眾他罪競合,且同時符合數款加重要件, 罪質甚重;同案共犯梁程竣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犯莊明 洲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陪同梁程竣前往取款,並負 責接應,其犯罪參涉程度實介於莊明洲梁程竣之間,量 刑宜參照渠等2 人之基準;暨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自 幼父母離婚後跟隨父親生活,在涉入詐欺集團前跟隨父親 以安裝廚具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另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0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之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也採取此一見解。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八)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均經共犯梁程 竣向告訴人提出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各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鄧政明未分得報酬,共犯莊明洲至多僅在事後請 其吃飯聊表謝意等情,業經證人莊明洲於偵訊證述甚明(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卷第137 頁),足見被告幾無犯罪所得可言,對照其所受之主刑宣 告,其獲餐飯招待之價值應甚低微,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枚數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其上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
│ │事傳票」1 張 │印文1 枚。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書」1 張 │處印」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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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