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25號
CHDM,108,聲,162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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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君有固定居所,且對於被訴事實全 部認罪,因此被告基本上並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又即便被告所犯係重罪,但只要 被告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 險時,應認尚欠缺羈押必要條件,爰依法聲請停止被告羈押 。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依法固得為被 告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 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功業、被害人陳啟忠 、證人黃百璟、陳勝全證述在卷,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執行 羈押。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分別裁定被 告應自108年9月27日、108年1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四、聲請人固以上情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 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 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 因仍繼續存在。再酌以被告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持客觀上 與真槍無異之玩具空氣手槍,強盜被害人陳啟忠之汽車,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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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