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彩娟參與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 本案賭博罪共獲利新臺幣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42頁反面),是上開款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1518號
被 告 許彩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彩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許 ,在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 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賴首專(所涉賭博罪嫌,已 另案偵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設LINE通 訊軟體之方式,向賴首專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 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許彩娟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80元,向賴首專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者, 分別可得57倍、570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 賴首專所有,以此方式與賴首專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8 年 8 月1 日晚間7 時54分許查獲賴首專後,始再循線查獲許彩 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彩娟於警詢、偵查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另案被告賴首專於警詢之供│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3 │另案被告賴首專所持用行動│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電話內之聯絡人資訊及LINE│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3張 │ │
└──┴────────────┴────────────┘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5,000 元,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