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廣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士廣、張世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2月25日8時30分許,由彭士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世兒至劉坤昌位於彰化縣大城鄉 天惠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張世兒下車步行至劉坤昌 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劉坤昌之馬達1顆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廣、張世兒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坤昌、MUK SINA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 正、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罰 金刑從「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銀元500元等於新臺幣1萬5000元)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彭士廣部分
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彭士廣前於10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 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以10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罪刑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 ,甲、乙罪刑再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4年9月5日至 105年12月4日;乙案刑期自105年12月5日至107年8月4日 ,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6年10月25日 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7年7月7日屆滿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彭士廣所 受上述甲、乙二案徒刑之執行,於106年10月25日假釋時 ,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5年12月4日執行
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彭士廣於 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彭士廣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有與本案相同罪 質之竊盜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被告彭 士廣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彭士廣之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彭士廣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世兒部分
被告張世兒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1年度易字 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2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2 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 經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2年7月6日至107年5月5日;乙 案刑期自107年5月6日起至107年7月21日,嗣經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6年7月26日假釋,所餘刑期經 縮短後原應至107年7月7日屆滿,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尚 有殘刑9月又14日,現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張世兒本案所為,並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記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與另案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 竊盜案件及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21日接續執行,於 107年5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而認被告張世兒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尚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項前科 (被告彭士廣部分,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不 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彼此間行為之分擔,暨 被告彭士廣、張世兒均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竊得之馬達1顆,係由被告張世兒取得,此觀諸被告2 人供述可佐,此為被告張世兒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世兒項下,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世兒雖陳稱: 已經將該馬達變賣得款1,000元云云(見11715號卷第10頁 ),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故不以此認定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