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弘國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前項罪名為繼續犯,且本質上即包 含強制行為在內,故應論以一罪,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 故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法官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僅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即率爾為妨 害他人自由,觀念顯然偏差,欠缺法治觀念,應予譴責。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謝弘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國(所涉重利、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耿銘有 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下午9時50分許,自行駕車 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欲與陳耿銘 商談債務問題,到場後,發現另有2人陪同陳耿銘到場,謝 弘國即打電話邀張誠(張誠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等候。 謝弘國不滿陳耿銘一再藉口拖延償還債務,先持棒球棍毆打 陳耿銘,並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要求陳耿銘 立即向親友借款,並強行將告訴人拉至不知情之張誠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陳耿銘指引張誠,駕 駛自小客車四處亂逛。嗣因借款無著,謝弘國認遭陳耿銘戲 弄,遂請張誠駕車至彰化縣○○鎮○○路00街00號前之空 地,喝令陳耿銘下車,由謝弘國持棒球棍毆打陳耿銘,要求 陳耿銘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謝弘國惟恐觸法, 於陳耿銘在本票上書寫日期後,即將本票撕毀,而使陳耿銘 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陳耿銘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耿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弘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耿銘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楊碧玲、陳柔諭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萬事通當舖當票、借據影本、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弘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 及304第1項恐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 解,且前為緩起訴處分,已履行部分之緩起訴條件等情況, 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