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氏快基於 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氏快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接續犯意」、第5至6行「由張氏快任意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70元」更正為「由陳氏快任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70元或3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氏快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 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8時14分、17分許之持續性賭博行 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賭博之次數,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 ,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 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 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 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沒有賺錢、 我沒有中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6頁背面),且檢察官並
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 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9號
被 告 陳氏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快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20時14分、17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芭樂市場,以手機 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楊林絨(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張氏快任 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簽賭港式「二星」、「三星 」,若有簽中,可分別得57倍、570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 之下注賭金悉歸楊林絨所有,以此方式與楊林絨賭博財物。
嗣於108年8月16日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楊林絨之彰化縣社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 林絨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氏快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林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 楊林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及本署108年度偵字 第8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