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13號
CHDM,108,簡,2313,2019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煐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煐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後照鏡外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為省去購買自己所有同車款車輛之後照鏡,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誠屬不該;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王憶婷所受損害多寡、 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汽車後照鏡外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蘇煐昭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青嶼5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煐昭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旁停車場,見王憶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其所駕車輛同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王憶婷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外殼,得 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王憶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憶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煐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