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11號
CHDM,108,簡,231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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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將釣魚線前端綁住雙面膠帶)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搶奪、傷害等 多項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 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將釣魚線前端綁住雙面膠帶)1 組, 為被告所有且於108 年9 月23日作為犯罪之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3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蘇美珠顏清松,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在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所用之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將 釣魚線前端綁住雙面膠帶)及樹枝,業經被告丟棄,然考 量該物之價值低廉,而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 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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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