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淑真
告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宏真
林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
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說要用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向伊購買房屋,只付了100萬元,還用該房屋貸款了470萬 元,卻供自己花用,到現在都還沒付尾款,顯見被告一開始 就不想付錢。又被告吳宏真一再跟伊表示,會從新北市三峽 區之房屋辦理貸款支付價金,但該房屋卻不是被告吳宏真所 有,亦有詐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應屬違誤, 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經合法聲請交付審判後、程 序進行中始解除律師委任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先命聲 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律師委任,使其知悉如未經委任律師繼 續交付審判程序將受不合法駁回之不利益,聲請人仍逾期未 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始得以此合法要件欠缺為由予以 駁回。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告訴人就再議經駁回之 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為求 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且法院就交付審判聲
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審酌,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此必要調查自 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 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 法目的,從而聲請人就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 與,始為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 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 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 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淑真以被告吳宏真、林韻涉犯詐欺 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 10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108年1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年11月7日委任林見軍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然本件林見軍律師業已於聲請交付審判後之108年 11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及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 文到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應另委任其他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 情事以補正之,該函並已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迄 仍未見聲請人為任何補正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於程序中始終委任律師代 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