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69號
CHDM,108,簡,2269,201912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17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無正當工作,經濟窘迫,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高(白米6包,價值新臺幣1500元,事後已發還 告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白米6包,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張忠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裕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上午 7 時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0 號之「輔天宮」前,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 手竊取由朱勝然所管領,置於該宮廟兩側之白米 6 包(價 值新臺幣 1,5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騎乘之上開腳踏 自行車置物籃及後座懸掛之水桶內,正欲離去之際,遭朱勝 然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白 米 6 包(已發還)。
二、案經朱勝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朱勝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