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19號
CHDM,108,聲,161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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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金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壬字第45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炫(下稱 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至今,已日日閱讀佛經書籍 反省懺悔,督促自己日後不在貪杯駕駛,以保障他人人身安 全,另因母親體力不如壯年期,舟車勞頓,心有不忍,且家 庭生計不如一般人,爰聲明異議,請求給予聲請易科罰金和 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 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 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 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於108 年10月22日到案後聲 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則以「1.初犯酒駕為102 年已易科 罰金,受刑人於105 年再犯,未因前之執行而警惕。2.105 所犯係肇事逃逸,罪質及情節甚於酒駕。3.本件酒測值0.98 mg/l,以釀成實害結果。」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2日108 年度執壬字第4567 號點名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稽。執行 檢察官既已對本案批示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 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㈡、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 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 ,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 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 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刑罰目的、功能, 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 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 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 之理。本件觀諸受刑人前案紀錄,其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酒駕),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下稱第一案)。又於 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 106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嗣於108 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酒駕),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在卷 可稽。受刑人於第一案時既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即應



深知悔悟,警惕自我,竟再於本案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8 年6 月17日酒後駕車(第二次酒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亦高達0.98mg/l,超過法定標準達3 倍之多,與第一案違犯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極為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毫無反省改過之心,視法令規範為無物 ,未能體會前次執行檢察官皆給予其易刑處分執行之用意, 難期再度藉由易科罰金之方式促其自我警惕,而收其效。又 被告曾有肇事逃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並因此入監服 刑,嚐受過失去自由的滋味,卻仍不知珍惜自由,而再度犯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因此 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自得將受刑人上述主觀背景情事 予以整體考量,據以評估受刑人本案應受應報責罰之輕重程 度、執行方式、刑罰、預防功能之有效達成與否等情,進而 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㈢、況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本應優先於其個人 家庭因素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原因,縱情雖可憫,然仍不當 然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為由聲請易 科罰金,自無可採。且受刑人並非第一次酒駕犯罪,亦非第 一次受自由刑之苦,本應於前二次之刑罰執行中,督促自我 、改過自新。基此,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上述情事,認 本件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堪認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之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合法適當判斷,難謂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另受刑人請求易服勞役,其所指之事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置喙,且檢察官尚 未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 檢察官就此部分,尚無任何執行指揮動作,故受刑人就根本 不存在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 尚非合法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於此敘明。
㈤、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 ,俾維持法秩序等節,終而為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 命令,且有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 ,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 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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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