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寶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寶玲與自稱“ALLEN”(楊亞倫)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1日17 時25分許止(警方搜索查獲時間為17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搜索結束時間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由 魏寶玲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郭 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包含陳吳玉華(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賭客聯絡簽賭今彩539及香港 六合彩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LINE或到上開「郭檳榔 攤」向魏寶玲簽注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 「三星」),魏寶玲再將賭客所下注之牌支彙整予“ALLEN” (楊亞倫),之後以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 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 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如與開獎號碼中 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每注簽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以下注100元為例,簽中「二 星」、「三星」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之彩金,如均未 簽中,則簽注金歸“ALLEN”(楊亞倫)所有,魏寶玲則從中 抽取簽注金額百分之0.03做為報酬而牟利。嗣為警於108年 10月1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魏寶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寶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吳玉 華證述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且有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簽注單1張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自稱“ALLEN”(楊亞倫)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自稱“ALLEN”(楊亞倫)之上游組頭 ,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 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 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止,所為反 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 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自稱“ALLEN”(楊亞倫) 之上游組頭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 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簽賭站有相當之期間,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