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9號
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家榮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60號),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家榮已知悔悟 ,有固定之居住所,無逃亡之虞,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盼 能具保或責付使其得照顧家人;且其均已坦承犯行,亦無逃 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 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 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002號),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案發 當日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除曾持菜刀砍傷在場之范 文信外,復於警察到場時處理時,持菜刀揮舞並衝向執行勤 務之警察,於趁隙返回其住處後,又朝在外之員警丟擲菜刀
、水果刀等危險物品,以抗拒員警逮捕。足見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甚或日後之執行,有逃亡之 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予以羈押在 案。嗣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應自108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 開案件已於108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31 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行, 就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之重刑 ,其於本院宣告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再參酌被告所為之加重準強盜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至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盼能回家照顧家人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