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29號
CHDM,108,聲,1629,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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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京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京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京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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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