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668、12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宏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緣沈政威(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審結)於民國107年4月7 日侵入彰化縣○○鄉○○村○○巷00號洪輝、林明珠住處, 並竊得洪輝之芳苑鄉農會存摺1本及印章1顆後,為盜領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2446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 許,邀約具有犯意聯絡之謝宏賓,約定由謝宏賓出面提領洪 輝帳戶內存款7萬元,得手後給與1萬元酬勞。謀議確定後, 沈政威、謝宏賓即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彰化 縣○○鎮○○里○○路0段000號陳秀娟開設之喜樂彩色快速 印刷中心,由謝宏賓出面指示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秀娟刻印「 洪輝」字樣之印章1顆後,再前往芳苑鄉斗苑路芳苑段195號 之芳苑鄉農會本部,由謝宏賓持洪輝之存摺及該偽造之印章 ,填寫提款單,蓋用盜刻之「洪輝」印章印文1枚,而偽造 該提款單,表示係洪輝欲提領存款之不實內容,持向不知情 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惟經農會職員比對後發現與留存印鑑 章不符,乃退還存摺、提款單,而未得逞。惟沈政威、謝宏 賓仍不罷手,復接續於翌(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沈政 威駕車搭載謝宏賓前往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由謝宏賓持 洪輝之存摺及另1顆來源不明之黑色印章,向不知情之櫃檯 人員康玉佩表示欲提領7萬元,惟康玉佩比對電腦留存之印 鑑章後發現不符,乃退還存摺、提款單,沈政威、謝志賓之 詐欺行為仍未得逞,謝宏賓至此方拒絕再與沈政威共同詐領 。
二、證據:
㈠被告謝宏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沈政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芳苑鄉農會王功辦事處人員陳美怡、喜樂彩色快速印 刷中心負責人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芳苑鄉農會王功辦事處及草湖辦事處監視影像畫面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107年5月28日及107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沈政威前後2日企圖提領洪輝帳戶存款之行為,係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沈政威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法官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俱健,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 途賺錢,反想不勞而獲,為虎作倀,提領共犯沈政威來源不 明之帳戶存款,顯然心態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農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為盜領被害人洪輝存摺帳戶存款而偽造之提款單及偽刻 洪輝之印章,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冒領未遂後,已將提款 單撕毀丟棄,盜刻之洪輝印章已還給共犯沈政威等語,既無 證據證明各該提款單仍然存在,且被告與沈政威既已提領失 敗,自無留存必要,又無任何價值,又共犯沈政威竊盜之標 的為現金及可供變賣之金飾,並將無價值之被害人洪輝、林 明珠之存摺、印章丟棄,警方亦搜索未獲,參以案發迄今已 經相當時日,故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盜刻之洪輝印章,當已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4年度台上字 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