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41號
CHDM,108,聲,174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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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9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在羈押期間,深深悔改,且均已坦承犯行,雙親也希望伊 搬回家中居住,伊一定會好好反省不再犯案,足認伊無逃亡 事實或有逃亡之虞。
(二)伊要是得以具保,定會努力工作賺錢,並償還被害人之損失 ,且伊已遭判刑,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足認伊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
(三)綜上所述,爰聲請准予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或以責 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蘇俊豪,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坦承起訴之犯行,且經證人高偉杰李木炭高碧燉



蔡佳倫蔡旻咸蔡念恩、汪家慶、吳福枝證述在卷,並 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資料可稽。復有剪刀、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沒 地方住,住外面花費大,故於短時間內多次行竊,且於本院 訊問時稱因缺錢花用,乃一再行竊。而被告於105年、106年 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執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又被告多次行竊,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 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應自10 8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已非 單純涉犯竊盜案件而遭起訴,係經本院於108年11月8日判決 認定被告確有竊盜、加重竊盜等行為,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 沒地方住,住外面花費大,故於短時間內多次行竊,且於本 院訊問時稱因缺錢花用,乃一再行竊。而被告曾於105年、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執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又被告多次行竊,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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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