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知悉洪春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接受賭客簽賭,洪春成並以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對面檳榔攤鐵皮屋,作為交付賭資、彩金之場所(洪春成 部分自行與賭客對賭,部分則將賭注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組頭),林美玲竟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使用通訊軟 體Line,於民國107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 11月24日19時27分、同年12月22日某時,傳送簽注號碼予洪 春成,分別向洪春成簽賭1次。其等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 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賭博方式計有「坐車」及「全車」 ,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 期二、四、六開獎之彩金,林美玲若簽中,可得依賠率計算 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洪春成或其上游 組頭所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玲於警詢中坦承明確,核與證 人洪春成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本文規定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 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
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2次簽注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 ,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 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