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37號
CHDM,108,簡,233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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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1019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榮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榮郎為兄弟 關係,因家庭嫌隙,相處不睦,被告身為成年人理有相當處 事經驗,未能控制情緒處理糾紛,公然出言恫嚇、辱罵、指 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宣洩怒氣,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追加起訴書犯罪│張榮亮犯公然侮辱罪,處│
│ │事實欄一(一)部│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分 │,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追加起訴書犯罪│張榮亮犯誹謗罪,處拘役│
│ │事實欄一(二)部│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追加起訴書犯罪│張榮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事實欄一(三)(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四)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張榮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8年簡字1934號案件(酉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原因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亮張榮郎之胞弟,因與張榮郎長期不睦,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7月2日20時5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門前巷弄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處,以「幹你老師」、「幹你娘」、「張榮郎你是禽獸」 及「垃圾」等語辱罵張榮郎。(二)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1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門前巷弄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處,以「張榮郎你壞事做很多」、「幹你娘」、「 不肖子」及「龜兒子」等語辱罵張榮郎,並以「佔人土地」 、「賣人砂石」及「吃人的田園才會這樣」等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言論指摘張榮郎曾為敗德之行為。 (三)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門前巷弄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龜 兒子」及「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張榮郎,並以「偷摘他人 西瓜」、「壞事做很多」、「一輩子都做賊」及「你壞事做那 麼多,到現在還不覺醒」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 之言論指摘張榮郎曾為敗德之行為。(四)於上開(三)之時間、 地點,對張榮郎嚇稱:「叫派出所來,講我酒醉,將你剁成兩 半!龜兒子,幹你娘,雞掰」等語,使張榮郎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榮郎委任張雅馨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亮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伊忘 記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郎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蒐證光碟 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蒐證錄音光碟1片 附卷可考。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及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及(四)所犯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 請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2930號、108年度偵字第3538號、第5808號提起公訴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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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